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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设定.docx

1、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设定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设定摘要:由此可见,我国的学位授予标准事实上是由两部分构成:以学位条例为代表所设定的“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以及各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所设定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那么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在工作细则中自主制定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性质为何,其合法设定的边界在哪里,以及如何实现不同类型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就成为亟待讨论的问题,事实上,虽然学位授予源于对学术的评价,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的核心标准,但是非学术标准亦是学位授予标准的组成部分杨铜铜内容摘要: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是大学自治权的延伸,其符合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具

2、有彰显大学自治的规范依据,契合教育行政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基本方向。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构成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的内在边界,相关国家法律规范则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划定外在边界。实践中,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包含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两种类型。学术标准的设定来源于学术自治,各高校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基础上,在遵守比例原则的前提下设置更高标准。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源自管理自治,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高校仅可以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之下进行细化。为实现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平衡,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在保障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自主性的同时,为其划定合法邊界,增强相关条款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关键词:高校学

3、位授予标准 学术标准 非学术标准 学位条例修订 大学自治中国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039-(2020)03-0116-125近年来,很多高等院校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在“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之外,将大学英语四六级成绩、发表论文、是否违纪等情况作为学位授予的附加条件,引发了大量的高校学位授予纠纷。学位授予是指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学位的行为。学位授予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2、4、5、6、7条对学位授予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25条则将具

4、体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制定权授权给学位授予单位,即“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由此可见,我国的学位授予标准事实上是由两部分构成:以学位条例为代表所设定的“国家学位授予标准”,以及各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中所设定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那么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在工作细则中自主制定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性质为何,其合法设定的边界在哪里,以及如何实现不同类型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就成为亟待讨论的问题。当前,学位条例修订工作已经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不仅有助于规制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乱象,明晰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合法边界,为学位条例的修订

5、提供智识支撑,而且有助于学术自由,保障学生权益,实现依法治校的法治目标。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性质:大学自治的延伸明晰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性质,是分析其合法设定的前提,不同的性质界定将决定合法设定边界的不同。事实上,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范畴,是大学自治的延伸。(一)契合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大学自治是指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社会组织拥有的自我决策、自我实施和自我承担责任的权力或权利”。1 大学自治具有丰富的内涵,可以划分为:规章自治、人事自治、学术自治、财政自治与管理自治。其中,学术自治是大学自治的核心,是指大学自行决定与学术有关的一切事项。例如,在学习

6、与教学方面,包括课程与教学方法的改良、学则的制定、课程安排与师资的调配、学生学习成绩的评量等;在研究方面,包括大学特色及发展重点的拟定、研究计划的奖励及研究刊物的发行、学术研究的内容与方法等。2 而高校学位授予制度的本质即在于“学术评价”,契合学术自治的核心内涵。学位制度最初是一种职业准入资格,源于中世纪的教师行会。一个人只有在教师行会中通过专业的训练并取得了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教师工作。3 其后,随着教师行会的扩大,教师行会逐渐成为稳定的组织,拥有自己的机构、场所、名称,成为了早期的大学。经过皇帝或主教的允许,它们取得招收各国学生并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利。4 而学位亦实现了从职业准入资格到知

7、识掌握的证明,由此产生了真正学术意义上的学位制度。“作为一种终身学术称号,学位表明获得者所达到的专业水平。” 5 由于当时没有统一的学位制度,各个大学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并授予学位,由此学位授予标准的“自治性”是学位制度最为悠久的传统与最原始的样态。尽管伴随着民族国家的崛起,大学的学位授予因受到国家的干预而出现分野,即德国、法国等国逐步实行统一的国家学位制度,而实行联邦制的美国,其各州政府没有对大学进行过多干预,实行的是大学学位制度。但是对“学术水平”的评价,始终是学位制度的核心。我国亦是如此,学位条例第4、5、6条三个条文,对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所需要达到的学术条件进行了

8、具体的规定,充分彰显了学位授予以“学术评价”为核心的标准属性。由此可见,学位授予的本质是“学术评价”,而“学业评价与学术评价等体现的是知识和专业上的优位”,6 这就离不开学者和各种学术组织的自治权,各个高校必然需要根据自身的不同发展需求制定彰显自身特色的学位授予标准,这正是大学学术自治的核心体现。因此,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失去了自治,高等教育就失去了精华”。7 (二)具有彰显大学自治的规范依据高校学位授予权以及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已经为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所确认,具有实定法的依据。德国大约四分之三的邦宪法均明文保障大学自治,如德国巴登符腾堡州宪法第

