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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汇编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docx

1、制度汇编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前 言中国古代最早表示“婚姻”概念的是“昏”,本义指黄昏日落之时。由于历史上的某一时代曾广泛存在掠夺婚制,而掠夺妇女多以黄昏时,方才不易为人发现,故引申为指婚姻。再后来,在“昏”旁加“女”而成“婚”。至东汉郑玄注礼记昏义,才首先使用“昏姻”一词。按郑玄说:“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又说:“婿曰昏,妻曰姻。”据此,婚姻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一指嫁娶之礼,也即采用一定的仪式或者形式而结婚,或者说是指结婚行为与仪式;二是指夫妻之间的特定关系。唐代上承胡汉文化融合的北朝,不可避免地吸收了若干胡风而成为其立国的特点,因此唐代社会常予人以活泼、豪放的印象,激发了笔者欲一探其社会礼教

2、的动机。目 录摘要 11.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 111同姓与非同姓 111. 1同姓不婚 11. 1. 2外姻尊卑之禁婚 312士庶、贵贱 4121士庶不婚 4122良贱不婚 513监临官与民不婚 82.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 92. 1.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 92. 2.社会利益与家族利益的有效平衡 92. 3.国家干预范围与程度的适度控制 9结语 10注释 11参考文献 12致谢 14论我国唐代婚姻制度 摘要:婚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方面,本文由婚姻的研究入手,从制度的层面探讨在唐代婚姻制度中的婚姻的禁止条件,主要有同姓不婚、外姻尊卑、良贱、士庶、官吏与部民等,总结了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特点。唐

3、代上承胡汉文化融合的北朝,不可避免地吸收了若干胡风而成为其立国的特点,因此唐代社会常予人以活泼、豪放的印象。文章采用了对比的论证方式,大量搜集了文献中关于礼制对婚姻制度的规定,对比唐代的律例规定以及文献所记载的实例,以证明唐代的婚姻制度与礼制是一脉相承的,其实质是对古代礼法的一种制度化。关键词:唐律 禁止条件 礼制1.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也称婚姻成立的法定障碍,就是法律所规定的足以阻止婚姻成立的事由。按照唐朝法律的规定,婚姻成立的禁止条件主要所涉及的问题,包括同姓、外姻尊卑、良贱、士庶、官吏与部民等。关于这些禁止条件,有的学界已经取得比较一致的看法,比如异类不婚,有的则尚需作

4、进一步探讨。本部分旨就配偶的选择,了解唐代社会身份制之严谨度。同时透过法律的规定与实例,探讨社会不同身份者的婚姻禁忌,并讨论法律落实于当时社会的程度。11同姓与非同姓现从同姓不婚、外姻尊卑不婚两方面加以讨论。11. 1同姓不婚同姓不婚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据说早在西周时期就已如此,其后各朝也往往有同姓不婚的禁令。礼经中有明载,如“取妻不取同姓,以厚别也”;“取妻不取同姓,故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四世而缌,服之穷也。五世袒免,杀同姓也。六世亲属竭矣。其庶姓别于上,而戚单于下,昏姻可以通乎?系之以姓而弗别,缀之以食而弗殊,虽百世而昏姻不通者,周道然也。”据礼经所言,凡是同宗共姓,不论正姓(嫡支

5、)、庶姓(非嫡支),虽隔百代,仍然不可通婚。唐朝承此,唐户婚律“同姓为婚”条曰:“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至于同姓不婚的范围,本条疏议有云:“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违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绪。其有祖宗迁易,年代寝远,流源析本,罕能推详。至如鲁、卫,文王之昭;凡、蒋,周公之胤。初虽同族,后各分封,并传国姓,以为宗本,若与姬姓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声同字别,音声不殊,男女辨姓,岂宜仇匹,若阳与杨之类。又如近代以来,特蒙赐姓,谱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与本枝,并不合并为婚媾。其有复姓之类。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各依杂律

6、奸条科罪。”归纳上文所述,可将同姓不婚范围分为三种情形:首先是同宗异姓者,若不能推其源,然可能同宗而异姓,不予禁止;若蒙赐姓,虽与本宗姓异,但知是宗,则予禁止。其次是声同字异之姓,不得为婚,而列于同姓范围,据此,可推知非亲属关系的同姓,也在禁限;复姓一字相同者,不列于同姓范围,可以为婚。第三是缌麻以上同宗,不得为婚。缌麻为服亲中最低等,依据唐律的解释是指内外有服亲,但在此条文中仅指同宗之缌麻亲。如上所述,同姓范围已超过同宗范围之外了。疏议所谓“同宗共姓”,显然也包括了非同宗之共姓。再者,户婚律同条疏议曰:“问曰:未知同姓为妾,合得何罪?答曰: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取决蓍龟,本防同姓。同姓之人,

