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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已废止.docx

1、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已废止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9日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部长:吴基传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资料的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

2、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军用电子信息产业以及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或其它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适用本办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从事的教学、科研等非商业性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生产、销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接受、配合或协助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

3、统计数据、统计信息及其他统计资料。第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电子信息产业,系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系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

4、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于其所掌握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各种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四)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周知、其他第三人通过正当途径也无法轻易获知的,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因此将其公之于众将导致其他第三人从中获利的,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为维持其秘密性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资料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五)统计资料,系指以纸制品、磁盘、光碟等载体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资料。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

5、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第二章监督与管理体制第五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第六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第七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

6、,其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从事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必须遵守的内容。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

7、管部门,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第三章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第十一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专司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指定内部工作人员作为统计人员或者组成专门内设统计机构(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确属不具备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

8、社会团体除外。第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机构的职责为:(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二)制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的执行和实施情况;(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六)审定、公布或出版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各项统计调查报表。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

9、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为:(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情况;(三)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六)审定、公布或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

10、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各种统计调查报表。第十四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统计机构或其统计人员的职责为:(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二)负责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或协助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信息、统计数据或统计资料;(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七)

11、管理本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以及统计调查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第十五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有权考核企业经济效益

12、;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责成有关单位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检查或揭露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六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具有如下义务:(一)依法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二)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

13、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五)拒绝并抵制有关负责人员强令或授意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行为。第十七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第十八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因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擅自窃取、使用、泄露其在统计工作中得知的商业秘密,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第十九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承担如下义务:(一)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给予配合与协助

14、;(二)填报并提供真实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三)不得伪造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不得阻挠或扣压统计分析报告;(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或揭露的问题。第二十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其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须承担如下义务:(一)不得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

15、他统计资料;(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三)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由其负责予以核实并订正。第四章统计工作程序第二十一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第二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

16、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重点调查、抽样调查工作。第二十三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编印调查统计报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并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各种调查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第二十四条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

17、系中所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必要的信息,并须于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编码、制表机关以及有效期限。第二十五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负责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协助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第二十六条各

18、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当将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上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一)在已经完成的各种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统计分析报告的;(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不相一致的;(三)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

19、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普查方式的;(四)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五)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六)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但是拟采取月度调查统计周期的;(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

20、,须事先取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须事先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二十八条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在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方面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第二十九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分项认真如实填写完毕后,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

21、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核定的期限内予以更正。第三十条对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地予以填报。对于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得擅自修改其表面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亦不得擅自

22、篡改或删减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已如实予以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第三十二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自收齐其为调查统计目的之需所下发的、由各个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之后,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所填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根据其审查或复核结果决定每份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然后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指标体系及其统计调查标准对被确定有效的调查统计报表进行整理、加工、分析和研究,形成最终的统计分析报告。第五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三十三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统计资料保管档案制度。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依法保

23、管、借用或移交其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第三十四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对于其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应当予以妥善保管,对于原始财务凭证及其他各种财务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年。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五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保管

24、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不得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不得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而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使用。第三十六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公布或出版各种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公布或出版其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第三十七条除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所委托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5、之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出于任何目的,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泄漏、公布、使用或出版他人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第三十八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时,所依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其所保管或公布的各种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为准。第三十九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以营利为目的的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时,若发现其

26、准备将该次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则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第六章罚则第四十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虚报、瞒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二)伪造、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四)拒绝提供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

27、信息的;(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行使统计监督职权的;(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八)擅自公布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九)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十)擅自窃取、使用或泄露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第四十一条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为其私人目的擅自窃取、使用或泄漏其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

28、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使用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三)随意公布或擅自泄漏其所掌握的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第四十二条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内部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

29、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改或篡改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予以核实并订正的。第四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第四十四条国务

30、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举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映或予以揭露,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四十五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保管各种统计资料的过程中为自己或为他人故意使用、泄露、遗失或篡改该类统计资料,或因未尽注意或未尽勤勉导致其所保管的各种统计资料遗失、泄露或被他人

31、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予以惩罚,并进行通报批评。第四十七条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指标体系,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发布。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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