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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docx

1、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doc德国民法典中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 一、 概述 德国民法典第932-936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从非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是令人费解的,因为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一个法则:“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转让于他人。”(nemoplusiurisadaliumtransferepotestquamipsehaberet)罗马法的这一法则比善意取得规则更令人信服,因为人们一般会认为,一个人只有对属于自己所有的物进行处分才是合理、合法的。罗马法的这一规则在德国土地法中很容易得到贯彻,因为德国的土地

2、制度很详尽,在一般情况下土地登记簿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通过土地登记簿人们很容易知道所有人是谁。然而在动产法中则不尽然,所有权人和直接占有人经常不统一。出让人占有某物,使人相信他就是该物的所有人,占有具有明确的所有权推定的效果(第1006条,以下凡涉及德国民法典条文时,均只标明条文)。因此,一个以占有为基础的、令受让人信赖的权利表象构成了保护善意取得的基础。 商品交易的安全要求人们相信这一权利表象占有某动产的人即为某动产的所有人否则,人们在任何一次购买行为中都要检验,出让人是否为该动产的所有人,或者是否为由所有人授权处分的人,这将使物的交易相当困难,且产生不必要的费用。然而,并不是只要存在权利表

3、象,外人基于信任从非所有人那里取得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只有在所有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将物交给他人占有,使外人对这一权利表象产生信任的情况下,才会使真正的所有人有可能承受不利后果。比如,在所有人将物交给他人占有、而该他人转卖该物的情况下,所有人才承担风险。因此,第935条排除丢失物的善意取得,但为了维持必要的交易安全,对于丢失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可例外地适用善意取得。 二、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合意和交付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1句) 如果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采用第929条第1句的转让方式向受让人交付了他人所有的物,那么,这个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即可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所有符

4、合第929条第1句的交付方式,均可作为占有转让的形式。此外,占有媒介人、占有辅助人或受指示人均可作为出让人一方或受让人一方参与交付。例如非所有人甲(占有媒介人)将一物出让给乙,甲命令他的职员丙(占有辅助人)或者仓库保管员丁(受指示人),将物交给乙(或他的职员)。1 在上例中,假如甲指示丁和买受人乙签一个新的保管合同,如果丁照做了,那么,乙就成了所有人,因为甲和乙签的合同使乙取得了间接占有。学者们认为有疑问的是,如果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如果直接占有人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将物交付给受让人,是否也能善意取得?德国司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2所有人甲向非所有人乙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售了三台机器,根据乙

5、的指示,甲将机器直接交给了第三人丙。丙认为乙为所有人。在此,乙既不是直接占有,也非间接占有。对于丙是否可善意取得,学者有争议。 联邦高等法院的判例比较独特:3甲以自己的名义将乙的西装卖给了丙,丙向甲支付了价款。乙将西装交给了丙,因为乙以为甲是以乙的名义签的买卖合同。德国联邦高等法院否认了根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句的所有权让渡,因为丙视甲为出让人。但承认丙根据第932条取得所有权,因为丙可能会认为,乙是应出让人甲的指示交付的。所有人乙被作为非所有人甲的“指示人”。对此,魏特瑙尔(Weitnauer)提出了批评。 这里应当区别:受让人知道处分人不是所有人,但他将同意转让的第三人视为所有人,也可考虑

6、善意取得。所谓同意的权利人要么一定对物直接占有,要么对物间接占有,仅有买受人对所谓的所有人的占有状况的善意是不够的。如甲将从所有人乙处租来的晚礼服借给他的朋友丙。丙在甲的授权下将这件衣服卖给了丁。丁知道,晚礼服不是属于丙的,认为甲是所有人。丁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根据甲和丙之间的借用合同,甲的间接占有是甲授权的权利表象。 总之,如果出让财物的非所有人和受让人选择了第929条的转让形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善意,二是占有的转移是根据出让人的意志发生的。例如,甲为所有人乙保管一台电视机。甲将该电视机借给了丙,丙又

