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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服务暂行规定doc20.docx

1、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服务暂行规定doc20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服务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章 适用范围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互联网骨干网问互联。第二章 术 语第二条 本规定的主要术语依照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中的定义。第三条 本规定使用的其他术语含义如下:(一)互联点,指互联网骨干网网间互联发生的地方,包括互联网交换中心和直接电路互联所在地。(二)对等方,指参与互联网对等互通的任何一方互联网络。(三)转接互通提供方,指提供互联网转接互通服务的互联网络。(四)转接互通客户方,指接受互联网转接互通服务的互联网络。第三章 对国家级交换中心的要求第四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所

2、采用的技术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一)采用以大网交换的方式构筑交换平台。若需要进行技术更新,由当地通信管理局组织相关人员讨论做出决议,上报信息产业部批准;(二)只提供基于IPv4协议的互联,暂不提供IPv6的互联;(三)采用边界路由协议BGP- 4作为网间互联的外部路由协议;(四)提供两个路由服务器(RS)实现成员网络间的路由信息交换,增强外部路由的一致性,减少路由会话的个数,并提供路由交换的安全可靠性;(五)路由服务器(RS)必须采取一定的路由阻尼措施,避免某成员网络的路由动荡影响到其他成员网络;(六)为参与互联的各个网络成员提供100Mbps速率以上的以大网接口。第五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应具备

3、以下网络管理功能:(一)统计各成员网络接入链路上的业务流量(包括峰值和平均值);(二)监测各成员网络去往自身网络的链路上的业务流量(包r括峰值和平均值);(三)统计各成员网络间的业务流量流向数据,为网间结算提供流量依据;(四)管理路由信息数据库的功能;(五)监测互联点到各成员网络的互联服务指标参数;(六)保证交换中心正常运转的其他网管功能。第四章 对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网络的要求第六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网络应符合以下要求:(一)各成员网络在国家级交换中心放置一台或多台路由器, 并以100Mbps速率以上的接口连接交换中心的以太网交换机;(二)各成员网络必须拥有各自的公有自治域号(ASN);

4、(三)各成员网络必须采用边界路由协议BGP-4作为在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网间互联的外部路由协议;(四)各成员网络必须与交换中心的两台路由服务器(RS)建立外部路由对等,以保证交换中心内路由的一致性,并减少路由对等会话的个数;(五)在国家级交换中心目前采用以太网技术的情况下,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的双边互通必须以物理方式的后背连接建立,不能建立在交换中心的以太网交换平台上,路由信息交换由双方自行解决;(六)各成员网络在国家级交换中心向外广告的网络地址必须保证良好的聚合性,网络地址前缀不得超过24位;(七)各成员网络在国家级交换中心向外广告的网络路由信息应保持良好的稳定性,避免对其他成员网络造成冲击

5、。第七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成员网络的外部路由政策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成员网络应当在其边界路由器上实施一定的路由阻尼措施,尽量避免互联对方网络中的路由动荡影响到自己的网络;(二)在多边对等互通中,成员网络必须向路由服务器(RS)广告本网以及本网下一级的转接互通客户方网络所有的网络地址,不能对从路由服务器收到的其他对等方的正常网络路由进行过滤;(三)在对等互通中,成员网络不得将对等方未通告前缀的流量强行指向对方,不能向对等方广告从另一对等方(发生在任一互联点)收到的网络路由信息,不能向其对等方广告从自己上一级的转接互通提供方(包括国际转接互通提供方和任一互联点的国内转接互通提供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

6、息;(四)成员网络不能把在国家级交换中心从对等方或转接互通提供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在另一互联点向其对等方或上一级的转接互通提供方广告。第五章 对双边互通的网络的要求第八条 双边互通的网络的外部路由政策应符合如下要求:(一)在对等互通中,任何一方不能向对方广告从另一对等方或自己的转接互通提供方(发生在另一互联点)收到的网络路由信息;任何一方不能把从对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在其他互联点向其对等方或转接互通提供方广告;(二)在转接互通中,客户方不能向对方广告从其对等方或另一个转接互通提供方(发生在另一互联点)收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客户方不能把从对方得到的网络路由信息,在其他互联点向其对等方或转接互通

7、提供方广告。第九条 双边互通的其他要求,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第六章 互联的服务指标参数第十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的互联服务包括以下两方面:(一)路由信息的提供参与互联的网络向其他网络提供路由信息服务,保证跨网流量正确交换。(二)出入网络的数据的传送参与互联的网络为本网用户访问其他网络以及其他网络用户访问本网的业务数据信息提供传送服务。第十一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中,服务可用率用于衡量参与互联的网络提供互联服务的设备、链路等的正常运行的能力。服务可用率不得低于99.9%。服务可用率的计算公式为:A =(T - D)/T其中:A是以百分比表示的可用率;T表示总服务时间(分钟);D表示由于设备、链路故障

