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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docx

1、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方法 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 责任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工作,根据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播送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方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

2、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 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那么,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以下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

3、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 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那么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和经费; (四)能够 承当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

4、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 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

5、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 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6、。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 、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7、。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 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

8、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撤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

9、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 : (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

10、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 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撤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那么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 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方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方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方法自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方法xx-11-04 15:52 | #2楼 第一条 为标准事业单

11、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效劳组织。 本省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方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可以参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方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开展的需要,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指导的原那么。 第四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在州(地、市)

12、编制委员会的指导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开展水平和社会开展程度,结合地区人口、 、财政收支和社会事业开展的需要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覆盖和就近效劳的原那么,统筹规划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确定全省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数和各地区事业编制数,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编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根据省机构编制委

13、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达的事业编制数,确定所属各县(市、区)事业编制数,各地不得自行增加。确需增加事业编制数的,应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现有人员编制总量内调整。 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行集体 度。依照审批权限,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由省 或者省、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或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后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举办单位提出方案,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

14、制管理办公室在审批或上报审批前,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单位对方案进行论证。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 审批; (二)省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州(地、市)直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州(地、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四)县直属事业单位经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查后,由州(地、市)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县所属事业单位及以下事业单位由州(地、市)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 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审批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现有事业单位能够承当新增工作任务的,

15、不再新设事业单位,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以下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 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效劳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物业管理机构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各类中心、活动中心等社会效劳性机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等级规格应按照政事分开的原那么,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规模、社会功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综合指标确定,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等级规格制度。逐步取消事业单位的行政规格和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 国家对事业单位等级规格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16、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表达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中心、馆、团等,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可称办公室、局、总队。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的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的必要性的可行性; (二)事业单位的名称、类型及内设机构名称; (三)业务范围、经费预算管理形式; (四)事业单位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等。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社会功能、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使用人员;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经营性的自收自支事业

17、单位,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核拨经费。 第十四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内部机构设置、撤销、合并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审批。其他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撤销、合并由事业单位自主决定,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备案。 事业单位规模小,人员编制缺乏7名的,不得设置内设机构。 第十五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各类全省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结构比例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

18、制总数的80; (二)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编制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在51名以上,核定3至4职; (四)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编制数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国家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州(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和管理办公室批准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变更、撤销的,应在批准后10日内,将批准文件(包括机构、岗位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人员结构,经费形式等方案)报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的机

19、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开展状况及经济开展水平对事业单位运行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进行调整或提出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 门在征得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在批准的教育、卫生事业编制总额内,调整所属中小学和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不得行使行政管理权或行政执法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调整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各级 及其部门所属事

20、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等方案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方案应当责令改正,也可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州(地、市)机构编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 或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方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变更、撤销事业机构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等级规格的; (三)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超过核定编制使用人员的; (四)超职数配备 员或违反规定提高职级待遇的; (五)违反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

21、编制管理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编制审批机关违反规定审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撤销已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机构编制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方法规定,为未经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超编人员拨付经费的,以及未按批准的经费预算管理形式拨付经费的,由本级 或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已拨付的经费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本方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方法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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