7、借给了丁。后来甲和丁达成所有权转让协议。因为甲根据与丙的借用关系对该电视机间接占有,只要丁在合意时认为或应认为甲是所有人,丁即可根据第929条第2句及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甲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因为丁是根据出让人甲的意志从丙处取得了占有。 (二)仅因合意的善意取得(第932条第1款第2句) 一般来说,如果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某物,根据第929条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和出让人之间的合意即为交付。然而,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从非权利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当然就要难一些。首先,如果出让人是非权利人,仅仅与受让人的合意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必须已经从出让人处真正取得占有或者至少根据出让人

8、的指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才能取得所有权。其次,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直到占有取得时仍存在方可。再次,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占有时,若该第三人并不是根据出让人的指示实施行为的,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例如,甲将乙的录像机借给丙,后甲又将该录像机卖给丙。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丙只要与甲达成合意即可取得所有权,因为他就是从甲处取得对该录像机的直接占有的。反之,在丙从甲处取得录像机之前,假若甲借给丁录像机,丁将录像机卖给丙,丙不能仅基于与甲的合意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2句取得所有权,因为他事先未从甲处取得直接占有。 (三)在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第933

9、条) 如果物的出让是通过占有改定的协议进行的(第930条),根据第933条的规定,物必须由出让人交付,且受让人在交付时是善意方可。第933条意义上的交付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或者由他指定的人依出让人的意志取得占有,而出让人不得拥有任何形式的占有。受让人擅自取走该物,即使有出让人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出让人的同意表示必须在取走该物的时刻进行。例如,非所有人甲将一台电视机出让给乙,但约定保留租赁关系,“直到得到代用品前”继续使用该电视机。后来甲将这台电视机交给乙的职员或者根据乙的指示交给了从乙处承租该机器的丙。如果乙此时仍是善意的,那么,他就取得了所有权。 根据第933条的规定,

10、通过与无权利人的占有改定的约定来取得所有权是很难的。而且仅根据占有改定的约定不同于第930条规定的正常情况善意取得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出让人仍占有物,并未将占有全部交出。只有当出让人根据约定的占有关系将他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或者他指定的第三人),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受让人才可取得所有权。另外,受让人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必须在此时刻还存在。可见,法律将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的占有改定的约定视为没有意义。因此,受让人从交付物时才开始取得所有权。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第933条作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范没有独立的意义。例如,甲从乙处借来一顶帐篷,因手头紧,甲将该帐篷出让给丙。为了在休假期间能继续使用该帐篷,与

11、丙签订了一租赁合同。假若甲是该帐篷的所有人,那么,根据第930条的规定,丙已经成为所有人了。但是,甲是无权利人,占有改定的约定不能使丙善意取得。如果丙在甲休假结束时从甲处得到该帐篷,丙才可能根据第933条的规定成为该帐篷的所有人。假如丙在此期间得知,甲不是该帐篷的所有人,在甲交付该帐篷时他已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933条的主要适用范围是在担保让与领域,特别是在解决担保让与和所有权保留的利益冲突时具有意义。根据第933条的规定,将作出对保留所有权出卖人有利的裁决。例如,债务人甲为了担保,将他的货物仓库根据第930条的规定转让给了债权人乙。其中,有些货物还处于丙的所有权保留下。对于这些货物,乙不能取

12、得所有权,不管他是不是善意,因为根据第933条的规定,仅间接占有是不行的。只有当甲将货物现实交付给乙,或者甲通过支付价款成为货物的所有人时,乙才能取得这一部分货物的担保所有权。 从第93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优先于担保让与。如果担保让与人后来变成所有人,比如担保让与人向保留出卖人支付了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提供的物的价款,那么,担保受让人也就可成为所有人(第185条第2款第2种情况)。 (四)返还请求权让与时的善意取得(第934条) 第934条规定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最令人费解的情况。第934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向受让人转让基于占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受让人因此成为间接