7、即尝同祖。为妻为妾,乱法不殊。户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验妻、妾,俱名为婚。依准礼、令,得罪无别。”可见娶妾亦须遵守同姓不婚规定。文中所谓“同姓之人,即尝同祖”,显示同姓不婚是根据同宗不婚的意念而扩大的。若违反此等规定,刑律对缌麻以上同宗为婚之罪,量刑最重,论以奸罪。唐律规定奸罪,即使在议减的情况下,亦不得减赎,并不入犯罪未发自首,得以原罪之列,可见属于重罚。由此可推论同姓不婚仍有亲疏之别。此外,唐户婚律“尝为袒免妻而嫁娶”条曰:“诸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缌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妾,各减二等。并离之。”此条规定男子不得娶尝为袒免以上亲之妻妾,换言之,女子亦不得再嫁尝为袒免以

8、上亲之男子。所谓“尝为”,据本条疏议的解释,包括寡在夫家、被放出或改适他人者。而条文中之“袒免亲”,疏议云:“高祖亲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四从兄弟、三从侄、再从侄孙,并缌麻绝服之外,即是袒免。即同五代之祖,服制尚异他人,故尝为袒免亲之妻,不合复相嫁娶。”可知袒免亲是指同宗共姓但在五服外之亲。疏议又云:“缌麻及舅甥妻,谓同姓缌麻之妻及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祖嫁妻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论,小功之亲,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因此,除舅甥、外祖父母是触及外姻尊卑为婚之禁外,其他均基于同姓不婚而禁娶。可见同姓不婚范围还包括曾嫁入本族之女子。至

9、于同姓不婚的理由,如“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内官不及同姓,其生不殖”、“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与禽兽同也”。所谓不繁、不殖,有无后之意。据此可知,预防无后和维持人伦之序,是同姓不婚的主要理由之一。这种同姓不婚的理念,首先见诸于律令的,是在北魏孝文帝时期。因此唐律的同姓不婚并非首创,但其理论基础,由前述“同姓不婚”条疏议“依准律令,得罪无别”之言,可知是沿自诸礼经。不过唐律规定异姓,但是有可能是同宗者,若不能推其源,可以通婚。同姓为婚之例,文献记载不多,如太宗纳弟元吉之妻、高宗纳父后宫武氏、安乐公主先嫁武崇训,再嫁崇训从父弟,此等事例,均违反了前述唐律禁娶

10、曾为袒免以上亲之妻妾的规定,其中多半是皇室与外戚触犯,并未受到任何的制裁。虽然如此,同姓不婚仍为社会圭臬,可由以下事例证明:殿中侍御史李逢年去妻欲再娶,许婚兵曹李札寡妹(曾适元氏),李逢年初以李氏名家女,年幼且美,家又富贵而沾沾自喜,后惊为同姓而罢婚。综合上述,或以遭天下非议而谏帝止纳其同宗共姓妇;或因同姓而罢婚;或原受赐姓,因娶同姓女而改赐姓,恢复原来姓氏,显示同姓不婚仍为朝野所宜遵守。1. 1. 2外姻尊卑之禁婚外姻指由婚姻关系所建立的亲属关系,包括母族及女系血族、妻族等。关于这方面的禁婚情形,唐户婚律“同姓为婚”条曰:“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

11、奸论。”疏议云:“外姻有服属者,谓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为婚姻,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谓妻所生者,谓前夫之女,后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从本法。其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疏议云:“父母、姑、舅、两姨姊妹,于身无服,乃是父母缌麻,据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虽于父母无服,亦是尊属;母之姑、堂姑,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亦谓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于身虽并无服,据理不可

12、为婚:并谓尊卑混乱,人伦失序。”归纳以上所述,其禁婚范围可分为两方面:第一,谓外姻尊卑失序之婚姻。又可分为下列三项:(一)有服者。其中外姻尊卑有服者有四种情形:外祖父母与外孙外孙女、岳母与女婿、母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前述同姓不婚一节中已言及舅甥、外祖父母外孙妻妾不可娶,仍基于外姻有服尊卑不得为婚这项规定。疏议谓“外姻虽有服,非尊卑者为婚不禁”,据此,表兄弟姊妹婚是被许可的。(二),无服者。有三种情形:父母之姑、舅、从母姊妹、姨或堂姨;母之姑或堂姑;己之堂姨、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之姊妹。(三)娶妻与前夫所生之女。第二,指娶同母异父姊妹。从这两方面看来,凡是因婚姻而建立的亲属尊卑关系,不论有服

