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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doc.docx

1、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doc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 ,xx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中存在着性质定位不清、经费来源不畅、齐抓共管不到位等问题。下文是,欢迎阅读!全文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

2、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五农村

3、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 业工作。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

4、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 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 工的,由雇主发给50%。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

5、位发给。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

6、,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新变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 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删去原第五款。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

7、养老保险。”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

8、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xx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中存在着性质定

9、位不清、经费来源不畅、齐抓共管不到位等问题。下文是,欢迎阅读!全文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

10、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有困难的独生子女

11、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 业工作。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 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

12、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 工的,由雇主发给50%。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

13、;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

14、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新变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 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删去原第五款。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三、第五条修改为

15、:“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

16、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xx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中存在着性质定位不清、经费来源不畅、齐抓共管不到位等问题。下文是,欢迎阅读!全文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

17、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

18、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 业工作。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第五条

19、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 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 工的

20、,由雇主发给50%。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

21、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新变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 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

22、励假。”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删去原第五款。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岁止”。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

23、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七、

24、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xx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中存在着性质定位不清、经费来源不畅、齐抓共管不到位等问题。下文是,欢迎阅读!全文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

25、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再增加产假3

26、个月。增休3个月产假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至其子女满十五周岁止。四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五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有困难的独生子女家庭成员,可以适当减少集体义务工或者优先安排到乡镇、村办企 业工作。本条规定,适用于一胎双胞或多胞的夫妻,但无论双胞或多胞,均按生一个子女享受。第五条 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第六条 独

27、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夫妻,在丧失劳动能力或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和照顾。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除已有规定 的外,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按下列规定发给:一夫妻均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给50%。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农民、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另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另一方为个体工商户雇 工的,由雇主发给50%。三夫妻均为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发给;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由各自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村集

28、体经济组织或街道办事处各发给50%。四停薪留职人员、公派出国人员,由其原单位发给。五单位聘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工作期限半年以上的,由其聘用单位发给。六个体工商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七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第八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机关通报表彰,或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第九条 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予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

29、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第十条 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各项奖励的夫妻,申请并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奖励与优待,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交回光荣证。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新变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作如下修改:?一、 第三条由五款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中增加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主办单位”。删去原第五款。二、第四条第一款由五项修改为六项,第一项中的“满14周岁止”修改为“满十八周

30、岁止”。第三项中的“满11周岁止”修改为“满十五周岁止”。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村应当逐步推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制度,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农村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删去第二款中的“第一项”,“发给奖励费”修改为“享受”。三、第五条修改为:“依照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四、第六条中的“可以生育但不生育子女的”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的”。五、第七条由六项修改为七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村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村集体经

31、济组织”;第六项中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修改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经费由区、县人民政府承担。”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务市场存档的人员,单位委托存档者,由委托单位负责发给;个人委托存档者,由聘用单位发给。”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夫妻因实行计划生育做节育手术的,凭经卫生行政部门准施行节育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手术费用予以报销,接受手术者享受相应的休假待遇,休假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将“生育第二个子女”修改为“再生育一个子女”。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

3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xx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项工作开展中存在着性质定位不清、经费来源不畅、齐抓共管不到位等问题。下文是,欢迎阅读!全文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实行计划生育依照条例第六章规定应当给予优待与奖励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不休奖励假的,给予女职工一个月工资的奖励或者由男方享受奖励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按前款规定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市场主办单位给予适当减免摊位费、设施租用费等奖励。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晚婚、晚育的,给予适当奖励。第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 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三女职工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产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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