13、占有人;二是出让人转让一个没有占有关系的真正的或所谓的返还请求权。 从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第934条承认间接占有有权利表象的效力(第一种情况);如果欠缺出让人的间接占有,那么,只有当受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对该物的占有时,他才能成为所有人,而且在此刻他还必须是善意的(第二种情况)。这一规定令人费解的是,承认间接占有具有善意取得的效力,而这一效力恰恰是第933条予以否认的。间接占有的取得不能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参见第930条、第933条),但它的转让却能满足这一条件。这种规定导致相当奇特的结果。4例如,甲想将不属于他的、但他占有的手表根据第930条的规定卖给乙,可是,甲和乙约定,由甲为乙保管该手表,

14、那么,根据第933条的规定乙不能成为所有人。相反,若甲将不属于他的这个手表租给丙,之后又通过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方法将手表卖给乙,那么,乙根据第934条第1种情况的规定可以取得所有权。可见,无权出让人离标的物越远,其“出让权”越大。这一显得专断的规定一再受到抨击。学者们也试图为此规定找出根据,如有的学者5认为立法者在此遵循一个原则,即善意取得不仅以占有作为合法的基础,而且以出让人完全丧失占有为条件。如果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占有,这一前提条件还未满足(第930条、第933条)。只有买受人直接占有或者第三人直接占有,或该买受人和第三人共同占有,出让人才失去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根据第931条、第934条的转

15、让情况下,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出让人才完全丧失占有。但是这一观点同样受到怀疑,因为出让人在转让前也可能根本就没有占有。尽管学者们一直尝试着寻找作出这种不同规定的令人满意的理论根据,但迄今为止仍是枉然。 在第一种情况下,无权利出让人是间接占有人,在此受让人只要是善意的,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受让人就成为所有人。返还请求权是由占有媒介关系产生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必须已经存在。此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必须是有效的,因为,只有这样,受让人才能取得物的间接占有。例如,甲将丙的录音机借给乙,接着甲又将它卖给丁,根据甲与乙的借用关系,他将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丁。在此,丁已经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根据第934条第

16、一种情况取得了所有权。 在第二种情况下,无权利的出让人不是间接占有人,在此,仅有(所谓的或真正的)返还请求权的转让是不行的,受让人必须根据返还请求权确实从第三人处取得对该物的占有,且受让人为善意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取得的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意义不大。例如,所有人甲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售给乙白糖。白糖由保管员丙为甲保管。在支付剩余的价款前,乙通过转让所谓的对丙的返还请求权将白糖卖给了善意的丁。当丁通知丙,乙已将白糖转让给他时,丙表示愿意为丁保管该批白糖。这样,丁通过与丙的约定取得了间接占有。如果他直到此时还认为乙是所有人,那么,他可根据第931条、第932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所有权。 乍一看,

17、以为是所谓的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是所有权取得的基础,但仔细一分析便知,不是被让与的返还请求权,而是占有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必要的善意直到取得占有时都须存在。例如,如果丙的录音机被小偷甲从乙处偷走,乙不知录音机被偷走,乙又将录音机卖给丁,乙将根据第861条第1款的规定享有的对小偷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了丁,那么,丁并不是随着乙转让返还请求权就已经取得所有权,因为由于甲的盗窃行为,乙不是录音机的间接占有人。只有当丁确实从甲处取得录音机,丁才能根据第934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三、善意 (一) 一般规则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法律行为,二是受让人为善意。非善

18、意是指知道或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出让人是非所有人。通说一般主张善意取得到受让人无需证明自己的善意,反对取得所有权的所有权人要证明受让人的非善意。受让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只有在具体情况下斟酌全部情况来决定。6 (二) 善意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及以后几条仅保护对出让人或同意处分之人的所有权的善意。对出让人处分权的善意原则上是不予考虑的。但德国商法典第366条第1款对此有例外规定。例如,若甲将他的录音机借给乙,乙将录音机出让给丙,他欺骗丙,他虽然不是所有人,但甲允许他在有利的时机可以出让该录音机;在这种情况下,丙不能取得所有权。然而,如果甲将录音机交给电器商人乙去修理,该商人将录音机出让给丙,则另

