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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书写.docx

1、法律文书书写申请撤诉书范文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杜,男, 岁,主任。 我单位诉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区办事处拖欠工程垫款人民币2775671元的 纠纷一案,已由你院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农行区办事处要求重庆市区人民政府 进行调解。 19年月日,在区政府朱副区长参加下,由区政府农财办公室 主任谭杰同志邀集农行区办事处主任徐同志、副主任张、王同志就上述拖欠 工程垫款问题进行了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并形成了19年月日会议纪要( 见附件),清结了上述拖欠建筑工程垫款人民币27756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试行)第127条的规定,特向你院申请撤诉,请予批准。 此呈

2、 重庆市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区办事处 (盖章) 法定代表人:杜 19年月日和解协议书范文县人民法院: 国营机床厂与县镇水泥厂因电动机产权纠纷一案诉请来院,已由你院受理。 4月10日在机床厂的提议下,由地区工业局副局长平同志主持,进行了调解。双方本着兼顾国家、集体利益,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的精神,互谦互让,达成以下协议: 1县镇水泥厂不附条件将争议的“奔马牌”电动机一台返还国营机床厂。 2国营机床厂从19年4月1日起将该电动机提供给县镇水泥厂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年(19年4月1日至19年4月1日)。 3在使用期间内,镇水泥厂负责保养、维修该电动机,并每月付给国营机床厂电动机使

3、用折旧费元,租金元,合计元。该款通过银行托收,每月月底结清。 4地区工业局在19年4月1日之前负责向镇水泥厂提供马力电动机一台。等新电机购到后,镇水泥厂即以新电机无偿返还国营机床厂。机床厂则将原“奔马牌”电动机产权正式移交镇水泥厂。 519年4月1日以前镇水泥厂使用电动机的一切应支付的费用,机床厂不再追究。但若至19年4月1日镇水泥厂尚不能履行本协议第四项时,机床厂有权向镇水泥厂追索19年4月1日到19年4月1日期间的电动机所用租金(每月仍以元计算)并追付法定利息。 以上协议如无不当,请法院予以承认。 国营机床厂(盖章) 法人代理人:张 县镇水泥厂(盖章) 法定代表人:林 地区工业局(盖章)

4、法定代表人:平 19年月日 附:本书一式四份,送交法院一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地区工业局存一份。申请复议书范文你院(19) 法不回避字第号通知书我已收悉。对我所提出要求你院审判员李回避此案的申请,你院以李与被告又是一般朋友,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理由不予回避。我认为你院对他们之 间的关系未作深入的调查。 李与被告文不仅只是一般朋友关系,文的母亲与 李的父亲是亲堂兄妹,李和文属于近亲属关系,这是不难调查清楚的,这势必会影响到 法庭执法的公正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和第24条之规定,我再次请求你院审判员李 回避此案。 据此,特请你院依法进行复议。 此致 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周 19年月日民

5、事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李,男,岁,族,市百货大楼职工,住市 捍卫路东大街号。 被申请执行人:赵,男,岁,族,市交电公司职工,住 市凯旋路号。 申请执行事项:申请执行市中级人民法院(90)民上字第98号民事 判决书第3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继承一案,经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 9年月日以(90)民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遗产人李遗留座落在街13号 砖瓦平房四间,南北两间由被告李继承,东西两间其中一间由遗产人李之妻继承,另 一间由李健代位继承。”申请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年 月日以(90)民上字第98号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李在三个月内将其现住的按判决归上 诉人李健

6、的一间房让出。” 自终审判决生效到现在已经3个月。其间,申诉人曾两次向你 院申请执行判决,你院复信称:“待研究后处理,我院等待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 申请 人认为,本案既经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自应按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你院不应拖延。本人为了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再次提出申请,请你院速按终审判决执行。 此致 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19年月日申请执行书写作结构申请执行书是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开始执行的一种诉讼文书。申请执行书结构:(1)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

7、、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2)申请执行事项,应写明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要求执行的具体内容。(3)申请执行的理由。举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说明这一要求的正当性、合法性。 (4)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 (5)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能力。 (6)结尾。写明申请书交送法院名称,申请人姓名和申请时间。 申请撤诉书格式及结构申请撤诉书是起诉人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在判决宣告之前,申请撤销起诉的法律性文书。原告呈送的撤诉书是否发生效力,要由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准许撤诉,也可以不准许撤诉。但起诉一经撤回,起诉人就丧失了再起诉的权力。申请撤

