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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docx

1、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发布单位】8031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09-21【生效日期】1992-09-2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邯郸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细则 (1992年9月2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适用本细则。 第

2、三条 第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依照本细则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五条 第五条 依照本细则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收取的出让金、增值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3、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理。 第七条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立邯郸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在交易市场办理。土地管理部门参加交易市场管理,并依法对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纠纷和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一

4、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

5、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限、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般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具体出让方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是指出让人与有意受

6、让人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协议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人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四)经协商一致后,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是指按照公平合理、平等竞争的原则由出让人与竞投中标人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招标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报

7、、招标文件及有交资料文件; (二)投标人应按规定的投标时间、方法和要求向出让人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和密封的标书; (三)出让人会同规划、物价、财政、房产管理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的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人,并由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中标人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参加竞投人应价,出让人与价高者签订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折卖出让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

8、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人向出让人领取“拍卖须知”、“用地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证明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组织的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或住所的有关证件报名,按底价额5交付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人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人与受让人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拍卖价敲定后,价高者若不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则视为违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出让人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或在约定的

9、时间内,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规划、房产、物价和财政部门成立地价评估委员会,根据出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设施等条件核定出让金标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出让人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人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

10、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区以上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区属以下单位、个人向区土地管理局缴纳,县(市)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向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人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

11、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已办理出让手续;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全部交清; (三)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占总投资30以上; (四)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转让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转让。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12、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转让方和受转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交易市场提供有关证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房产变更登记,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未办理变更

13、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按下列比例缴纳土地增值费: (一)土地增值额未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的,缴纳40; (二)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100至200的,缴纳50; (三)土地增值额超过出让或前次转让地价的200以上的,缴纳60。 土地增值费由财政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代政府收缴。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转让价格优先购买。 第三十二条 第三

14、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总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1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须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比例缴纳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

16、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

17、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自抵押合同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双方应持经公证的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因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权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抵押人或

18、抵押人按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

19、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

20、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市)人

21、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细则出让、出租、抵押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销或者基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机关、学校、公共事业等单

22、位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市政设施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制度。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各界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限期履行合同条款,并处以每平方米24元罚款,逾期仍不履行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受让人

23、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对瞒报或谎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逃漏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及管理费的,除限期补交外,按日加收应交金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拒绝缴纳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

24、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和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管理依照邯郸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执行本细则。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注: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文档可能无法思考全面,请浏览后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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