19、当别论。但是,如果该录音机是从甲处偷来的,那么,丙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因为在商法典第366条(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范围内也要适用民法典第935条(丢失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另外,对行为能力的善意,也不能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第932条不是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而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7即使受让人相信的出让人的权利状况与现实是吻合的,也不能根据第932条及以后几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在出让人确实拥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受让人对出让人所有权的善意不能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例如,14岁的甲将乙的游戏机卖给相信甲有所有权的善意的丙。因为甲处分的是他人的物,这个行为不会给他带来不利益,所以,甲和丙

20、之间关于游戏机的所有权让渡的合意根据第107条第1款是有效的,因而,丙可以根据第932条第1款的规定取得所有权。然而,假如丙的观点甲是游戏机的主人是对的,那么,他根据第929条、第932条关于物的合意的表示,依据第106条是无效的。如此看来,如果丙对甲的所有权的善意是与事实相符的,那么,丙就一定不能取得所有权。丙当然也不能根据第932条善意取得所有权。 (三)善意的时刻善意必须在受让的时刻存在,也就是说,在最终的受让行为实施的时刻存在。一般来说,是指物的交付或者交付代偿物的合意的时刻(第930条、第932条、第933条、第934条)。如果物权的合意表示例外地在交付或者代物履行之后,那么,受让人

21、的善意必须在后来的合意表示的时刻存在。但是,如果合意是附条件的(尤其是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情况下),善意取决于合意的时刻,而不是直到条件成就时都得存在(即直到完全交清价款为止)。 四、 善意取得的排除 (一)“交易行为”的限制 因为第932条及以后几条是为保护交易安全服务的,所以,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只产生于法律行为的让与。在通过强制执行和根据法律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没有信赖保护的必要。如果所有权的让与不在所谓的交易行为范围内进行,那么,物的受让人不受保护。例如,将共同继承人的财产转让给由这些人成立的无限公司,又如,当出让人和受让人同为一人时,均不发生善意取得。 (二)丢失物(第935条) 如果物被

22、盗窃、遗失或以其他方式被丢失的,根据第935条的规定,排除动产的善意取得。 无权出让人占有丢失物的权利表象不是由所有人造成的。因此,立法者视所有人的维护利益高于受让人的取得利益。 丢失这一术语属于上位概念,它包括被盗和遗失两种特别常见的情况。所谓丢失,是指一物非依所有人的意志脱离了所有人的直接占有,或者非依经所有人许可的直接占有人的意志脱离其直接占有。如果所有人直接占有一物,那么,不依所有人的意志使所有人丧失占有,即为丢失。如果一物由第三人直接占有,所有人间接占有,若第三人非依自己的意志丧失直接占有,即为丢失。例如,甲将滑雪板借给他的朋友乙。当乙缺钱时,他将该滑雪板出卖给丙,丙以为乙就是所有人

23、。根据第932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丙就成了所有人。因为甲是自愿将滑雪板交给乙的,因此,他的直接占有的丧失不是违背他的意志的。他不同意将滑雪板转让给丙,这一事实改变不了什么,因为乙是直接占有人,而且他的占有的丧失也是依据他的意志或未违背他的意志。反之,若滑雪板在乙处被偷,这就构成遗失,因为虽然所有人甲是根据他的意志丧失占有的,但直接占有人乙丧失占有是违背自己的意志的。 一旦某物丢失了,在任何下一次的出卖时排除善意取得。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第855条的规定,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所以,占有辅助人将物交给第三人,对于所有人来说,该物就属于丢失物。例如,甲是一电冰箱的直接占有人。在甲死后,其保姆乙(

