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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docx

1、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保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根据*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是新型的城市基础设施,包括:(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为其个人使用的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内部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

2、及在公交车、客运汽车、出租车、环卫、物流等专用车站场建设,为对应专用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交通枢纽、商务楼宇、超市卖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景区景点、加油加气站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内,为公众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独立占地的经营性集中式公共充换电站。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本办法所涉标准中如有新标准规定的,从其新标准及规定。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五条 充电基础

3、设施投资,面向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公平开放。第六条 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实行项目备案制,由区县(自治县,含万盛经开区,下同)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具体流程和要求按照X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渝府发201731号)执行。其中,个人建设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各单位在本单位既有停车位建设专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可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其他手续应按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国能电力201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新建独立

4、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事项。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13)、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建设技术规范(DBJ50/T2382016)等相关标准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第九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有关规定到供电公司办理用电报装手续,不得私拉电线、违规用电等。其中,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等有关规定,由个人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企业向所在区域供电营业厅提出用电报装申请。第十条 充电基

5、础设施投入使用前,所有权人应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2013)、电动汽车充电设备建设技术规范(DBJ50/T2382016)等相关标准,开展竣工验收,重点验收产品质量、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防雷设施安全等。其中,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的验收可由用户或其委托的电动汽车企业、施工单位会同小区物业完成。充电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权人应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第十二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合格的充电基础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充电基础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基础设

6、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基础设施。第十三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过程中侵害第三者权益。电动汽车企业在协议期内为用户提供自用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也可与小区物业签订服务协议,由小区物业协助管理、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为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第十四条 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运行管理规范(NB/T33019202X)等法规和标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及时发现并处理设施故障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专用、公用

7、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代为运营,并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第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二)遵循国家及本市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三)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四)有自有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监控,并对充电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五)在本市具有8名以上电动汽车

8、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持有国家认可电工证的不少于4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六)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第十六条 公用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按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202X)等国家统一标准,设置完备的充电设施标识标志。第十七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的明显位置应标注直观、简洁的用户操作说明和安全警示等信息。第十八条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及其充电等运行数据应接入市级充电基础设施监测平台。鼓励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接入市级充电基础设施监测平台。第十九条 开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的企业必须为自身经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安全责任保险。鼓励设备生产(制造)厂商或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个人用户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第四章 政策支持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采用PPP等多种方式参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及本市建设管理规定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可按资金补助的相关规定申报补贴。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其建设、运营等相关管理参照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执行。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年1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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