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章制度之学校劳动保障制度规章制度之学校劳动保障制度 (2) 】 学校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为规范单位和教职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教职工双方的合法 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 2 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教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和普通教职工;对特殊职位的教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3 条教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 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 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 4 条单位负有支付教职工劳动报酬、保护教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
2、 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分 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教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 5 条招用教职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 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6 条招用教职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 录用条件的教职工。 第 7 条教职工应聘职位时,应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 教职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教职工,不收取教职工 的押金(物),不扣留教职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 8 条单位十分重视教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教
3、职工素质和岗位 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教职工 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 9 条单位对新录用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 1 至 3 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 作本 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 10 条单位招用教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教职工入职之日起 30 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 11 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 须经教职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 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 并生效;劳动合同对
4、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 12 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以上的教职工,可以与单位签订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 13 条单位与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 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 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 14 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 15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教职工,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1)、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 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的; (4)、单
6、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 第 16 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23 条的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 22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17 条单位与教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7、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 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教职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 下列损失: (1)、单位录用教职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教职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 18 条非单位过错,教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教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 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 6 个月)。教职工 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 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教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
8、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 25 条第 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 19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教职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 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20 条教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 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 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 22 条的情形除
9、 外)。 第 21 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 3 天通知教职工,并在 30 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 面通知教职工,向教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 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 22 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教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 23 条单位 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度; 第 24 条教职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 上午 8:00-12 :00 ,下午 14:00-18 :00(根据季节时间相应调整)第
10、 25 条 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篇二:学校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学校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为规范单位和教职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教职工双方的合法 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 2 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教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和普通教职工;对特殊职位的教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3 条教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 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 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 4 条单位负有支付教职工劳动报酬、保护教职
11、工合法劳动权益等 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分 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教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 5 条招用教职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 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6 条招用教职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 录用条件的教职工。 第 7 条教职工职位时,应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 教职工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教职工,不收取教职工 的押金(物),不扣留教职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 8 条单位十分重视教职工的培训和教育
12、,根据教职工素质和岗位 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教职工 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 9 条单位对新录用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 1 至 3 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 作本 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 10 条单位招用教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教职工入职之日起 30 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 11 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 须经教职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 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 并生效;劳
13、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 12 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以上的教职工,可以与单位签订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 13 条单位与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 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 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 14 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
14、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 15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教职工,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1)、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 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 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15、 (4)、单位开展业务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教职 工经济补偿金 第 16 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23 条的规 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 22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17 条单位与教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
16、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 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教职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 下列损失: (1)、单位录用教职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教职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 18 条非单位过错,教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 30 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教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 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 6 个月)。 教职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教职工自动离职,属于
1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 25 条第 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 19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教职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 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20 条教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 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 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 22 条
18、的情形除 外)。 第 21 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 30 天通知教 职工,并在 30 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 书面通知教职工,向教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 同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 22 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教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 23 条单位 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度; 第 24 条教职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 上午 8:00-12 :00 ,下午 14:00-18 :00(根据季节时间
19、相应调整) 第 25 条 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篇三:学校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教职工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为规范单位和教职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教职工双方的合法 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 2 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教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 员和普通教职工;对特殊职位的教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4 条单位负有支付教职工劳动报酬、保护教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 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分 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教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 5 条
20、招用教职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 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6 条招用教职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 录用条件的教职工。 第 7 条教职工应聘职位时,应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 教职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教职工,不收取教职工 的押金(物),不扣留教职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 8 条单位十分重视教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教职工素质和岗位 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教职工 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 9 条单位对新录用的教职工
21、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 1 至 3 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 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 10 条单位招用教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教职工入职之日起 30 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 11 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 须经教职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 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 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 12 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以上的教职工,可以与单位签订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
22、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 13 条单位与教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 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 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 14 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3、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 15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教职工,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1)、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教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 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 动合同 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4)、单位开展业务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按国家及本省、市有
24、关规定支付教职 工经济补偿金 第 16 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 23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 22 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17 条单位与教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 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教职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 下列损失: (1)
25、、单位录用教职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教职工支付的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 18 条非单位过错,教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应当提前 30 日以 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教职工,劳动合同或保密 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 6 个月)。 教职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 除劳动合同。 教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本规定第 25 条第 二款的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 19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
26、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教职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教职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 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20 条教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 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 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 22 条的情形除 外)。 第 21 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 30 天通知教职工,并在 30 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 书面通知教职工,向教职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 同期满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 22 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教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 23 条单位 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的标准工时制 度; 第 24 条教职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 上午 8:00-12 :00 ,下午 14:00-18 :00(根据季节时间相应调整) 第 25 条 教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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