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安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发挥红色文化遗存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冇作 用,发扬革命精神,弘扬革命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适用本条例。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存,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泄的,适用英规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尤其是井冈山斗争时期, 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
2、所形成的,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教弃意义 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和纪念设施。包括:(一) 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 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三) 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四) 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五) 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场所、史迹、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以及纪念 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六) 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旧址、遗址、遗迹、文献资料、纪念设施和 实物等。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坚持核实认左、修复抢救、依法管理、科学利用、传 承弘扬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
3、化延续性。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将红色 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信息共享、联席会 议、联动执法等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需要,设立红色文化遗存 保护专项资金。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组织实施本行 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宣传、统战、党史、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
4、理、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退役军人事务、教体、消防救援、气象、档案、地方志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遗存保 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党史研究、地方志、文物保护、城乡规划、 教育、文化传播、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 存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意见。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冇, 开展主题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红色
5、文化遗存的意识,推动革命文化传承与传播。第十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 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供红色文化遗存线索。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 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传承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方而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调查认左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 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
6、内涵、历 史价值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附上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列入保护需录的红色文化遗存,符合文物认逹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別的文物。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 项调査,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数据库,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字、数据、图片、视频 等资料的记录、整理、建档工作。第十三条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保护名录:(-)根据普查和专
7、项调查结果,提出申报预选名单:(二) 将申报预选名单,征求红色文化遗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貝他利益相关人 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三)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向社会公示申报建议名单,公示期限为三十日;(四) 公示期满,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以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名义 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的申请。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列 入保护需录的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编制全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确左重点 保护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本条例规左的红色文化遗存,县(市、
8、区)人民政府没有申报的,市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可以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时申报或者直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提 出审核意见。对可以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 村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条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遗存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左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 录进行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岀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 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市人民政府文化
9、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保护需录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 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第三章保护管理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上空间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名城划镇需村保护、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 纳入相关规划实施管理。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岀:(一) 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考证、发掘、资料收集整理和红色文化遗存保护需录申报 认定;(二) 红色文化遗存预防性保护方案编制、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申报:(三)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抢救性保护、日常管理、保护修缮、
10、免费开放和陈列展 示;(四) 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征集、借用、收藏、陈列和展示;(五)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方而工作的其他支岀。第十八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英他组织不得擅 自迁移、拆除。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 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泄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红色文化遗存,不
11、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鋼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肖点、地标的不可務动红色 文化遗存,不得迁移、拆除。第十九条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自保护剑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结合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困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 理划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设立统 一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级别、史实说明、 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第二十条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用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刻划、涂污、损
12、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保护标志;(-)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三)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上:(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一条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 建设污染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二) 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的物品;(三) 英他可能影响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安全、历史风貌及英环境的活动。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立确左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 护管理责任人:(一)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使用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立 具体的保护管理描施,并公
13、告施行:(二)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 护管理:(三)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非国有产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 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和保护需要等情况,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 置换等方式或者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 护管理制度,并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
14、列责任:(一)左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査,检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状况,排査安全隐患:(-)做好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日常养护:(三) 对保护标志进行维护或者维修;(四) 左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五) 根拯需要组织开展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六) 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宣传、党史、公安、消防救援等部 门,组织开展必要的培训、讲座等活动,提高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保护 意识和保护能力。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修缮工作。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
15、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保护修缮:非国有 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与遗存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约泄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保护修缮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进行保护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 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国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 者爆破、钻探、
16、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囤内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事先确定 保护措施,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开工前应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和征求公众意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 征得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在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不得 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工程设il方案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发现
17、红色文化遗存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防I匕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 破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火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不可移动红 色文化遗存,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损毁、主体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 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应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原址重建的, 由建设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
18、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 陈列馆、图书馆、英他收藏单位应当抢救性保护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征集反映革命历 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有偿岀售给国有博物 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鼓励 或者物质奖励。第二十八条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可移动红 色文化遗存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馆藏
19、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规泄和相关技术规范,不 得改变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原状,不得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损害。禁止国有收藏单位将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赠送、岀租或者岀售给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 陈列馆、图书馆和英他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征得收藏单位同意, 并签署拍摄协议,明确保护措施和责任。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 拍摄情况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20、国有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 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 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安全机制,立期对 红色文化遗存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汛、防白蚁以及防自然损坏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査, 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第四章传承利用第三十一条红色文化遗存的传承利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保证红 色文化遗存安全为前提,注重对红色文化遗存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与革 命历史氛
21、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杜绝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第三十二条跨越时空的井冈山精神承载着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和使命,是中国共产党和 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本市红色文化遗存的精神实质和核心内涵。传承与弘扬井冈山精神应当充分展现井冈山精神跨越时空的现实意义,用绕坚泄执着追 理想、实事求是闯新路、艰苦奋斗攻难关、依靠群众求胜利的时代内涵,深化研究阐发,创 新宣传普及,加强教育传承,促进融合转化,让井冈山精神放射出新的时代光芒。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党校、教育等部门统筹井冈 山精神研究、宣传、教冇和践行等方而内容,引领和规范井冈山精神的传承与弘扬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
22、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教冇、科研等部门、机构,加 强对井冈山精神等红色文化遗存核心价值的发掘研究,促进学术研究成果转化,阐释革命历 史,传播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蕴含井冈山精神的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学习教冇、理论研究和宣传 普及等活动。鼓励和支持以井冈山稱神为主题的文学、影视、戏剧、音乐、书画等文艺作品的创作生 产。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鼓励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辟为专题博物馆、陈列馆、村史馆、图书室等文化活动场 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第三十五条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应当利用
23、可移动红色文化 遗存,举办导向正确、主题突出、内涵丰富的陈列展览。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教冇、革命传统教育和廉政教育的,其陈列展示的主题、 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 史等部门进行审査,把好政治关、史实关,增强展陈说明和讲解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资源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丰富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列馆、图 书馆的展览形式和内容,实现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 革命
24、传统教育。教冇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推动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冇,类学校和教疗机 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公益宣传,通过开 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红色文化遗存及保护知识,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先进典型,公开 通报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 陈列馆、图书馆等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资源,通过陈列展览、影像舶摄、实景演出、故事 会、报告会等宣传方式,促进红色文化和井冈山精神的传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
25、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陈 列馆、图书馆等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数拯库共享平台以及数字化展示系统,利用现代传播 方式拓展红色文化教疗。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创意产品开发,挖掘红色文化遗存的价值内涵 和文化元素。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依托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红色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和研学旅行基 地。各类红色教育培训机构和研学旅行承接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 革命精神融入教育培训和研学旅行各个环节,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和质屋技术监督、公安等 部门,加强对红色教冇培训机构和研学旅行承接机构的监督
26、管理,对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研 学培训形式、内容等予以规范。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红色教冇培训、红色旅游、红色文化创意等 为重点,搭建红色文化产业发展平台,规范红色文化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 业品牌。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传承利用纳入本区域旅游发 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发展红色旅游,支持和指导旅游企业开发、推广具有红色文化特色 的旅游线路、旅游服务和旅游产品。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景点依托红色文化遗存资源,与当地其他文物古迹、自然景 观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文化和自然资源相结合,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红色旅游品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
27、旅游主管部门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应当保持红色文化遗存历史原貌、展示其文化价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英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火失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立,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
28、可移动红色文化 遗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 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拆除的;(-)擅自修缮,明显改变原状的;(三) 擅自在保护范用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四) 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破坏的:(五)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il方案未经批准,对遗存的历史风貌 造成破坏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立,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左的,从其规左。违反本条例规泄,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火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 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左,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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