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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docx

1、县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有效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和纠纷,维护政府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国有资产使用处置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下列类型:(一)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地、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

2、合同;(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租赁、买卖等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五)政府招商引资合同;(六)政府采购合同;(七)其他政府合同。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应当以框架协议、合作意向等形式为主;能够以部门或项目主体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原则上不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第三条县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政府合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及时的原则。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第五条政

3、府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对有关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第六条 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合同内容的实施。县司法局负责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工作。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监督工作。第七条政府合同涉及重大事项按规定应当报县委决定的, 按程序报县委审批。政府合同所涉及事项按规定应当报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程序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二章 合同起草第八条县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单位内部劳动关系、承包、租赁等合同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自行管理。第九条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工作部门为合同承办单位。第十条县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前制定制式合同,作为以后合同签订的示范文本使用。国家、省上有统一制式合同的,优先采用。第十一条拟定政府合同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查、研究和审核,内容包括:(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初步意见的提供;(二)承担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等的审査工作;(三)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评估、论

5、证。(四)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五)负责合同及有关资料送交审查、备案;(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同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七)参加合同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八)保管合同文本以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本办法整理、移交;(九)其它与合同有关的职责。第十二条政府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的名称;(二)合同主体的基本情况;(三)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五)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

6、件;(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九)合同生效条件、订立日期;(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十三条政府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条款:(一)超越政府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机构作为保证人;(三)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不合规要求;(四)临时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五)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第十四条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不得签订政府合同。第十五条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县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以

7、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各部门各单位法制股室负责合法性审查,未设立法制股室的,应当自行组织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或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六条 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在合同签订15日前向县司法局提供以下审查资料:(一)送审的公函;(二)合同草案;(三)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四)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起草、风险论证、合同相对方的资信、征求意见等情况、涉及自然资源、住建、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五)其他有关材料。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县司法局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及时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

8、限内补充材料的,退回送审材料。第十七条县司法局对送审的政府合同草案,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政府法律顾问进行审查。政府法律顾问对拟签订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可行性等审查,并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和建议。第十八条对政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签约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授权等;(二)合同中政府一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约定事项是否享有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权限;(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四)合同中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五)合同中是否约

9、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六)合同条款表述是否存在歧义;(七)合同约定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八)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及保密条款;(十)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县司法局对送审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合同承办单位。第二十条县司法局就送审合同草案有关问题向合同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合同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

10、查完毕的合同,经县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承办单位。第二十一条政府合同草案经审查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和建议对其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第二十二条政府合同正式文本由县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参照合同订立的相关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合同签订生效后,

11、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在正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县司法局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正式签订的合同副本或复印件;(二)签订合同时收集的资料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依据;(三)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2月底前将当年履行情况向县政府报告。履行完结或终止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对合同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向县政府提交总结报告,并抄送县司法局。第二十七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12、(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四)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五)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

13、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先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对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合同承办单位、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第三十一条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县政府工作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合法性审查订立政府合同,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四)在合同管理过程中,未按档案管理相关要求进行保管,导致合同档案丢失,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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