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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0.docx

1、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0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第 1 篇】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申诉人:郑 原( 审被告人郑 之父),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 省 县人,系 省 县 乡中学教员,住 省 县 乡 村。邮政编码: 。_ 住宅电话 : 。_申诉人郑 对 县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 刑_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请求事项 :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郑 的_ 刑罚。事实和理由 :我认为, 省 县人民法院 ( ) 刑_初字第 号刑事判决, 不管是对案件发生起因的确认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 都 有错误,我们无法接受。一、郑 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害人郭 不遵守交通规则所

2、致。对这一重要问题,原判没有认定,只是说行车 相遇,因双方互相躲让而没有让开,致使两车相撞,随后发生口角, 并厮打起来。“事实的真相是 :被害人郭 不_ 遵守交通规则,骑自行车在道路的左边行驶,致使发生了与被告人郑 相撞的后果。对此, 郭 不_ 但不表歉意,还态度蛮横, 这才引起双方的口角和厮打。对这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郭 应_ 负主要责任,而原判对此却不分是非,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也不考虑,显然 不公正。二、案件发生后,派出所有关人员曾到我家传讯被告人郑 ,因郑 不在家,通知我们,待郑 回来后,让他马 上去派出所。 郑 回来后,我们把这一情况告诉他, 他便去了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罪行,

3、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根据 1998 年 4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投案自首对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 人郑 有自首情节, 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给予从轻处罚,对此,我们怎能服判据此,我们请求 县_ 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 查清发案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郑 具_ 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此致 县人民法院申诉人 :郑 年 月 日 附: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1 份。第 2 篇】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陈德权,男,汉族, 1944 年月 18 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 原系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4、现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家属楼 5 栋 1 单元 401 室,身份证号码:,联系 电话:。申请人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年 6月 2 日作出 的( 20)邵中刑监字第 4 号驳回申请通知书,现依刑诉法 242 条之规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事项:1、撤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 )邵中刑监字第 4 号驳 回申请通知书。2、对结案立案再审,并依法宣告申请人无罪。事实和理由: 一、驳回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明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 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 。属证据不确定、不充分。申请人受命办理公诉岳齐兵杀人案时依法调取两份材料,一份 是公安机关抓捕岳齐兵的经过, 由公安承办人书写,

5、 另一份是申请人 依法向证人鲁赛芳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 申请人本这客观公正 的立场,没有对证人作任何的诱导和暗示, 无论是对岳齐兵有利或不 利的陈述,申请人都实事求是的记录,调查取证后,按照法律程序将 调查笔录给证人阅读, 并经其签字认可, 当时调查取证的地点在邵阳 市检察院公诉科办公室, 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辉在场, 这两份证据的 证明点,是鲁赛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岳齐兵躲逃后的躲藏地点, 公安 人员根据鲁赛芳提供岳齐兵躲藏的具体地点, 将其抓获。 这是客观存 在的事实, 对于可能判处极刑的案子, 作为公诉人有责任把案子的具 体情况调查核实清楚, 这是法律赋予申诉人的义务, 最后这些证据是

6、 否被采信被认定是属于审判机关的事。2、证人鲁赛芳给岳齐兵打电话的证言,是不确实,不充分,不 能采信的。 其理由是鲁赛芳打电话的时间没有查证, 电话内容无法查 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是一孤证,且存在矛盾,二、岳齐兵多次交 代没有提起鲁赛芳给他打国电话, 鲁赛芳的证言不能视为 “自动投案 情形”、因此申请人在岳案的审查报告、起诉书及法庭审理过程中, 始终坚持在亲友协助下, 公安人员将岳抓捕,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见 审查报告、 起诉书、 法庭笔录)。故驳回申诉通知书, 认定申请人 “明 知证据”明显存在矛盾且真实性存在问题仍向法庭提交, 实属证据不 确实,不充分。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

