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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docx

1、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政策扶持第三章 就业服务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就业工作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

2、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第三产业,实施政策扶持,稳定和扩大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就业岗位,为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适应市场需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宣传,组织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统筹就业服务资源,促进就业创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

3、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促进就业工作,落实相关政策,重点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城镇困难人员、退役士兵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并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就

4、业创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创造公平就业环境,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失业动态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第二章 政策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就业工作目标和创业带动就业的实际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资源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拓宽就业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招商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就业岗位预测评估和考核制度,发挥项目建设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吸纳劳动者就业

5、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属于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政府给予贴息支持; (二)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企业组织新录用人员培训的,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条 劳动者自主创业的,可以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一)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政府对规定行业的项目给予贴息支持; (二)在创业初期参加创业培训的,享受创业培训补贴; (三)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实现灵活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四)税收优惠和行政事

6、业性收费减免; (五)其他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创业工作实际,规划、建设创业经营场所,加强创业项目库建设和项目推介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创业指导服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资金扶持: (一)对创业项目库建设单位,给予项目库建设补助; (二)对创业孵化基地管理服务单位,给予管理服务补贴; (三)对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场地租赁补助; (四)对创业园区建设单位,给予园区建设补助; (五)对创业指导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创业提供项目开发、注册登记、投资融资、风险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的,给予创业指导服务补贴; (六)其他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7、制定、实施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开展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各类高等学校的专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优惠政策,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社区和农村、中小微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以及贫困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接收离校未就业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就业见习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城镇化建设,带动和扩大就业;鼓励和扶持在农村创办经济实体和专业合作社,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创业;加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推动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

8、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的劳动就业、工资支付、社会保险以及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政策措施,保障其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公平的就业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岗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失业人员;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员;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范围内的就业困难高等学校毕业生;

9、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就业状况适时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场所,配备工作人员和设施,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充实公共就业服务人员,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办公、业务经费以及就业服务场所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

10、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的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建立就业困难人员专门台账,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失业登记;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需求,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自录用劳动者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

11、无业状态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在城镇稳定就业满六个月后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凭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简化登记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或者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 (四

12、)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统筹各类教育和培训资源,加大资金投入,规划和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加强职业教育和职业能力开发,提高劳动者的就业创业能力。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训基地建设。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13、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职业教育和培训机构重点开展下列职业培训: (一)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或者技能提升培训; (二)对农业富余劳动力,提供初级技能培训; (三)对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四)对退役士兵,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五)对残疾人,提供实用技能培训; (六)对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提供岗前培训; (七)对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劳动预备制培训; (八)对有创业愿望或者处于创业初期的劳动者,提供创业培训。 劳动者参加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项目培训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补贴。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改善

14、培训条件,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劳动者技能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开展岗前培训、在岗技能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对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其职工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提供培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应当开展就业指导、创业教育和就业服务,建立和完善就业实习制度,组织学生参加实习,提高学生操作技能和实践能力。 鼓励用人单位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情况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依法提供就业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等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

16、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者在招聘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17、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机构套取、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法追回,三年内不得享受同类补贴,并处以所套取、骗取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各项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套取就业专项资金或者创业资金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扶持和帮助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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