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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docx

1、北京市城镇基本住房保障条例北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那么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三章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房源筹集与分配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第四章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住房建设与分配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第五章 租赁补贴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那么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根本住房权利,完善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制度,实现住有所居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的范围、方式、标准及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房源筹集、申请准入、审核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根本住房保障坚

2、持以人为本、根本保障,政府主导、社会监督,公平公正、可持续开展的原那么。第四条 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的对象,包括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提供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第五条 本市根据居民根本生活需要,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供给规模、保障面积、配套设施条件、租赁补贴标准等。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间接投资、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参与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事业。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运营保障性住房的,享受国家有关金融、税收等支持政策。第二章 政府职责第七条 城镇根本住房保障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

3、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监督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做好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申请受理、资格初审、使用监督、社会化效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工作,主要包括规划方案编制、政策及标准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考核和执法检查等。市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方案编制、组织建设、资格审核、

4、配租配售、使用监督、退出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承当具体实施工作。区、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根本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投融资、建设收购、运营管理等工作。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的数量、经济社会开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5、。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效劳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方案中已确定的保障性住房地块,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规划和使用用途。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方案,编制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给方案,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立保障性住房土地专项储藏制度,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住宅用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土地储藏。商品住房用地和多功能用地中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配建保障性住房类型、配建面积、建设标准、套型结构、销售及回购价格等内容,应当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前置条件,纳入土地供给文件。

6、经市国土、规划、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宜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应当竞配保障性住房异地建设资金。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制定住房保障专项预算和年度预算并单独列出,优先安排住房保障资金。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保障家庭、个人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性住房社区及保障家庭和个人纳入属地社会管理效劳体系。第十五条 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房源筹集与分配第

7、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建设筹集,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出租的住房。第十七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划拨、租赁、协议出让等多种方式供给。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指定机构组织建设筹集外,产业园区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鼓励社会单位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第十八条 本市家庭或者个人在本市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小于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具体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九条

8、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通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窗口提出申请。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信息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对其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核实。需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家庭或者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形式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提交全部补正内容的,应当受理。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家庭和个人信息、证明材料

9、录入本市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民政、公安、人力社保、房屋权属登记、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婚姻、户籍、人口、缴纳社保、住房、收入等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资格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可以自资格审核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第二十一条 备案家庭或者个人在轮候期间应当每年向申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10、处申报婚姻、户籍、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超过准入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家庭或者个人备案资格。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备案轮候家庭或者个人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该家庭或者个人备案资格。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每年公布拟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名称、位置、房源数量、户型等信息。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可以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公共管理效劳行业用人单位集中或者专项配租,具体配租房源数量及配租对象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供需情况确定。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

11、当综合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申请时间、住房、收入、人口,以及父母、成年子女住房情况等因素确定配租排序规那么。对收入符合一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以及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老人、患大病、重度残疾、劳模、成年孤儿等,应当优先给予保障。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第二十四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应当考虑工程建设、运营管理本钱、房屋折旧等因素,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确定。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产权单位拟定,实行动态调整。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租金标准报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的租

12、金实行差异化租金、租金减免或者给予租金补贴。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人应当根据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排序规那么进行配租,组织申请家庭或者个人选房,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个租赁期限为3至5年,租赁期间租金不做调整。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签订合同时,产权人可以要求承租家庭或者个人提交合同履行担保或者办理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第二十六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二擅自出租、转租、出借、调换、赠与、出售保障性住房;三破坏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

13、,拒不恢复原状;四改变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途;五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六被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备案资格仍继续居住;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承租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产权人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承租家庭或者个人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 承租家庭或者个人退租,或者取得其他住房后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第二十八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产权人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原申请审核程序对承租家庭或者个人进行复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签合同;不符合

14、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书面通知承租人合同期满后退回住房。承租家庭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满应当退回承租住房。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承租家庭或者个人的备案资格。第二十九条 承租家庭或者个人因人口、工作单位等情况变化需调换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调换房屋应当在全市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示。第三十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设立租赁管理效劳站,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效劳等工作,制定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效劳标准;协助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或者个人资格动态管理,

15、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和入户调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效劳。第三十一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当配置管理效劳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保障性住房及保障家庭或者个人档案资料保存、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三十二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产权人按照规定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转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具体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四章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一节 住房建设与分配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保障家庭按照政府确定的销售价格购置,退出时由政府组织回购的住房

16、。第三十四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集中建设或者在商品住房工程中配建。集中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供建设用地并负担土地一级开发或者整理储藏本钱,采取划拨方式供给。在商品住房工程中配建的,配建房屋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给。鼓励社会单位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土地采取划拨方式供给,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优先配售给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的职工。第三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销售价格由房屋建设本钱、配套建设本钱、管理费、代建费和相关税费等组成,具体价格由区、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商品住房工程中配建的,销售价格在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

