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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设计规范.docx

1、高层建筑消防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 4582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试行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试行日期: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 关于颁发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经基1982) 585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文的通知,由北京市公安局会同有 关单位共同编制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4582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 试行。 本规范由建设、设计单位负责贯彻实施。各有关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负有检 查监督之责。在执行本规范

2、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主管部门的主 持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鉴于本规范适用于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 用建筑,对于七、八、九层的非单元式住宅和层数超过六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二 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要求,可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 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范只规定了高层民用建筑的一般防火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 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送国家经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八日 编制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

3、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文的通知,由北京市公安 局会同北京市建筑设计院、上海工业建筑设计院、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广州市设 计院、东北建筑设计院、上海、广州市公安局及公安部民警干校、四川消防科学 研究所等十个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以防为主,以消为辅” 的消防工作方针,进行了调查研究,总结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的实践经验,吸 取了有关这方面的科研成果,参考国外有关资料,并征求了各省、市、自治区和 有关部、委所属设计、科研、高等院校和公安消防等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 门会审定稿。 本规范共分八章和三个附录。其内容包括:总则,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总

4、 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消防 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高层民用建筑建设的经验还不够多,加上编制工作受到条件的限制,有 一定局限性。因此,请各单位在试行本规范时,进一步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 如发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给我部第七局,以供下次 修订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一九八二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四章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防火和防烟分区 第二节防火墙和隔墙 第三节电梯井和

5、管道井 第四节防火门和防火卷帘 第五节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 第五章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疏散楼梯间和楼梯 第三节消防电梯 第六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消防用水量 第三节室外消防给水管进、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 第四节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第五节消防水泵房 第六节固定灭火装置 第七章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 第一节防烟、排烟 第二节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八章电气 第一节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二节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三节灯具 第四节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附录三本规范用词

6、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 高层民用建筑火灾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的特点,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 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及与其 相连的附属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民用建筑和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 米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民用建筑中

7、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女儿墙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 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住宅 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10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 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 难度等进行分类。一般可按表201分类。 建筑物分类表201 注:高级旅馆系指建筑标准高、功能复杂、可燃装修多、没有空气调节系 统的旅馆; 高级住宅系指建筑标准高、可燃

8、装修多、设有空气调节系统或空气调节设 备的住宅;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棱、图书楼、档案楼系指性质重要,建筑标准高,设 备、图书、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 研楼、图书楼、档案楼。 第202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分为一、二两级。其构件的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202 第203条 一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 应低于二级。 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建筑物的地下室,其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第204条 建筑物内存放图书、资料、纺织品等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 20

9、0公斤米2的房间,如不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和隔墙的耐火极限应 按本规范第202条的规定提高050小时。 第三章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3l1条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民用 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民用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易燃、可燃液 体和可燃气体贮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易燃、可燃液体的划分应按规行的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2条 燃油、燃气的锅炉,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 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应设在专用的房间内。 上述房间不宜布

10、置在高层主体建筑内,如受条件限制必须布置时,应采取下 列防火措施: 一、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 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 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如必须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二、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并应在外墙上开门。外墙 开口部位的上方均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多油开关室、高 压电容器室均应设有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四、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固定灭火装置。 注:上述房间如布置在与高层主体建筑相连的附属建筑内,应符合木条第一、 二、

11、三款的要求。 第313条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 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 的安全出口。 第314条 建筑物内如附设观众厅、会议厅等人员密集的场所,宜设在 底层或二、三层;如附设托儿所、幼儿园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底层或二、三层 靠近安全出口的部位。 第315条 建筑物的地下室不宜设置人员密集的厅、室。如必须设置时, 其面积不应超过300平方米。 第316条 高层主体建筑的底部至少有一长边或有三分之一的周边长度 不应布置与其相连的高度在5米、进深在4米以上的附属建筑,且在此范围内必须 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

12、口。 第317条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汽车停车库,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 小时的隔墙和200小时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井应设单独的出口。 第318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部位宜设在靠外墙且通风良好的房间内。& 第二节防火间距 第321条 高层民用建筑之间及高层民用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 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建筑物的防火间距表321 注: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突出的可燃构件时, 则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其它民用建筑耐火等级的划分,应按规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两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

13、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屋顶不设天窗、屋 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且相邻较低一面的外墙为防火临时,其 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宜小于4米; 相邻的两座建筑物,较低一座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 墙的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 宜小于4米。 第322条 高层民用建筑与小型的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气体贮罐 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建筑物与贮罐、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表322 注:贮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 第323条 高层民

14、用建筑与厂(库)房、煤气调压站、液化石油气气化 站、混气站和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 定。 建筑物与厂房、库房、调压站等的防火间距 表323 注: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的贮藏,其单罐的容积不宜超过10立方米 第三节消防车道 第331条 建筑物周围应设环形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如设环 形车道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当建筑物的总长度超过 220米时,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建筑物应设有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 行通道(可利用前后穿通的楼梯间),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80米。 第332条 建筑物的内院或天井,当其短边长度超过24米时,宜设有进 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 第333条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 第334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其路边距建筑物外墙宜大 于5米。道路上空如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有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尺寸不宜小于15米X15米。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辆的压力。 第335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宽和净高均不应小于4米;如穿 过门垛时,其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336条 消防车道靠建筑物一侧不应布置妨碍登高消防车辆操作的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四章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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