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2 ,大小:57.79KB ,
资源ID:5832631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5832631.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文档3篇.docx)为本站会员(b****6)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文档3篇.docx

1、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文档3篇2020年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文档3篇Regulations on pig slaughtering in Anhui Province in 20202020年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文档3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2、】 1、篇章1:20xx年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2、篇章2: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文档 3、篇章3:生猪屠宰解读文档 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安徽省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下文是小泰为大家收集的关于最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仅供阅读!篇章1:20xx年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

4、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章;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5、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

6、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

7、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

8、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

9、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

10、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

11、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

12、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

13、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

14、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0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

15、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篇章2:商务部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

16、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

17、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二

18、)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

19、(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

20、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21、。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

22、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

23、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

24、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

25、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

26、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

27、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

28、,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

29、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

30、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

31、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篇章3:生猪屠宰解读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俗称“杀猪”、“宰杀猪”。“生猪屠宰”是指生产经营的杀猪行为或活动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