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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docx

1、县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城市面貌,根据*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并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五条城市道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经许可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城

2、市道路除按法定程序变更城市规划功能外,不得永久性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城市道路和影响城市道路安全、畅通的行为。第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二章部门职责分工第七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道路的许可审批、占用挖掘管理、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工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开展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日常巡查工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

3、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信、电力、移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监理单位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需要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和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第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占用、挖掘面积和施工时间,尽量避免交通高峰期施工。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许可,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4、会同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如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项目涉及其他单位权益,应当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挖掘许可事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交通组织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交通安全审核意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如涉及到专业管线建设、接口必须有专业管线单位认可意见;申请事项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绿化或绿化设施、城市排水、建筑垃圾处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相关审核意见。第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最多跑一次”要求,推进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事项网上受

5、理并对外公布下列事项:(一)许可依据、范围、程序、时限、办理部门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具体管理部门或机构及投诉举报电话;(三)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许可事项的内容,包括占用、挖掘单位(或个人)、地点、范围、期限及施工作业时间;(四)依照本办法制订的全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第三章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管理第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半年度会议,研究审议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协调解决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日常事务。应当会同公安(交警)、自然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集中研究,科学统筹”的原则,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计划,结合城市道路的整体规划、养护、

6、维修工作安排以及城市工程管线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建设和维修计划,研究编制全县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第十三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及11月31日前将下半年度的管线敷设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统筹各管线单位的管线敷设计划,组织编制半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同一城市道路上的不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第十四条 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并按标准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

7、城市道路。第十五条 根据“最多跑一次”原则,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基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新建、扩建工程)或所在建筑的建筑合法性证明文件(改建工程);3、项目设计文件(占道施工图及说明)。(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外立面装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申请表;2、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3、平面图和效果图;4、不动产权证;5、房屋租赁协议;6、不动产权证上所有产权人身份证;7、不动产租赁人身份证。(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8、(店招更换或维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申请表;2、营业执照;3、不动产权证;4、房屋租赁协议;5、不动产权证上所有产权人身份证;6、不动产租赁人身份证。(四)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公用事业服务)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申请表;2、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或纪要。(五)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市政管理部门修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新建、扩建工程)或所在建筑的建筑合法性证明文件(改建工程);3、挖掘施工图及施工方案;4、涉及到专业管线建设、接口必须有专业管线单位认可意见

9、;5、涉及到业主自行养护的城市道路范围的设施,需提供业主认可的意见;6、涉及到已通过综合验收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道路设施,需提供建设单位认可的意见;7、交通组织方案。(六)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自行修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挖掘城市道路审批申请表;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新建、扩建工程)或所在建筑的建筑合法性证明文件(改建工程);3、挖掘施工图及施工方案;4、涉及到专业管线建设、接口必须有专业管线单位认可意见;5、涉及到业主自行养护的城市道路范围的设施,需提供业主认可的意见;6、涉及到已通过综合验收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道路设施,需提供建设单位认可的

10、意见;7、具备市政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资质证书。第十六条 因管线养护、维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审批部门应当就申请人提交的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要调整公共汽车交通线路或者站场的,审批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控制在其他城市道路准许占道经营的范围和时间。城市主要道路和准许摆设摊点的其他城市道路的范围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半年度城市道路挖

11、掘计划,综合考虑工程性质、道路交通状况,合理确定挖掘道路的时段,每个挖掘工作面的施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核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挖掘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挖掘的,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四)消防通道及

12、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六)集贸市场出入通道两侧50米范围内;(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范围。市政、园林绿化、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后的道路竣工未满3年的;(二)管线工程未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三)在法定节假日以及全县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挖掘城市道路的;(四)在已建有城市综合管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已规划入廊管线的;(五)申请人违反城市道

13、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审查后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位置、面积、用途占用或者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审批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准予延期一次,最长期限为1个月。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抢修给排水、供电、燃气、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需要挖掘城市

14、道路的,可先行挖掘抢修,但是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备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报备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第四章 施工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现场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占用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占用或者挖掘地点、范围、面积、期限,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进行施工作业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现场设置固定式围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围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砌体、预制装配式围墙或者彩钢板等硬质材料;(二)围挡底部应当全封闭,

15、安装牢固,定期清洗,保持外立面整洁、美观;(三)破损、老旧、变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围挡应当及时更换;(四)围挡应当进行美化。因交通通行需要或者占地面积小于三平方米等特殊情况不能设置固定式围挡的,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尚未开始施工的路段,不得提前设置围挡。设置围挡影响道路通行的,还应当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占用、挖掘应当实施围蔽作业,按照本县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标准合理设置围蔽区,做到整齐连贯、安全牢固和规范整洁;围蔽区内不得设置办公场地、宿舍、停车场等非必要区域或设施。(二)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保规定,依法处置建筑废

16、弃物及施工污水,当日挖掘产生的余泥,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道路排水管道;不得在道路路面上进行搅拌混凝土、水泥砂浆等污染性活动;保持路面整洁,防止扬尘、噪音和强光等污染。(三)在城市主次干道占用、挖掘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严格按照施工作业时间进行施工,不得出现扰民现象;占用、挖掘车行道的,应按照县市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加强维护确保正常运作,并将所需视频图像传输至县市政主管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或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五)结

17、合施工进度,减少施工占用区域,逐步恢复交通并采取措施确保行人安全。(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信息预告制度,被许可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施工前向社会发布通告,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对交通或者通行影响较大的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还应当在占用、挖掘10日前,通过本县电视台、报纸、广播电台等公布占用、挖掘项目的名称、范围、期限、负责人及投诉电话等信息:(一)除夜间施工白天恢复的之外,车行道占用或挖掘的施工工期或围蔽时间在15日以上(含15日)的;(二)单方向封闭半幅以上(含半幅)车行道路面的;(三)围蔽或者占道总长度在车行道超过100米或者在人行道超过1000米

18、的;(四)临时调整公交线路、站场(点)的;(五)在公交总站、公路客运站等重点区域周边2公里范围内的。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于质保期结束前,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第五章 运行维护第三十条 道路修

19、复质量应不低于原道路设计标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项目竣工,或占用、挖掘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占用、挖掘许可证已变更、撤回、撤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报请原许可部门验收前,按照原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负责清理施工现场,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规范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修复被移动或者损坏的交通设施、公交设施、路内停车场设施、绿化设施、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恢复道路安全、畅通(修复标准由审批时另行明确)。被许可人不自行清理、修复的,由原许可部门组织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

20、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

21、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五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

22、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

23、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因占用、挖掘造成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造成毁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

24、掘城市道路的。(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5、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查处。第四十五条县市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办理占用、挖掘许可的;(二)不履行占用、挖掘行为监督管理责任的;(三)不依法查处违规占用、挖掘行为的;(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申请表和交通组织方案等文本样式以及挖掘许可和管理的有关文书和许可证由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事项办事指南由县市政主管部门制定,供全县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部门统一实施。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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