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处分条例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处分条例D(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第五条 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第六条 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
2、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 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第九条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第十条 勾结、唆使
3、、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收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擅自决定
4、纳税人缓缴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第十三条 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第十四条 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年度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十五条 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接受
5、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向纳
6、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第十九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第二十一条 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第二十三条 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
7、直至撤职处分。第二十四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第二十五条 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第二十六条 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四)屡教不改的。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第二十九条 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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