17、牌文件中确定。第三十六条 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且未在本市取得过福利性住房、保障性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本市家庭,可以申请购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一个家庭只能购置一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第三十七条 除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用于全市统筹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优先配售给工程所在地区县的申请家庭。第三十八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按照工程进行申请、审核和分配,实行工程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公示。公示时间、内容、程序等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三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备案排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 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

18、申请情况和排序规那么确定申请家庭的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组织申请家庭选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选房前发布选房公告,明确选房时间、地点、批次安排等。申请家庭放弃选房或者购房的,由未选房的申请家庭按照确定的顺序依次递补。选房过程应当由公证机构和社会公众进行现场监督,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全程指导和监督。第二节 使用与退出第四十一条 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向购房家庭出具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证明。第四十二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除用于本套房屋贷款外,不得另行设立其他抵押权。继承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承保障性住房;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承人继承回购价款,配售型保障房由产权人回购

19、。 第四十三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家庭自住,不得转让、赠与、出租、出借、擅自调换或者改变房屋居住用途。第四十四条 购房家庭申请调换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在全市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公示。具体调换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五条 购房家庭退出或者取得其他住房的,应当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产权人按照规定价格回购。回购价格根据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回购工作纳入全市统一的城镇根本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第五章 租赁补贴第四十六条 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收入、资产符合规定

20、条件,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标准根据保障家庭或者个人的收入、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租赁补贴的申请条件和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第四十七条 租赁补贴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及备案等有关事项按照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执行。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低收入家庭,提交相应证明,且经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进行公示。民政、公安、税务、人力社保、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房屋权属登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申请家庭或者个人的婚姻、户籍、人口、纳税、社会保险、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申请家庭或者

21、个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租赁补贴。第四十八条 租赁补贴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协议约定发放租赁补贴。租赁补贴按月或者按季度发放。第四十九条 租赁补贴家庭或者个人应当每年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上年度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变动等情况。未按照规定申报的家庭或者个人,或者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租赁补贴资格,停发租赁补贴。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抽查的方式对租赁补贴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变动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住房租赁补贴额度进行调整。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

22、保障条件的租赁补贴家庭或者个人,取消租赁补贴资格,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实施情况及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财政支出预算、决算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保障家庭和个人资格条件等进行检查和复核,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二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家庭和个人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产权单位、物业效劳企业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检查。保障家庭和有关单

23、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根本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受委托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等有关当事人在根本住房保障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并与其他部门共享,对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第五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推进住宅产业化和绿色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设计、工程质量平安、节能和环保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保障性住房外墙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24、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第五十四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家庭应当承当房屋及附属设施维修养护责任,负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效劳费等费用。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承购家庭房屋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予以明示。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根本住房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应举报人、投诉人。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投诉人适当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

25、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一未编制城镇根本住房保障规划或者年度方案的;二未编制年度保障性住房用地供给方案,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向社会公布的; 三擅自变更列入城镇根本住房保障开展规划和年度方案保障性住房地块的规划、使用用途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住房保障专项预算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限核实申请家庭或者个人情况或者拒不提供相关信息、数据的;六未将保障性住房社区及保障家庭和个人纳入属地社会管理效劳体系的;七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第五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

26、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配租型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备案的家庭或者个人出租保障性住房的;二未按照确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三与承租家庭或者个人串通,提供虚

27、假信息致使承租家庭和个人骗取租金补贴的;或者提供错误信息,致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错发租金补贴情节严重的;四未履行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立租赁管理效劳站的;六发现承租家庭和个人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七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八未依法履行本条例中的其他管理职责的。第五十九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备案的家庭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未按照顺序组织选房、签约的,由工程所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在保障性住房外墙明显位置设

28、置永久性标识的,由工程所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或者个人提供虚假信息,申请住房保障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驳回其申请,予以警告。已获取保障性住房的,取消备案资格,收回保障性住房,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或者承购期间的租金,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已领取租赁补贴的,停发并追回租赁补贴,并处领取补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障对象自行政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为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29、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 保障对象不配合资格复核或者监督检查的,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对于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或者个人,同时暂停发放租赁补贴。承租家庭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承购家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产权人收回房屋。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障对象自行政处分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第六十三条 保障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退回住房

30、的,产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停止办理保障对象所得房屋的权属登记、上市交易、抵押登记等。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中介效劳机构和中介效劳人员以及其他人员从事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代理业务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他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1至6个月网上签约资格,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八章 附那么第六十五条 棚户区危旧房改造、老旧小区整治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中,符合根本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优先予以保障。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方案,建设用地纳入保障性住房土地供

31、给方案优先安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保障性住房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按照居住证制度,享有根本住房保障公共效劳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经济适用住房纳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但已摇号、分配、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照原规定执行;限价商品住房摇号、分配和后期管理按照原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统称为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房备案家庭也可以通过承租配租型保障性住房或者购置自住型商品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第六十八条 社会单位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和产业园区组织建设的配租型保障性住房,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方案,具体建设、申请、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方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是指形成婚姻、抚养、赡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上的社会生活关系单位。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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