9、20条第1项规定高等学校享有研究及教学自由,第2项规定高等学校在国家监督下享有在法律及自治规章范围内的自治权,8 这种自治包含了学位授予资格要件的设定。在美国,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都有权不经过政府审查任命教授、挑选学生、开设课程、分配经费,以及拥有学术事务的控制权。9 英国大学立法的学术自治事项,主要包含选择学生自由、决定课程标准与学位标准的自由等内容。在我国语境中,大学自治更多的表述为“高校自主权”,虽然称谓不同,但在功能与精神上两者具有内在一致性。我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高校自主权”的规范地位,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32-38条

10、则进一步细化了高校的办学自治权,包括招生自主权、教育教学自主权、机构设置自主权、学生管理权、经费使用权等。同时,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可见制定大学规章、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是高校固有的权利,权利即意味着自主。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均通过大学规章表现出来,所以实施办法第25条所规定的“高校可根据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事实上是对高校所享有的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利的确认。由此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大学自治的范畴在我国具有规范依据的支撑。(三)契合教育行政改革的发展方向1980

11、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学位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教育法律,受限于当时的高校水平,同时为了满足按照统一标准培养国家和社会所需要的特定专业人才的需要,呈现出国家主导的鲜明特征。近年来,伴随着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的推进,高校的自主权不断扩大,国家日益承认高校学位授予的自治性。在学位授予的形式上,2015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发布的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学位201518号)中指出,学位证书自2016年起由各高校自行设计、印刷,不得使用国徽图案。这种形式上的变化体现了国家行政干预色彩的逐渐消退,国家日益承认各个高校所授予学位的差异性,大学自治的特点日益彰显。而在

12、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上,2019年7月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印发的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学位201920号)第12条明确要求“高校等学位授予单位应该制定本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可见,该办法直接肯定了高校等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标准制定上的自主权。同时在实践中,基于教学资源、培养水平、发展目标等方面的考量,各高校大多结合自身特色制定各高校的学位授予标准,在国家法规定的“国家授予标准”之外增设不同的学位授予要求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甚至部分作为“大学自治”的重要内容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比如在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原则,并认为将

13、四六级成绩与学位挂钩属于“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范畴”。10 由此可见,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统一性,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自治性更为凸显。这不仅契合全面推进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与高校办学自主权扩大的时代潮流,而且有助于彰显各高校自主办学的特色,激发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的活力,是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理念的回归。11 综上所述,基于学位授予的“学术评价”本质契合大学自治的核心内涵,以及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的自主性,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性质是大学自治的延伸,并且具有规范上的依据,契合教育行政领域“放管服”改革的基本方向。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合法设定的内外边界相较于国家学位授予标准,高校学位授予标

14、准的设定是大学所享有的自治权的一部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是“法外自治”,“大学自治降低了外控的严密程度,但并未豁免大学根据宪法与依法行政原则所应遵循的义务”。12 为了防止借由自治权的行使侵害学术自由以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不仅要受到权利体系的内在制约,同时也要受到国家法律秩序的外在约束,并以不损害其自治为边界,由此形成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合法设定的内外边界。(一)内部边界:权利体系的制约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是大学自治的延伸,因此对大学自治的内在制约事实上构成了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内在边界。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其不得违反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权利体系。一方面,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

15、保障不得侵犯学术自由。从大学自治的来源上看,大学自治是源于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学术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学者大多认为宪法第47条是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主观权利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国家侵害,而客观法属性强调基本权利构成一种价值秩序,成为国家机关一切行为的准则,并且国家应当为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提供制度性保障。13 对于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是多方面的,包含为了权利的实现进行立法保障义务、组织与程序保障义务,以及其他各种排除妨害的义务等。由于学术自由往往要依托大学这个组织,国家就通过“大学自治”的组织制度设计来保障学术自由的实

16、现。所以,大学自治来源于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学自治的最终目的就在于“促进学术自由发展”,“学术自由权是大学及其成员的基本权,是目的;大学自治权是行政作用,是手段”。14 因此,大学自治本身不得成为限制学术自由的来源,15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不得侵犯学术自由。另一方面,虽然大学自治的落实是为了保障学术自由,但是不能因为保障学术自由而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宪法是一个“整体的价值秩序体系”,“宪法应作为内在统一的整体,所有条款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协调,对每一项条款的解释都应通过系统考量各个条文的相互关系而得出,由此宪法才能获得统一实施”。16 所以大學自治仍受宪法价值

17、体系的限制,亦即“受到其他宪法保护法益或其他基本权的限制”。17 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的规定,对大学自治限制的宪法价值秩序主要表现为两个维度,“公民接受教育不仅涉及本人的利益,也关系国家、民族和社会的整体利益”。18 其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比如设置较低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以提高毕业率等。其二其他权利和自由的限制。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主要关系到学生的权利,学生在宪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公民”,在教育法层面的法律地位为“受教育者”,19 学生基于身份的不同享有双重权利:一是