7、书,认定申请人没有适 当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 致使没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齐兵 得到从轻处罚。实属认定事实有错误。1、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 对岳齐兵案以故意杀人罪、 抢劫 罪、伤害罪,引用刑法第 232 条,第 263 条,第 234 条,岳被 公安人员抓获,不构成投案自首,请法庭依法惩处。向邵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却认定岳齐兵犯故意伤害罪、 抢劫罪引用 刑法第 234 条,第 263 条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岳齐兵无期徒 刑,是法庭审判人员改变了起诉书的定性和事实情节。 (见起诉书、 判决书)。2、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 明确记载着申诉人做为公诉人的 答辩意见是:“关于

8、本案的定性问题,从后果看,应定故意杀人,关 于岳齐兵是否投案自首问题, 从其未婚妻的谈话笔录看中能说是在其 亲友协助下,将其抓获,而投案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所以申 请人意见只能客观、 公正的认定为在亲友的协助下, 公安将岳齐兵抓 获,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且始终坚持岳齐兵杀人、抢劫、伤害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依法严惩。 ”这份庭审笔录,客 观、公正地反映了申请人作为公诉人在岳齐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场。 (见庭审笔录)3、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岳齐兵一按的再审和省高法的裁定书 所认定的事实、情节,通用的法律和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 情节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三、“驳回申

9、诉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法罪,属适用法 律错误。根据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 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有罪的人儿故意包庇, 使他 不受追诉, 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 做出枉法裁 判的行为, 而申请人作为岳齐兵一案的公诉人, 依法对岳齐兵进行了 追诉而法院也对岳齐兵做出了有罪判决, 故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 和枉法罪的构成要件,而“驳回申请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构成徇私枉 法罪,原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邵阳市中级人民 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对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 “制造假材料和认定 投案自首”是否错误,没

10、有作出明确的表示。 据以认定的证据不确实, 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故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 请求贵院对“驳 回申诉通知书” 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20 年月日 附:起诉岳齐兵一案材料一册【第 3 篇】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 (又名高九斤、高九 ),男,1962 年 9 月 21 日, 回族,高中文化,住县城小区 1 。原系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队长。 申请人 20 年月 26 日被逮捕, 20 年月 13 日, 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 故意伤害罪被县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有期 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 年 3 月 1 日刑满释放。申诉请

11、求:撤销县人民法院 (20 )西少刑初字第 22 号对申请人贪 污罪、故意伤害罪的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意伤害罪中,杨 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 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不应追究故 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一关于贪污罪判决申请人贪污罪的基本情况是, 20 年 2 月 26 日,申请 人以单位欠发职工工资的名义,领取单位职工共 22 人的 7 个月工资 97496 元,后申请人用该款加上其他款项约 13 万余元购买桑塔纳轿 车一辆,车辆登记在申请人个人名下。 2013 年 4 月该车以 68000 元的价格转卖给张继峰。后来,申请人

12、又用该 68000 元款加上添加 的钱购买桑塔纳 3000 轿车一辆,桑塔纳 3000 轿车登记在申请人的 女婿王庆丰名下。扣除申请人购桑塔纳轿车时个人垫资 282 元, 认定申请人贪污 39789 元。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 客观、不全面,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实际上, 转卖桑塔纳轿车的收入 68000 元,一部分 282 元用于偿还购买该车辆时的垫资, 另一部分用已经办好所有购置手续 的,价值约 38000 多元半截头车一辆豫 P93851 ,交付城管大队方 强中队,继续用于城管执法。庭审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调查材料足以 证明豫 P93851 由城管大队方强中队占有使用的事

13、实, 辩护人出具了 豫 P93851 购车时的发票等证明, 足以认定申请人个人没有将卖车的 款项 39789 元占为己有。申请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据为 己有故意, 客观上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犯罪行为, 其行为不符 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贪污。二关于申请人故意伤害罪申请人所谓的故意伤害罪发生于 20 年月 27 日。申请 人认为,杨兵等人 20 年 10 月突然改变十年前的证言, 指认申请 人幕后指使, 参与杨兵等故意伤害高海的犯罪行为, 这些证言不应采 信,申请人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且即使是指控成立,本案也已经超 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国家丧失追诉权。1、20 年底 2000