13、无服,一律禁婚。非尊卑关系的同母异父姊妹,似是基于血缘因素而禁婚。至于定律的理念,如前述“同姓不婚”条疏议有谓“尊卑混乱,人伦失序”,其实汉儒班固已明言“外属小功以上,亦不得娶也。而魏世袁准亦曰:“今之人内外相婚,礼与?曰:中外之亲,近于同姓,同姓且犹不可,而况中外之亲乎!古人以为无疑,故不制也。今以古之不言,因谓之可婚,此不知礼者也。”魏儒主张内外之亲,不可为婚,包括同辈在内,较之汉儒班固仅言外属小功以上为严。而首先将它著于禁令的是西魏文帝,规定中外及从母兄弟姊妹不得为婚。降至北周,先禁不得娶母同姓以为妻妾,后又放宽,允许母族绝服外者媾婚。因此,唐律允许外姻同辈为婚,实较魏儒的主张及西魏、北

14、周的禁令为宽。但其强调外姻尊卑为婚之禁,不论有服无服,又较汉儒允许小功以下、北周允许母族绝服外者通婚为严。可见唐律之禁制,乃特重尊卑长幼之序。12士庶、贵贱中国历史上的社会阶层,有贵贱、良贱、士庶等之区分。其中士庶之分,为魏晋至隋唐间门第兴盛下的产物,这时期一过,士庶之分随之打破。但贵贱、良贱之分,则始终存在至清末。贵贱指官吏与平民的不同社会地位,良贱则指良民和贱民的不同社会地位。因此本部分分士庶、良贱、官民等不婚来探讨。 121士庶不婚魏晋南北朝是士族(贵族)的隆盛时代,此朝士庶(贵族平民)的区分较其他时代明显,极力避免士庶间的混淆,以保障士族在政治、社会上的特权,因此盛行士庶不婚身份内婚制

15、。这种现象一直残存到唐代,魏晋南北朝的士族,有不少是籍“国婚”,即联姻皇室,以维持其门弟。演进到唐代,依据唐人柳芳的分法将士族分为过江的侨姓,东南的吴姓,山东的郡姓,代北的卢姓。其中山东士族在社会上最受重视,所以如此,是因为其秉持汉时的旧阀观,并非迁洛以后的新阀观。又根据贞观、显庆年间屡修士族谱牒,更可窥知在统治者眼里的士族和社会上所认同的士族是不同的。贞观政要卷七论礼乐云:“贞观六年(六三二年)诏吏部尚书高士廉等,刊正姓氏,普则天下谱牒撰为氏族志。士廉等及进定氏族等第,遂以崔干为第一等。太宗谓曰:我与山东崔、卢、李、郑,旧既无嫌,为其世代衰微,全无官宦,犹自云士大夫今定氏族者,诚欲崇树今朝冠

16、冕,何因崔干犹为第一等,只看卿等不贵我官爵耶?不论数代已则,只取今日官品人才作为等级,宜一量定,用为永则。遂以崔干为第三等。”因此,在唐代统治阶层眼里,是以冠冕定士族,这和魏晋南北朝以来所认可的传统意义上的士族,不尽相同。虽然有此不同,但表现在山东士族里的婚姻,仍有浓厚的门弟观念。或相矜尚,自为婚姻,如唐高祖所云:“比见关东人与崔、卢为婚,犹自矜伐”;或恃族望而与卑族进行魏晋时候的财婚习俗,此由太宗的话可得到印证。“贞观六年,(六三二年),太宗谓曰比有山东崔、卢、李、郑四姓,虽累叶陵犀,犹恃其旧地,好自矜大,称为士大夫。每嫁女他族,必广索聘财,以多为贵,论数定约,同于市贾,甚损风俗,有紊礼经,

