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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还是仲裁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docx

1、诉讼还是仲裁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诉讼还是仲裁?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之我见 焦保宏 (2006-11-27)域名是互联网络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作为一种稀缺和有限的资源,在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的今天,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商标等)之间的争议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笔者在此想通过自己代理域名争议案件的体会谈一谈对我国目前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一些理解。为解决这一问题,因特网IP地址和域名管理机构(ICANN)于1999年10月正式推出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其实施规则,并于1999年授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启动了域名争议行政解决程序。2000年7月24日制订了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一、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概况在我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也考虑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域名争议解决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0年底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建成立,并于2005年7月5日启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下称“解决中心”)名称,作为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2年9月30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及中国国际

3、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解决.CN和中文域名争议。在司法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制订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程序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依据。2004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是我国目前对域名管理立法中最权威的部门规章,其对域名争议的解决作了原则性规定。二、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在中国,大多数人习惯了去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解决纷争,民间的调解组织至今未能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法律属性在我国立法中是明确的,管理办

4、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只涉及争议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一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服从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仅如此,在依据解决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而且,“解决中心”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5、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显而易见,“解决中心”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并不具有司法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当其裁决与司法机关或传统仲裁机构所做的裁决冲突时,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其仅仅作为CNNIC为了快速解决域名争议而设置的一种“变通”的解决程序存在。三、我国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目前,我国的域名争议

6、解决机制包括司法程序和依解决办法形成的解决机制各自具有不同的特色。管辖原则依照国际通行的惯例,我国对域名注册采取“先申请先注册”原则,而解决办法构成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对域名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如商标权),该权利所有人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CNNIC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则域名注册人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和其授权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的管辖,参与争议解决程序。域名注册人通常没有权利修改域名注册协议的条款,必须接受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所设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管辖,因此,“解决中心”在管辖权上

7、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解释所规定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使当事人在选择受诉法院时经常产生困惑。其实,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站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即可获得域名持有人的全部注册资料,并不会存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情形。审理期限提交“解决中心”仲裁的投诉,除非专家组认为有必要举行当庭听证,争议解决机构将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而普通程序的民事诉讼或传统仲裁则最长需要6个月才能作出裁决。另外,由于裁决只涉及到域名持有者信息的变更,不涉

8、及到赔偿等复杂的问题,按照争议解决规则的规定,从投诉提交到仲裁完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快速的在线裁决系统的使用,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投诉书、答辩书、证据和裁决书,也免除了当事人往返奔波,减少了解决域名争议的成本。举证规则解决办法虽同样规定“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是一种快速的纠纷处理程序,在案件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上,凡当事人提交并已转递对方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质疑或否认的情况下,专家组将予以采信。如果对方当事人质疑或否认有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家组将在全面衡量所涉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的基础上就此独立作出认定。在这点上,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

9、定的“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比较,则显得更有效率。审理依据作为我国互联网域名注册管理权威机构,CNNIC对任何一种新生域名或网址访问体系都必然配套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和争议解决办法。这点上司法解释和立法相对滞后的不足就显的很明显。譬如在解释出台后不久,“通用网址”出现了,这是一种新型快速访问网址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和域名(URL)之间的对应关系实现访问。经CNNIC授权,“解决中心”依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200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解决中国互联网络

10、信息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的通用网址争议。其中具体的规定并不是解释所能预期和涵盖的,那么,对于日益增加的通用网址争议的解决能否适用解释的规定审理和裁决,笔者认为是不能适用的。因为,通用网址与域名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体系。中立性域名争议机构聘请的专家均是法律界的权威人士和网络域名方面的专家,先进的在线裁决系统主要通过电子邮件、邮寄方式传递文书,这使得专家组成员不与当事人及代理人直接接触,使他们在裁决案件时很少会受到案件外的因素的影响,一般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裁决的执行一旦当事人双方接受了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启动争议解决程序,那么专家组将在短期内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只需等待10日,以便不服该裁决的当事人有机会提

11、起司法救济程序,否则,该项裁决将由域名注册机构付诸执行。尽管这仍不中以阻碍当事人继续向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主张权利,但只要该裁决不与法院或传统仲裁机构的裁决相冲突,那么,效力仍然是不能被否定的。诉求的限制解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的前提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应仅限于:(一)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除此之外,商标权人要想获得其他救济,如金钱方面的救济,或者针对域名持有人的禁止性裁判,只能诉诸司法程序。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12、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也正是由于解释将争议直接定性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因而投诉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也就显得理所当然。四、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规则及存在的问题(一)、投诉成立的条件为了使投诉主张获得支持,投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事项同时存在,缺一不可:第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解决办法并未提及“商标”,而是统称为“享有民