24、占有辅助人)将这台电冰箱卖给了善意的丙,丙又将电冰箱卖给了丁。如果电冰箱是所有人丢失的,丁不可善意取得。在甲死后,该电冰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戊(第1922条)。根据第857条的规定,戊在甲死亡之时取得了直接占有。当乙违背戊的意志,为了据为己有擅自拿走时,对于戊来说,电冰箱就丢失了。不仅第一买受人丙,而且第二买受人丁也不能根据第932条及以后几条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但是,根据第935条第2款的规定,若丢失物是金钱、不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可适用善意取得。 五、 所有人的补偿请求权 如果原所有人因无权利人的处分根据第932条丧失了所有权,他也丧失了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

25、权。作为权利丧失的补偿,他取得债法上的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管出让人是否有过失,无权利人的处分如果是无偿的,根据第816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受让人应向原所有人交出所有权和占有。例如,甲从所有人乙处租了一辆汽车,根据赠与合同甲将该汽车交给了丙。只要丙根据第932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了所有权,那么,丙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2)不管出让人是否有过失,原所有人可根据第81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要求出让人交出转让的收益。如果甲不是将乙的汽车赠给了丙,而是以1万马克出售的,那么,他对乙负有交出1万马克的义务,即使该汽车实际上仅值8500马克。假如甲的处分行为由于缺乏丙的善意而无效,

26、乙可以根据第185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对甲和丙之间的转让行为予以承认。在根据第816条第1款第1句提起的返还转让收益的诉讼中,通常可推定所有人同意处分。(3)在出让人的行为有过失的情况下,产生了原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所有人可对出让人享有因后者违反合同义务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687条第2款、第681条第2句、第667条、第668条),以及因所有人占有人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989条、第990条)和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 善意无负担的所有权取得(第936条) 如果一物的所有权上附有第三人的限制物权,根据第936条的规定,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所

27、有权,而且是无负担的所有权。例如,甲将他的手表质押给他的债权人乙,乙将该手表送到丙处修理。丙将手表卖给善意的丁。乙的质权不因将手表交给丙而消灭(第1253条),但是,丁取得了无负担的所有权。 根据第936条的规定,善意无负担的所有权取得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受让人必须取得所有权。至于他是从所有人还是根据第932条及以后几条的规定从非所有人处取得的,无关紧要。 (2)受让人必须占有该物。根据第932-934条的规定,不仅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需要取得占有,甚至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也需要取得占有。例如,甲承租乙的房子,他已经拖欠了数月租金。他将自己的座钟卖给丙,并同丙约定,他留用3个月。这时,

28、丙立即取得所有权(第930条),但若要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只有在甲使丙占有座钟,且丙为善意时方可(第936条第1款第3句、第933条)。8 (3)受让人必须对无负担是善意的(第936条第2款)。如果他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物的负担,那么,他就是非善意。 (4)该物不能是物权人的丢失物。一物从所有人处丢失,他人不可能取得所有权,因此,也不可能善意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如果该物不是从所有人处,而是从限制物权人处丢失,那么,受让人虽然能取得所有权,但是不能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例如,甲将他的汽车送到乙处修理。因为甲不能支付修理费,他担心,乙行使承揽人质权(第647条),于是,他偷偷地将车开走了,并将车卖给

29、了丙。丙可取得所有权,但质权仍然存在。 (5)根据第931条的规定出让物时,若物权人占有物,限制物权不消灭。因为占有的权利表象提示受让人,该物上有可能附有限制物权。 1施赖伯(Schreiber):物权法,第2版,1996年,边码167.2州高等法院,慕尼黑,载于新法学周刊,1957年,第875页。 3联邦最高法院,新法学周刊,1974年,第1132页。 4鲍尔/施蒂纳(Bauer/Stuerner):物权法教科书,1981年,第11版,第464页。 5施赖伯,同前引书,边码173.6鲍尔/施蒂纳:同注4,第465页。 7吉特(Gitter)持不同观点,载于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第107页,边码20.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92条的规定,收益出租人就其因收益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对收益承租人的携入物享有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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