8、或其它人为因素造成的互联服务不可用时间(分钟)。第十二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中,链路带宽利用率指参与互联的网络用于提供互联服务的链路带宽利用率。上述链路包括各种物理链路以及ATM虚电路或帧中继虚电路等逻辑链路。在每个监测周期内,链路带宽利用率不得高于80%。在两个连续的监测周期内,链路带宽利用率不得连续高于70%。链路带宽利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其中:为链路带宽利用率;i为监测周期内第i天,每三十分钟平均的链路带宽利用率(取上下行链路的较大值)所构成曲线的峰值;N为监测周期的天数。第十三条 在国家级交换中心互联中,广播路由地址前缀长度不得高于24位,广播路由地址前缀平均长度不得高于22.5位。双

9、边互联中广播路由地址前缀长度限制由互联双方协商确定。第十四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中,网络时延服务等级采用的指标是从互联点到达参与互联的网络骨干节点间的往返时延平均值。网络时延不得高于85ms。网络时延的监测和计算方法是:选择合理的网络骨干抽样节点分布、抽样时间分布和抽样数量,从互联点向该抽样节点发送64字节长度的互联网控制信息协议。(ICMP)回显请求报文,获得网络时延样本,然后取平均值。选取的网络骨干抽样节点距互联点直线距离应大于等于1000公里,并体现网络的整体分布情况。具体的抽样节点分布、抽样时间分布和抽样数量由参与互联的网络之间按照上述要求协商决定。第十五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中,包丢

10、失率指标是从互联点进入互联网络的数据包的丢失率。包丢失率不得高于1%。包丢失率的监测和计算方法是:选择合理的网络骨干抽样节点分布、抽样时间分布和抽样数量,从互联点向该抽样节点发送64字节长度的互联网控制信息协议。(ICMP)回显请求报文,获得包丢失样本,然后计算包丢失率。选取的网络骨干抽样节点距互联点直线距离应大于等于1000公里,并体现网络的整体分布情况。具体的抽样节点分布、抽样时间分布和抽样数量由参与互联的网络之间按照上述要求协商决定。第七章 互联服务的监测第十六条 对国家级交换中心互联的服务的监测由交换中心运行机构定期进行,并发布监测报告,监测周期暂定为一个月。双边互通的服务的监测由互联

11、方自行负责。监测报告出具者须保证监测报告的可靠性。第十七条 服务监测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本监测周期内服务可用性指标及其各项参数;(二)本监测周期内的链路带宽利用率指标以及每日链路每三十分钟平均上下行带宽利用率最大值的变化曲线;(三)本监测周期内的具有24位以上广播路由地址前缀的路由信息比例;(四)本监测周期内的广播路由地址前缀的平均长度;(五)本监测周期内的网络时延及各项参数(包括被抽样的网络骨干节点名称、抽样时间、抽样次数、抽样结果序列图、抽样结果分布图和网络时延结果);(六)本监测周期内的网络包丢失率及各项参数(包括被抽样的网络骨干节点名称、抽样时间、抽样次数、抽样结果序列图、抽样结

12、果分布图和包丢失率结果)。 二一年十月八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的发展,保护互联网运营者之间的公平、有效竞争,保障互联网骨干网间及时、合理的互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管理。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信息产业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换中心),指用于互联网间

13、互联时交换流量和路由信息的公共平台及相关设施。 (二)国家级互联网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国家级交换中心),指用于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交换中心。 (三)交换中心互联,指通过交换中心实现互联网网间互联的互联方式。 (四)直接电路互联,指通过直达专用电路实现互联网网间互联的互联方式。 (五)对等互通,指互联网间平等地交换路由信息,并据此实现业务流量互通的特定的互联网互通关系。 (六)多边对等互通,指发生在多个互联网间的对等互通关系。 (七)双边对等互通,指发生在两个互联网间的对等互通关系。 (八)转接互通,指一个互联网向另一个互联网提供自己所知的互联网路由可达信息,后者通过前者而获得互联网的通达性的特定

14、互联网互通关系。 (九)双边互通,指发生在两个互联网间的互通关系,包括双边对等互通和转接互通。双边互通可以通过直接电路互联方式实现,也可以在互联网交换中心通过后背连接实现。 (十)后背连接,指互联网交换中心两个成员间为实现双边互联在交换中心所建立的连接。第二章 互联原则 第五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可通过交换中心互联或直接电路互联两种方式实现互联: (一) 通过交换中心互联方式可实现多边对等互通和双边互通。 (二) 通过直接电路互联方式可实现双边互通。 第六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必须在国家级交换中心进行多边对等互通。 第七条 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的技术规范和通信质量必须符合互联网骨干网间互联服务暂行规定。

