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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docx

1、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8日起施行。 市 长李宪生 二六年六月八日武汉市环境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民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

2、、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的制度。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包括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评价篇章或者说明;其他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第五条规划编制机关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

3、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并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意见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规划草案有重大调整的,还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经费应当列入规划编制预算。第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向规划审批机关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予以审批。第七条市人民

4、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划草案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意见,并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第八条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5、应当要求规划编制机关提出改进措施。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一)原料、产品或者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种类多、数量大或者毒性大,难以降解的建设项目;(二)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三)可能引起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四)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流域、沿湖地区等区域性开发建设的建设项目。(五)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条 下列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

6、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一)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数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二)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三)规模小、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下列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基本不产生废弃物、恶臭、噪声、震动、热污染、辐射等不利于环境的建设项目;(二)基本不改变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三)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

7、且规模小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具体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国家明令淘汰的、禁止建设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二)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三)自然资源利用不合理或者利用率低下,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四)不能够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

8、能区和生态环境敏感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二)客观公正地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三)不得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不得违规承揽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五)不得擅自降低评价等级; (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和指导。第十七条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或者省审批的以外,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一)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印染、酿造、制革、电镀、

10、化学原料制造、化学纤维制造、医药制造、橡胶等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三)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及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内的建设项目;(四)跨行政区域的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五)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工业企业的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六)按国家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其他建设项目。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省、市审批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

11、评价登记表;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还应当先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20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审批时间的,审批部门应书面告知该建设单位,但审批时间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交通、城建类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管理的建设项目

12、,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备案后、开工建设之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和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按照规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

13、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可能产生恶臭、油烟、噪声等直接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该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社区和居民的意见并进行公示。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如实附具所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决定前举行听证会:(一)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而未征求的;(二)直接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三)公众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多数公众的意

14、见未被采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年才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其中超过2年未满5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确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报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或者确认时,该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相应的修改。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或者确认建设项目环

15、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确认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确保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并将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设计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符合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条件的,原审批部

16、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不得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第二十六条实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建设项目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且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或者原审

17、批部门责成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有关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

18、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规承揽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规定,建设单

19、位未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机构擅自降低评价等级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一)需特殊保护地区: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者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渔业水体、森林公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二)社会关注区:人口密集区、居民集中居住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措施。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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