17、既轻重失宜,理须改革。”贞观十六年(六四二年)太宗又诏曰:“氏族之盛,实纪于冠冕,婚姻之道,莫先于仁义。自有魏失御,齐氏云亡,市朝既迁,风俗陵替,燕赵右姓,多失衣冠之绪名虽著于州闾,身未免于贫贱,自号膏粱之胄,不敦匹敌之仪,问名惟在于穷赀,结缡必归于富室,乃有新官之辈,丰财之家,慕其祖宗,竞结婚媾,多纳货贿,有如贩鬻,或贬其家门,受屈辱于姻娅;或矜其旧族,行无礼于舅姑,积习成俗,迄今未已,既紊人伦,实朽名教惟此敝风,未能尽变,自今已后,明加告示其自今年六月禁卖婚。”太宗不但屡屡批评财婚恶习,且加以禁止,可见这种事实的存在。据此可知山东士族并不尽局限于自相为婚,但向外通婚时则多高挂门弟,以求陪门

18、财,而三品以上的朝廷大臣,仍争与山东士族通婚,显示出山东士族社会地位之高。一直到文宗时,社会上仍以山东士族通婚为荣。此亦可由下列诸例窥知。如唐初太宗禁王妃主婿议山东之族,但魏征、房玄龄、杜如晦、高季辅等仍盛与为婚。至玄宗朝,李彭年慕山东著姓婚姻,引就清列,以大其门。从此等例子看来,虽大半未见通婚实例,但仍可确知至唐代后期宣宗时,山东士族的门弟观念仍在,人们仍然肯定他们的社会地位。122良贱不婚唐代有良民、贱民之分。而贱民层又可分为官贱和私贱。属于官贱者有官奴婢、官户、杂户、工乐户、太常音声人等。属于私贱者有私奴婢、部曲、部曲妻、客女、随身等。这些贱民在唐律中的地位有高低之分,其顺序谓:太常音声

19、人杂户随身、部曲妻工乐户官户部曲官奴婢私奴婢。此外,妓女在当时亦属于贱人;在良贱身份的区分下,婚姻对象也被限制。贞德元年(六二七年)曾颁下鼓励庶人无家室者嫁娶的诏书,明言任其“同类相求”,便含有良贱不婚之意。此后,律令上有更详细的规定。首先,唐律有禁止良人与奴婢通婚的规定。户婚律“奴娶良人为妻”条曰:“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谓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无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又有“即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

20、自妄者,亦同。)各还正之。”由条文内容看来,显然禁止私奴婢与良人通婚,无论是主人帮奴娶良人或奴自娶、抑或主人妄冒奴婢为良人或奴婢自妄,而与良人为婚等,一律禁止,违犯者判刑。其中又以将嫁与奴之良人女上籍为婢或冒充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通婚之罪较重,犹以将良人女上籍为婢,判流刑三千里为最重。说明良贱身份不可随意造假混乱。开元二五年令也规定奴婢诈称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之婚姻无效。此外又禁止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犯此者准盗论。因此良人若以婢为妻,以婢为妾,分别判以二年、一年半徒刑,即良人之妾,亦须是良人。唐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曰:“妾者,娶良人为之。”所以婢只能在有子及经放为良的情形下,为良人妾,但

21、仍不得为良人妻。唐户婚律“以妻为妾”条曰:“若婢有子,及经流放为良者,听为妾。”疏议曰:“问曰:婢经放为良,听为妾。若用为妻,复有何罪?答曰:婢虽经放为良,岂堪承嫡之重。律既止听为妾,既是不许为妻。”除私奴婢不得与良人通婚外,唐律尚明定杂户、官户、客女等,不得与良人为婚。如唐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曰:“诸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违者,杖一百。官户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户女者,加二等。”疏议曰:“官户私嫁女与良人,律无正条,并须依首、从例。”户婚律“以妻为妾”条又云:“以客女为妻徒一年半。各还正之。”客女虽不能为良人妻,但同婢一样,经放良后,得为妾。户婚律“放部曲为良”条疏议曰:“问曰

22、:放客女及婢为良,却留为妾者,合得何罪?答曰:妾者,娶良人为之况放客女及婢,本主留为妾者,依律无罪,”被放客女虽可为妾,但仍与前述婢相同,不可为主人妻。唯是否能为主人外之良人妻妾,并无进一步说明。除以上所述之贱民外,还有官奴婢、工乐户、太常音声人、部曲、随身等。唐律令中并无随身的婚姻规定,至于官奴婢、工乐户,唐户婚律“杂户不得与良人为婚”条云:“其工、乐、杂户、官户,依令当色为婚。”大唐六典亦云:“凡官户奴婢,男女成人,先以本色媲偶。”此即规定当色为婚,不可与良人婚。就此而言,玄宗朝当色为婚的规定,较先前严格。此外,唐律规定禁娶逃亡妇女为妻妾。户婚律“娶逃亡妇女”条曰:“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

