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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docx

1、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12月7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1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起诉与受理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二)工伤认定决定;(三)涉及工伤认定的其他

2、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其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除工伤认定决定以外的其他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

3、诉讼参加人第三条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具

4、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第五条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第六条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近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所属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死亡的,通知其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劳

5、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其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九条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第三人的申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证据。第三人在诉讼中依法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人民

6、法院应当予以采纳。第十条审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审理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四、合法性审查第十一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企业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

7、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的分支机构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企业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未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证据不足,适

8、用法规错误:(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二)受伤害职工在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三)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劳动关系争议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致使其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

9、用人单位就业,或者下岗职工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第十四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第十五条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本意见

10、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对特殊工种的强制性用工规定,造成童工或者违法用工人员伤残、死亡的,童工或者违法用工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第十六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

1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第十七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用人单位长期外派到外地工作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适用“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第十八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

12、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第十九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第二十条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13、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第二十一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合理时间段内的迟到、早退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问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第二十二条因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根据应当是人民法院有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的犯罪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因违反治安管理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4、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公安机关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且职工本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其伤亡具有因果关系。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解决该劳动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该仲裁或者诉讼的期间不计人工伤认定的期间。人民法院对伤亡职工是否构成犯罪的有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公安机关对伤亡职工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有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前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间。五、裁判第二十四条经合法性审查,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

15、决定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宜以程序违法为由而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一)超过法定工伤认定期限或者复议期限的;(二)工伤认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只送达了一方当事人的;(三)其他程序瑕疵。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根据其责令被告提供的证据或者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二)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第二十六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

16、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可以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对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受理作出书面答复。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逾期未作工伤认定决定的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判决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应当同时判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违法为由撤销的除外。六、其他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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