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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docx

1、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制定了宁波市城市绿化,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

2、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城市景观、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

3、理部门或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城市规划、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生态城市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绿化面积,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区为百分之三十,其中人均公园绿地的面积分别达到以下标准:

4、居住组团人均不低于零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居住区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 (二)除安全、消防、环保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新建工业企业为百分之二十; (三)对外交通、无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商业金融、仓储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旅馆和体育、医疗、文教科研、行政办公、部队机关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泵站、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市政公用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城市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市区主要景观路段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特殊

5、地段的建设项目须根据详细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另行确定。 混合用房的建设项目按不同用途的建筑面积比例测算绿地率。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二)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五米; (四)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五米; (五)高速公路每侧不少于一百米; (六)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七)主要区间道路每

6、侧不少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超出地面高度在五米以下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顶面覆土一米以上进行绿化后,供人们休闲和观赏兼有生态作用的永久性顶面绿地,可折算绿化面积。 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

7、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 第十四条新建城市公园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城市绿

8、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

9、式庭园绿化。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气候、土质等资源状况,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园绿地。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住宅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住宅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的

10、养护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各类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管理部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单位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养护单位负

11、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当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12、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六条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

13、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在绿地内露宿和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故意损坏城

14、市绿化设施; (七)在公园绿地水域内游泳、洗衣物和在禁钓区垂钓; (八)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园绿地建设。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园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

15、二条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住宅区中附属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管理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住宅区中的附属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

16、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的,或者未按照审核后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

17、)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期限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

18、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八)因养护不善及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损伤、砍伐、挖掘城市古树名木的,追缴树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

19、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按照本条例负有许可、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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