23、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无夫,会恩免罪者,不离。”疏议曰:“其不知情而娶,准律无罪,若无夫,即听不离。”此条规定,或基于防止藏匿犯人,但犯罪者,身份已不同于良人,此仍含有良贱不婚之意。良贱不婚的身份内婚制,周代或已如此。礼经上也有相关的理论。如礼记内则云:“父母有婢子,若庶子庶孙甚爱之,虽父母没,没身敬之不衰”;大戴礼记卷十三本命亦曰:“女有五不取世有刑人不取世有刑人者,为其弃于人也。”因此,唐律令禁止良贱为婚,尝沿诸礼经。惟首先著于禁令的,并非唐律令,而是北魏文帝、孝文帝,当时并不详备,至唐始详加规定。实例方面,作为皇室婚姻对象者,公主多嫁与功勋大臣及其子弟侄甥或皇室姻亲、士族;而

24、后妃虽多亦多选王公大臣之女,惟仍有以贱民为后宫者。可由贞观十三年(六三九年)一篇奏议,窥得梗概,其曰:“近代以降,情溺私宠,掖庭之选,有乖故实。或微贱之族,礼训蔑闻;或刑戮之家,怨愤充积而滥吹名级,入侍宫闱,即事而言,穷未为得。臣等伏请,今日以后,后宫及东宫内职员有阙者,皆选有才行充之,若内无其人,则旁求于外,采择良家,以礼聘纳。”其言掖庭之选,或微贱之族,或刑戮之家,显示皇室有良贱为婚情形。此事可由下列诸例得到印证:中宗上官昭容婉儿,襁褓时即因祖父及父亲被诛而随母配入掖庭。中宗即位,拜为昭容;肃宗章敬皇后吴氏,坐父事没入掖庭,后被玄宗选入侍忠王(后之肃宗)。由上诸例,可知与皇帝通婚之贱民,多

25、属因坐罪而纳入掖庭者,或因此辈本多为官员或士族的家属,但也显示若基于个人喜爱,即使是贱民,仍不排斥。不过,皇室与贱民的通婚究属少数,并不得即认为皇室容许良贱通婚的存在。皇室以外,仍有良贱通婚之例。如中宗韦后微时乳母王氏,本蛮婢,特封莒国夫人,嫁为怀贞妻;杨国忠娶蜀倡裴柔为妻;富民柳睦州设锦帐三十重,娶得京师名倡娇陈为妾。在这些例子中,王氏虽本为贱民,但通婚之际,已为良人,所以真正良贱为婚者,只有杨国忠、柳睦州等人。依此而言,社会中良贱通婚者似属少数,可见社会观念仍排斥良贱为婚。13监临官与民不婚除前述良民与贱民不可通婚外,良民之间也有限制,此即官吏与平民间得禁婚。唐户婚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曰

26、:“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疏议曰:“监临之官,谓职当临统案验者,娶所部任女为妾者,杖一百。亲属,谓本服缌麻以上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既是监临之官为娶,亲属不坐。若亲属与监临之官同情强娶,或恐吓娶者,即以本律者从科之,皆以本律首从科之,皆以监临为首,娶者为从。其在官非监临者,谓在所部任官而职非统摄案验,而娶所部之女及亲属娶之,各减监临官一等其职非统摄,临时监主而娶者,亦同,仍各离之。”所谓监临官,是指州、县、镇、戌、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在官非监临者,指非州、县、镇、戌、折冲府判官以上,诸州参军事及小录事,与所部不得常为监临者

27、。又所谓部人,是指士庶。所以,此处不仅规定任官者不得与百姓女为婚,且禁止与部属女通婚。同时,任官者也不能将部民女嫁与自己的亲属。条文中的官吏,似乎只限于州府地方官,此事由开元二五年令的规定可以证明。唐令拾遗户令三四(开二五)条曰:“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州上佐以上及县令,于所统属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可知令文禁止地方官与当地部民为婚。关于上述事情,汉儒班固有类似的理论,如“诸侯所以不得自娶国中何?诸侯不得专封,义不可臣其父母”;或“王者之娶,必先选于大国之女知虽小国者,必封以大国,明其尊所以不臣也”等。

