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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水产养殖管理办法(试行).docx

1、县区水产养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全县水产养殖健康发展,保障渔业水域环境安全,根据*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县域内,利用水库、山坪塘、专用鱼塘(指以水产养殖为主要功能,人为控制养殖环境的池、塘等水域,苗种生产除外)等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产养殖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质量兴渔、市场导向、创新驱动、依法治渔原则。第四条 县农业农村委负责全县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县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的监督管理。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委、住房城乡建委、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

2、利局、林业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乡镇(街道)要加强水产养殖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产养殖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产养殖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 水产养殖经营者承担水产品质量安全和养殖污染治理主体责任,负责所属水域环境保护。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产养殖水环境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养殖管理第十条 鼓励、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积极发展水产健康养殖。第十一条 全县禁养区和限养区,禁止新建、扩建水产养殖设施。在养殖区内新建、扩建水产养殖设施,建议配套建设养殖尾水处理设施

3、。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水产养殖场未配套养殖尾水处理设施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议在2021年12月底前完善配套相关设施。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第十三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应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养殖空间和区域,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渔药。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

4、育状态,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养殖生产,鼓励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养殖尾水处理设施,养殖尾水排放应符合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SC/T91012007),其中COD25mg/L、总磷1.0mg/L、总氮5.0mg/L。第十六条 禁止采用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第十八条 水产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如实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九条 水产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从事水产养

5、殖生产的,销售养殖水产品时应出具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品质不合格的水产品不得进入流通市场。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水产养殖场建设与生产关联的饲料、网具、机具、药物等物资存储和生产管理用房等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规定,用地规模不得超过项目用地规模的7%,最多不得超过10亩。第二十一条 水产养殖设施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用地手续:(一)前期选址:在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和选址条件的前提下,向乡镇(街道)提出拟选址复核申请。乡镇(街道)组织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踏勘核实,初步确定用地规模和范围。(二)协议签订: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

6、和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后,通过乡镇(街道)、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就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土地使用条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经营者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落实用地范围坐标。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土地承包户签订流转协议。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流转期限,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年限。(三)备案审查:经营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备案申请,乡镇(街道)进行备案审查后,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动工建设。第二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委提出申请,由县政府核发养殖证。第二十三条 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7、域滩涂养殖证,需具备原农业部发布的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条件,报县政府审核发证。对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不予许可。第二十四条 县农业农村委要加强对养殖生产过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大力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技术。第二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局要加强水产养殖尾水排放监测,每年对连片30亩以上养殖场(户)排放的尾水,进行1次以上抽样检测。第二十六条 县水利局要加强对直管水库的日常监管,建立常态化监管机制,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立即责令整改,并收集、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依据。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街道)应加强对辖区内水库、山坪塘、专用鱼塘等水产养殖水域的日常监管,完善基础台账,制定年

8、度检查计划,建立“一场一干部,一月一巡查”监管机制。第四章 执法管理第二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委负责对水产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生产行为立案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对水产养殖违法排放养殖尾水行为立案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条 县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对水产养殖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局、水利局、林业局、交通局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行业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对查证属实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符合刑事处罚条件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 乡镇(街道)负责辖区内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污染防治日常巡查、监督管理、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投诉调查、纠纷调解等工作。乡镇(街道)在其接受的委托执法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水产养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水产养殖行为的监督,不定期向所在乡镇(街道)报告本区域水产养殖情况并及时报告违法行为情况。第三十四条 县级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及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办法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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