18、享有作为一般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平等权、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等;二是作为高校构成人员所享有权利,如受教育权、学术自由权等。虽然大学具有自主性,可以基于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规范学生在学术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学生的学术水平进行评价,但是仍需要对学生的基本权利予以尊重,不得无理由地对不同学生设置不同的学位授予条件、设置侵犯其他基本权利的学位授予标准、不可实现的授予标准等。综上所述,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因此包含学术自由在内的权利体系构成其内在边界。作为大学自治的延伸,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亦须遵守权利体系的制约,不得侵犯学术自由、公民的其他权利以及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二)外部边界:国家法

19、律规范的限制“大学自治是指在法律界限范围内的自治,而不是不受法律或国家权力任何干涉的自治。因为,自治不是独立的,更不是法外空间。” 20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虽然承认高校自主权,但是同样强调了“依法自主办学”,“依法”即蕴含着对大学自治,包含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外在限制。为了保障学术自由的实现,国家不仅有义务通过法秩序的构建,促进大学自治的落实以实现学术自由;并且有义务排除妨害,通过监督大学自治、防止其滥用来间接地保障学术自由,以符合宪法价值秩序的要求。一方面,为了确保高等教育的一体化发展与教育质量,仍需要维持一个基本学术标准的底线,防止部分高校在利益的驱使下,降低学术标准。21 同时,如

20、果各高校的基本课程差异性过大、缺乏基本的共同课程,将会影响学生自由地进行跨校选课和转学,事实上间接地影响了学生的权利的自由行使。因此,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另一方面,实践中亦有大学借由自治之名,将许多与学术自由无关的事项也涵盖在大学自治的范畴之下。虽然大学可以通过自治对其学生权利进行适当约束,但当其限制学生基本权利的时候亦应受到“规范密度”的限制,其不得恣意侵入高校学生基本权利的内核,国家立法更不能基于高校享有自治权而放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防止高校滥用自治权、保障学生的基本权利,同时为了确保高等教育的底线,需要国家制定法律规范进行限制,由此构成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外在边界。从规范体

21、系上看,除了高等教育法第11条“依法自主办学”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等规范条文对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授予的基本标准与相关基本条件进行了具体规定,构成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外在限制。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学籍是学生身份的资格证明,只有具有学籍才能获得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所以对获取学籍条件的限制亦间接构成对学位授予条件的限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2项“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与第3项“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的规定,学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由此可推导出刑事规范与行政规范也是影响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法律规范。高校在设定本校的学位授予标

22、准时,亦应遵守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定,注意与上述规范的衔接。三、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类型化设定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需要遵循权利体系的内在边界与相关国家法律规范的外在边界,这是其合法行使大学自治权的基本要求。事实上,虽然学位授予源于对学术的评价,学术标准是学位授予的核心标准,但是非学术标准亦是学位授予标准的组成部分。由于两者的不同属性,高校在设定本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过程中应注意与学位授予国家标准的不同关系,进而在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的平衡之间,合法设定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一)学位授予标准的类型划分以学位授予标准所涉及的内容为划分依据,可以划分为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学术标准是指学生具备的学术水平,即掌握

23、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作出创造性成果等,实践中具体表现为语言类标准、课程学分类标准、论文作品类标准等。非学术标准通常是指品行要求、纪律要求、政治要求等,保持良好道德品质、遵守法纪校规等。22 当前对于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应当仅采用学术标准的单一标准,还是采用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双重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亦不统一。23 对于这一问题的考量需要回归法律规范本身,结合立法目的等进行综合考量。首先,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划分具有规范依据。我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

24、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作为学位授予高度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虽然对该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学位授予的标准存有争议,但是2003年国务院学位办在回复浙江大学的请示时重申了该条款的“规范功能”,其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中明确指出,该条款“涵盖了对授予学位的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虽然对于复函的性质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是法院基本上都认可了复函的法效力。同时,从学位与学籍的关系上来看,合法有效的学籍资格是授予学位的前提,如果不具有学籍资格,则无法获得学位。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的开除学籍的情形中,

25、24 事实上已经明确包含了违反非学术标准开除学籍的情形,比如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以及其他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等行为,均会被开除学籍。如果没有学籍,自然不会授予学位。所以,我国的相关规范中事实上已经蕴含了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要求。其次,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划分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虽然学位制度起源于对学术水平的评价,但是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学术授予的双重类型已成为共识。比如实行国家学位制度中的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院,要求博士学位申请人提供无犯罪证明记录,否则将不予授予学位。同时,如果事后發现博士学位持有者在获得学位之前有不名誉的行为,院务委员会可