28、唐朝的禁制或取义于此。至于唐制为何只规定地方官不可与部民婚,对于中央官则不禁,其因在中央或基于攀附门弟,在地方则有意防止地方官强娶之故。据此,唐法令所规定的贵贱不婚,并不全以官位有无而定。前述开元二五年令明言授官之前,已先与部民女定婚者,授官之后仍可为婚(唐令拾遗户令三四(开二五)条),可由白居易一则判文得到验证。其曰:“得甲为郡守,部下渔色。御史将责之。辞云:未授官以前纳采。对曰:娶于本部之内,虽处谦疑;定婚于授官之前,未为纵欲。况礼先纳采,足明嬿婉之求;聘则为妻,殊非强暴之政。难料渔色之辜。”由“渔色”一词,可看出官民不婚,似基于防止官吏强娶部民女而设。与部民通婚的实例不多。如来俊臣坐赃,

29、出为同州参军,逼夺同例参军妻;卢从史任昭义军节度使,夺部将妻妾等例,都是以逼夺部属妻妾方式,并非以礼聘娶部民女。由此案例,可知唐代确实禁止官民为婚,但法律是否生效执法者休戚相关。2.唐朝的婚姻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唐朝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唐朝的婚姻法制度有以下特征:2. 1.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唐朝的法律思想以儒家正统的礼教思想为核心,唐律以礼为出入一切都围绕宗法伦理展开,婚姻制度是封建礼教的中心,“三纲”是唐婚姻法律制度的精髓,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是唐朝婚姻法律制度的要特征,唐之婚姻法律是一部典型的亲属伦理法,封建礼教渗透于婚关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结婚对象的选择以封建礼教标

30、准来衡量,不仅同宗同姓不结婚,有服制关系的外姻,尊卑不得为婚,而且即使是没有限制服制系的外姻,尊卑也不得为婚,严禁尊卑为婚,目的在于维护“尊尊”,免尊卑混乱,人伦丧序。2. 2.社会利益与家族利益的有效平衡唐朝的婚姻法律领域,秉持着封建婚姻的两大古老目的,宗族的续和祖先的祭祀。“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齐而后国治”,是古人的共识,唐以此作为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2. 3.国家干预范围与程度的适度控制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体例上的一大特征是以刑为主,诸法合体,违的后果不分刑民,一律以刑罚处之,唐律当然也不例外。婚姻家庭中至生养死葬,婚姻离合,分家析产,大致亲属之间的殴伤残杀,无一不在唐律的管辖之

31、下,但与此同时,唐律的强制规定又有相的灵活性,国家干预的范围与程度得到了适度的控制。唐律规定同姓不婚,但如果是赐姓,虽与本宗姓异,只要是同宗则予禁止,此规定不违同姓不婚立法的本意,体现了国家干预的适度则。唐律规定监临官与民不婚,即监临官娶所临女及为亲属娶者,均法律的禁限,但同时规定在授官之前,已先与部民女定婚者,授官之仍可为婚。法律的限制与允许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的适度可行。结语唐婚姻法律以“欲治国必先齐家”为立法指导思想,为维护封建伦理纲常而加强对婚姻关系的干预和调整。笔者大量搜集了文献中关于礼制对婚姻制度的规定,对比唐代的律例规定以及文献所记载的实例,证明唐代的婚姻制度与礼制是一脉相承的,其

32、实质是对古代礼法的一种制度化。以同姓不婚而言,法制上规定以父姓或夫姓作为判断同姓与否的标准。其范围除同宗共姓外,也包括了曾嫁入本族之女及声同字异之姓,已超过同宗之范围了。其精神也是沿自礼经同姓不婚的理念。就外姻尊卑不婚而言,法制上的设限,包括三种:其一为有服者。具体是指:外祖父母与外孙外孙女、岳母与女婿、母舅与外甥女、母姨与外甥。其二为无服者。具体是指:父母之姑、舅、从母姊妹、姨或堂姨;母之姑或堂姑;己之官姨、再从姨、堂外甥女、女婿之姊妹。其三是指娶妻与前夫所生之女。因此,不论外姻有服无服,凡是触及尊卑者,一律禁婚,即属于族系外婚制。但又允许外姻中表兄妹为婚,就这一点而言,又有族系内婚制。可见特重尊卑,而以血缘为次。这种律文规定,显然受儒家尊卑有序理论的影响,但特重尊卑,而将外姻限制范围扩大,则又较汉儒班固所主张的外属小功以上不得通婚的看法为严。就士庶不婚而言,唐代的士族性质,已与魏晋南北朝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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