14、年初,公安机关在对杨兵等人的犯罪侦查 中,杨兵弟兄六人众口一词,多次调查均称申请人没有参与、幕后指 使其殴打高海。事情过去十年之后, 20 年 10 月,杨兵兄弟六人 突然改口,称 20 年月发生的其兄弟六人伤害高海的犯罪行 为是申请人幕后指使。 更令人蹊跷的是, 转往县公安局要求查处 申请人,举报至河南省委政法委巡视组的 08 号材料是杨兵兄弟 六人与高海联名举报,原来互为仇敌的两方,狼狈为奸,沆瀣一气, 成了指控申请人参与犯罪的密友 !申请人没有指使杨兵兄弟六人殴打高海。对杨兵兄弟预谋殴打 高海的情况,申请人事前确实知道。申请人不但没有幕后指使,而且 极力劝阻,在劝告无效,制止不了的情况下

15、,申请人在事发前就向派 出所报案。城关派出所所长宋忠良、民警张登峰对此事能够证明,事 发前申请人报案的事实。2、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假如申请人 20 年确实参与指使他 人殴打高海 (这个真没有 !) ,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理由是:(1) 刑法规定致人轻伤的犯罪追诉时效是五年,本案发生于 20 年 月 27 日,距本次 20 年 10 月公安机关针对申请人追究责任已 近十年。 (2)本案不适用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高海于事发当日即 20 年月 27 日即向公安机 关“控告”申请人幕后指使。公安机关虽然在 20 年月仅对 被告人之一杨兵进行立案侦查, 但由于该案

16、系共同犯罪, 公安机关立 案之初囿于证据收集上的原因仅对其中一名被告人追究, 应当视为对 全案的立案侦查, 至于 20 年 10 月对被告人申请人的侦查, 应当 属于对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在查证属实以后的补充性追诉活动, 并 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原创性”立案侦查。被害人高海在五年的追诉 期限内提出了控告, 公安机关也进行了立案侦查。 根据刑法第八十八 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由 于本案已在 20 年立案侦查,所以对被告人申请人不能适用刑 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 对申请人的追诉已超过法定追诉

17、 时效。3 、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说“ 20 年对高海轻伤害一案进行 了立案,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 。这种说法有违刑诉法的明确规定, 不应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之第一章 关于立 案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 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而公安机关 与检察院的管辖范围的分工是依据案件性质进行的分工, 不是依照犯 罪嫌疑人个人的不同分工, 可见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对某一犯罪案 件进行立案,不存在对个人是否立案问题。只要对某一案件立案,侦 查机关就要对全案进行调查取证, 在共同犯罪中, 只要对其中一人立 案,就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对全案已

18、经立案, 所以派出所说是对高海受 害一案进行的立案,没有对申请人个人立案,这句话前半句对,后半 句错误,不符合立法精神,曲解法律。4 、从高海被伤害一案的卷宗材料看, 公安机关已经针对申请人 涉嫌幕后指使犯罪进行了广泛深入的侦查。高海被伤害一案侦查中, 杨国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 车辆、召集人员等,试问 ?如果没有针对申请人立案,公安机关调查 这些材料干什么 ?5、20年高海被伤害一案,之所以未对申请人采取刑事强 制措施,并不是未对申请人立案,而是证据不足。因为尽管杨国安、 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等人作证说申请人参与此事,提供车辆、召 集人员等,但是,真正直接

19、动手殴打高海的杨兵六兄弟,众口一词, 坚决否认申请人幕后指使参与犯罪, 在此情况下, 认定申请人参与犯 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针对申请人的刑事追究无法继续。 假如当时即使 是只有杨兵一人供述、 指认高海幕后指使, 杨兵的供述就可以与杨国 安、常胜利、高国文、高大刚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申请人参与犯 罪活动,就可以以共同犯罪对申请人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 的“情况说明”说 20 年未对申请人个人立案于事实严重不符, 明显是为达到在十年后继续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 违法适用刑法第 八十八条第二款而曲解法律,公安机关的这个“情况说明”绝不应采 信!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申请人涉嫌的故意伤 害罪中,杨兵等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且故意伤害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不应追究申请人的刑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 对该判决予以审查,撤销原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申请人无罪此致 X 县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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