26、以决定剥夺其学位。英美法国家虽然采用的是大学学位制度,各高校对学位授予的标准具有较大的自主权,除对学生的学术标准有要求外,如果学生没有及时缴纳学费,或者存在其他社会不当行为,学校仍然会拒绝授予学位。再如路易斯维尔大学的学生手册规定,如果学生存在故意伤人、故意损坏他人财产、从事犯罪行为或其他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等26种违反学生手册的行为,学校可以视情节轻重拒绝授予学位。25 最后,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的划分契合学位制度的多重功能内涵。虽然学位授予源于对申请者知识水平与能力的认可,但是现代学位制度蕴含着更为丰富的内涵,其不仅是申请者学术水平的担保,更是道德水准的担保。学位制度所派生出的“社会道德期许

27、”,促使“大学具有健全学生人格发展之目的,并有考核学生品行之职责。” 26 事实上,柏拉图较早就提出教育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求善”,现代教育学理论创始人赫尔巴特也指出“道德普遍地被认为是人类的最高目的,因此也是教育的最高目的”。27 而“立德树人”也已经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的内在要求,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条将“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作为高等教育的任务。“从教育理念到课程体系设计,学生的品德考核都作为了考量的内容”。28 而学位制度作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制度,亦应如此。同时,学位制度不仅是对学位申请人资格的认可,更承载着学位授予单位的荣誉。申请人道德方面的瑕疵同样会引

28、起公众对学校人才培养质量的质疑,影响社会对学位制度的评价。因此,学位授予的非学术标准是学位制度功能的内在要求。(二)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合法设定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设定来源于“学术自治”,具有学术自主性与专业性,是大学自治的本源与核心领域。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本质上在于通过学术组织的自治与自律避免学术活动被国家予以“多数决”化,29 不受国家立法的不当干预,但是并不意味着其豁免了宪法以及依法行政原则所须遵循的基本义务。一方面,各高校应当在遵守“法律优先”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在国家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基础之上,结合自身的发展特色设立更高要求的学术标准。国家负有保障学术自由权

29、利实现的义务,一是国家通过法律形成大学自治的范围,通过框架立法的设定保障大学自治,防止其他权力机关对学术自治的不当干预;二是为了防止大学假借学术自治之名制定侵犯学术自由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而导致学术的封闭化、垄断化、利益化等问题,国家需要设定“最低要求”的学术标准。因此,国家在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设定中发挥着“框架立法”的功能,通过最低要求的学术标准的制定,在尊重大学自治的前提下,防止大学自治的异化。事实上,这一基本内涵已经在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得以确认,其指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

30、,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 30 可见在尊重大学自治的基础上,出于对学术底线的恪守,国家通过框架立法制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是学术的“底线”;而各高校面对不同的教学研究需要与多元化发展的需求,可以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的追加学术标准,补充其他具体、细致的要件。另一方面,高校设定的更高学术标准,亦要满足正当性的要求。其中,核心乃是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其包含三个维度:其一,适当性原则。学术标准的设定必须能够促成所要追求的学术目的,其不仅要求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即为了实现学术自由;而且要求高校所设定的学术授予标准可以被宽泛地联结于学

31、术目的的实现。根据司法实践,高校在学术标准的设定中只需要达到“符合社会一般的学术标准”即可。31 其二,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即要求高校在能够达到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学生侵害最小的手段。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属于高校惩戒,是对学生权利的限制,因此在设置相关授予标准时,应当符合必要性的要求。比如,近年来各高校规定获得相应硕士学位、博士学位需要发表一定数量的论文要求,如果发表论文的数量超出了硕士生、博士生的研究能力,事实上就违背了教学规律,再加之学术期刊的数量有限,可能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同时,高校必须提供相应的教学资源来帮助学生满足学位授予标准的要求,“是故,任何毕业之考核当以考核

32、所提供课程或训练为前提,此一简单原则,正是孔子所说不教而诛的道理”,32 以防止高校“只考核不教育”。其三,狭义的比例原则。即通过法益衡量,使得高校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所要实现的促进学术水平的公共利益与对学生权益造成的限制,通过法益的衡量实现利益平衡。比如因将考试复习内容有关的纸条夹带进考场的“小过”而给予开除学籍、不授予学位的“重罚”,虽然实现了端正校风、提高教学质量的目的,但是却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等权利,过罚不相当,违反了狭义的比例原则。(三)高校学位授予非学术标准的合法设定非学术标准是通过为学术活动提供必要的外部环境和物质条件,进而保障学术活动顺利展开的学位授予条件。非学术标准的设定来源于“管理自治”,即“大学具有维护大学内部的安全与秩序之管理职责,并排除外界干预。” 33 赋予大学管理自治的意旨在于防止国家借由行政事务干预和影响学术自治,将大学校园内部安全和秩序交由大学的管理部门自行负责,大学作为公法社团与国家设施,享有对其设施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对其内部秩序的自主管理权,进而排除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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