15、 第八条 除国家级交换中心的多边对等互通外,如有特殊需要,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互联网骨干网间还可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选择通过直接电路互联方式或交换中心方式实现双边互通,但不得影响国家级交换中心多边对等互通的正常运行。第三章 国家级交换中心的管理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我国互联网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建设中立、非盈利性的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互联网骨干网间的流量与路由信息交换。 第十条 接入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资格由信息产业部确定。 运行互联网骨干网的互联单位为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 第十一条 因发生并购、转让、破产等事件使原有互联单位不复存在或不再进行有关互联网国际联网的活动并需要退出国家级交换中心

16、时,需提前3个月报请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委托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负责交换中心建设、运行的管理和监督。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通信管理局的相关职责包括: (一)负责国家级交换中心设施的建设和扩容; (二)确定交换中心运行机构,负责交换中心日常的运行管理与维护; (三)制定交换中心的年度计划与年度预算; (四)组织对交换中心的检查及年度审计; (五)制定交换中心的相关管理章程; (六)制定交换中心运行维护及故障处理的具体流程; (七)监督和评价交换中心运行机构的工作; (八)配合信息产业部协调解决各互联网骨干网间的互联争议; 第十三条 交换中心运行机构负责具体的运行维护实

17、施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交换中心的日常运行维护; (二)定期制作并发布交换中心运行报告和报表; (三)交换中心设备故障的处理和申告; (四)向各成员单位提供运行及结算的统计数据; (五)通信管理局指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四条 由各互联单位和国家级交换中心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组成国家级交换中心专家委员会。国家级交换中心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对交换中心的运行、管理及其它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和质询,为信息产业部和交换中心所在地的通信管理局提供决策咨询。第四章 互联协议 第十五条 各互联网骨干网必须签订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实现多边对等互联的互联协议。互联协议不得含有歧视性内容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内容。

18、第十六条 互联协议应当由互联网骨干网运行单位总部机构之间签订(含修订),总部以下机构不再另行签订互联协议。 第十七条 互联各方总部机构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发至各自下属机构,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互联各方应当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配合的原则进行互联协议的协商,协商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协议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方式、互联技术方案与要求、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各自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服务等级要求、网间结

19、算、违约责任等。第五章 费用分摊与结算 第十九条 维持国家级交换中心正常运行所需的运行管理费用(包括人员工资、设备维护费用、与运行有关的各种消耗等)和交换中心设施的升级与扩容费用由参与国家级交换中心互联的各成员分摊。 第二十条 各成员置于国家级交换中心机房的路由器设备及该路由器与各自网络间的物理与逻辑线路的运行维护由各方自行负责,其发生的费用与国家级交换中心无关。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利用国家级交换中心的后背连接实施双边互通时,应向交换中心支付相应费用。其连接线路的运行维护由各成员自行负责,发生的费用与交换中心无关。 第二十二条 互联各方应按照信息产业部制定的互联骨干网互联结算办法

20、规定的标准和结算周期进行互联结算,不得加收费用,不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双边互联所涉及的费用分摊与结算由参与双方协商确定。第六章 互联时限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单位应在收到信息产业部下发的互联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互联工作;确有不可抗拒因素而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需报信息产业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的成员由于各种原因需对其参与多边对等互通的线路或设备进行扩容时,扩容工作应在1个月内完成,确有不可抗拒因素需延期时,需经当地通信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交换中心成员由于各种原因需修改路由等相关数据时,应提前通知当地通信管理局和其他交换中心成员,并在1

21、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方式进行双边互通的互联时限要求由参与双方协商确定,并报国家级交换中心备案。 第二十八条 直接电路互联的时限要求由参与双方协商确定。第七章 互联争议的协调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互联实施中,因下列情况出现争议致使互联不能继续进行或影响网间业务互通时,参与互联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电信主管部门协调: (一)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及电信设施的提供; (二)互联时限; (三)业务的提供; (四)网间通信质量; (五)与互联有关的费用; (六)互联中的欺诈行为; (七)其他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三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协调申请后,对申请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核。经审核发现

22、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有关规定明显不符或者超出电信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书面答复不予受理。经审查申请的内容符合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正式开始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互联争议进行协调。协调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协调结束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根据论证意见或建议对互联争议作出决定,强制争议各方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决定应当在协调结束之日起45日内作出。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决定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决定作出后,争议各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履行。争议各方对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决定不停止执行。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相关单位通过国家级交换中心之外的其他交换中心互联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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