13、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这一概念将受理争议的范围并不局限在域名与商标之间,也包括了域名和域名、域名和其他享有民事权益的标志之间的争议。这一点上解决办法与解释不谋而合。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并未涉足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但解释突破了这一限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种突破可以看出,我国域名争议解

14、决机制中实际上使域名持有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第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解释规定为“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也就是说投诉人必须明确,只要域名持有人对被投诉的域名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所提出的投诉就必然被专家组驳回。但在这一问题上,要求投诉人举证证明被投诉人对所持有的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是不实际的,只有被投诉人对其确实享有合法权益举证证明了。第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恶意”的存在与否是认定域名注册或使用非法的前提条件,也是域名持有人是否合理注册、使用的判断标准。(二)、恶意的认定由于“恶意”

15、本身是一个没有明确界定的词语,因此,解决办法和解释都对何为“恶意”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1)、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解释规定为“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地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解释时对该问题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实际生活中,的确有域名持有人在注册域名后并不想继续使用,而需要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做为一种以一定价格取得的并具有标记不同网址的功能的符号,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为一种“财产”,在域名管理办法并未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自由转让的行为是应该被许可的。因此,可以被认定为

16、具有“恶意”的转让行为应当是由域名持有人以不合理的高价主动提出转让要约的情形。当然,笔者认为,为了审理时能够“有法可依”,应当对“高价”的标准作出界定。(2)、解决办法规定“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解释规定“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由于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并未限制域名持有人同时注册多个域名,这样,域名的“闲置”现象便很正常。因此,并不能将注册后不使用的域名一概地认定为“恶意”注册的域名,关键在于是否“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3)、解决办法规定“注册

17、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解释规定为“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域名持有人的抗辩域名持有人的抗辩权,是证明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并不存在恶意的依据所在,并且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域名注册制度的稳定,遏制权利人滥用域名争议解决机制。但解决办法对此却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仅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

18、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投诉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也应视为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域名不具有恶意的重要抗辩之一。域名的“反向侵夺(Reverse Domain Name Hijacking)”是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实施规则中首次正式使用的概念,是指投诉人“恶意利用”ICANN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意在剥夺域名持有人所持有的注册域名的做法。解决办法并未规定“反向域名侵夺”,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实施规则,“反向域名侵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1)、被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没有恶意,也没有给注册商标或其权利人带

19、来不利影响,或者这种影响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如果商标权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证明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构成恶意的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身的利益因被投诉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即可直接认定商标权人的投诉本身已经构成反向域名侵夺,从而驳回商标权人的投诉。作为被投诉人可以此为抗辩理由。(2)、投诉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注册了完全不同的其他域名,又未提供足以使争议解决机构确信的证据,证明其当初未注册该域名有适当理由的。目前,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全部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对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域名数量也不加任何限制,这使得所有商标权人有可能在其自己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随时申请将其所拥有的全部商标注册为域名。

20、如果作为投诉人的商标权人在被投诉的域名注册之前已经申请了域名注册,表明其完全有机会将自己的全部商标都注册为域名。在这种情况下,若其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其提出投诉时依据的商标不相同,也没有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性,说明其无意将相关的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而当他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符串注册为域名时,其再行提出投诉,说明其本身即具有某种程度的“恶意”。除非专家组确信,其当初之所以未将有关商标注册为域名,确实有适当的理由。(3)、被争议域名注册时,请求保护的商标尚未在中国注册,也没有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可以这样说,在立法上,域名相对于商标来说处于弱势地位,但是如果受法律保护的商标的获得(以其获得

21、核准之日为准)仍然迟于域名的注册,即域名注册在先商标权获得在后,即使有关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因其构成了“反向域名侵夺”而应驳回其投诉请求。笔者所代理的域名争议案件即存在此种情形。具体案例中也会涉及到国外商标与中国域名的注册、使用之间的争议,这种情况下,判断该商标能否对抗注册域名的时间标准不应当是其在国外获得保护的时间,而应当是其在中国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的时间,即在中国注册为商标或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要该时间迟于被投诉域名的注册时间,也应属于“反向域名侵夺”。在司法实践中,以2002年为例,“解决中心”共审结域名争议案件30件,至今尚未发生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去法院诉讼的情形。由此可见,由CNNIC授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是我国目前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主要机构,其程序在专业、快速了断域名争议方面颇具特色,尽管她还需要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而当争议一方的投诉主张包含对商标是否为驰名的认定,或者诉求不仅仅是域名的注销或过户,还期望获得经济上的赔偿,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选择法院来实现域名争议解决的最终的司法救济。参考: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2年工作报告和2003年工作计划;2、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论证报告(简本),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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