8、诉书的格式,主要由标题、申请理由、撤诉请求、改送法院和申请人签名及时间等部分构成。 其格式如下: 申请撤诉书 1事由: 2申请理由陈述:。 特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请予批准。 呈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印章) 年 月 日申请复议书写作结构及格式当事人或企、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提出某种要求和控告,司法机关不予接受或驳回,而对司法机关采取的某种措施不服,提出申请要求司法机关重新考虑决定的文书,就是申请复议书。 申请复议书写作结构:第一部分:标题,写明“申请复议书”字样; 第二部分:申请理由,包括申请复议的原因和理由; 第三部分:改送文书的司法机关; 第四部分:申请人签名及申请复议的日期。

9、其格式如下: 申请复议书 你院( )法不回避字第号通知书我已收悉,对我所提出的要求。 申请理由:。据此,特请你院依法进行复议。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月日 呈请拘留报告书公刑字(20)5号 犯罪嫌疑人黄,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省县城关镇街号。 黄1963年至1973年在县沿河路学校读书,1974年至1977年在县大屯乡插队,1977年10月顶替其父在农药厂工作,1983年9月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88年9月刑满释放后回县农药厂做临时工。 犯罪嫌疑人范,男,1956年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农药厂临时工,现住在县第五中学宿舍2单元5号。 拘留原

10、因和依据:犯罪嫌疑人黄、范、肖于19年8月10日深夜12时许,窜到县柳河乡政府所在地,由范放哨,黄、肖翻窗进入乡武装部办公室,盗窃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15发、人民币240元。同年8月11日深夜11时许,黄、范、肖3名犯罪疑人又窜到省县东沟镇,由肖放哨,黄、范翻墙进入供销社内,盗走收音机1台、自行车3辆、雨衣3件以及现金1320元。19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该3名犯罪嫌疑人又在镇旅社再次作案,被值班人员发现后报案。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后认定,该3名犯罪嫌疑人就是8月10日在柳河乡武装部盗枪的案犯,故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堵截追捕。8月12日上午11时许,黄、范、肖三名

11、犯罪嫌疑人逃至县伏岭山区,在追捕过程中,黄犯开枪打伤公安干警1名,当日下午3时许,黄等3名犯罪嫌疑人被我公安干警包围在一个山洞里,被迫放下武器就擒,当场从黄、范、肖三名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出五四式手枪2支、子弹5发、雨衣3件和现金1415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7条和第264条,涉嫌盗窃枪支和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项之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黄、范、肖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承办单位 刑侦科承办人 年月日起诉意见书公起字(2001)104号犯罪嫌疑人朱,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

12、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03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07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违法犯罪经历: 4 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家大门边的上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间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间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

13、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此致 敬礼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7日注:1.犯罪嫌疑人朱现

14、押于县看守所。2附本案预审卷宗xx页。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起 诉 书市人民检察起 诉 书 检刑诉2007第号 被告人:孙,男,28岁,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市路号,孙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95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07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2007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害人:章,女,住市路号,200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本案由市公安

15、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7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于2007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拖延到夜,10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

16、,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在杀人分尸之前,孙曾向好友李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

17、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下此毒手。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 AB”型,孙的血型为“O”型,孙的妹妹血型为“A”型。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孙住处。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

18、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敬礼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书记员:(院印)附: 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2.证据目录一份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刑事判决书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中法刑字2008 第37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刘,男,省县人,26岁,19年月日生,汉族。刘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刘在公司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06年8月,刘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

20、;2007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5月16日,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2月,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怀恨在心

21、,蓄谋报复杀人。2008年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

22、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刘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23、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属于激忿杀人,事出有因,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人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8年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刘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刘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24、。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

25、、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刘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王提出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

26、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2008年7月10日(院印)法律文书刑 事 裁 定 书秦浩抢劫、强奸,鲁成、李抢劫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7 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市 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生于1985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省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生于1984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市 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本案于2007年

27、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07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

28、行违法交易。2007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案发后,被告人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07年7月22日被告人秦浩、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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