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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再审申请书.docx

1、离婚案件再审申请书离婚案件再审申请书规定。”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件属于离婚纠纷之诉(身份之诉),因此,该调解书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而碑林区人民法院未经送达,只是送交当事人,严重地违反法律、审判程序。 三、申请再审人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监察室提出纠正该调解书后,口头回复该调解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

2、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本案是涉及到身份之诉的案件,该适用法律实属错误,应当

3、依法予以纠正。其中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如果不请求,怎么能够证明其婚姻身份呢?不请求,就无法证明婚姻关系的是否存在或解除。而是应当制作调解书,应当送达签收,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再审人未签收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180、182、184条,及再审立案规定第8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上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刘花娥 代书人:权元,陕

4、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5份; 3、民事申诉书副本5份。 原守刚诉被告郭留霞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4)红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原守刚,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农民,住该村。被告郭留霞,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张堤村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0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守刚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郭留霞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

5、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18日在洪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后双方因第三者插足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守刚与郭留霞自愿离婚。 二、三个子女随郭留霞共同生活,原守刚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三、财产无纠纷。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守刚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许 双 超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6、:宋 光 辉 刘翠与杨宾离婚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7) 孝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刘翠,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前进路1-40号。被告杨宾,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孝感市人,住住孝感市孝南区前进路1-40号。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刘翠以其与被告杨宾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要求离婚,并要求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与被告杨宾于1999年相识,同年回乡登记结婚。婚后家庭尚且和睦,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子,名杨思,现6岁。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

7、亦未能更进一步的促进感情发展,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刘翠于2007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杨宾亦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翠与杨宾自愿离婚。【篇二: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 有效联系地址:xxx x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xxx 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xxx 有效联系电话xxx现住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xxx 现住同上 联系电话x

8、xx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 ):xxx 现住xxx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共同共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2012)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不服(2012)x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该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申请再审。 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调解、裁定文书案号: 1、xxx人民法院:(2012)xx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 2、xxxxxx人民法院:(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 (十)(十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

9、两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认定错误,后案判 决对前案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做违法认定,两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申请xxx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再审具体请求: 依法撤销(2012)xx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撤销xxxxxx人民法院(2012)xx中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确认三申请人与xxx系xxx公有住房的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承租公房的居住使用权”;改判原审第三项为“xxx未征得申请人的同意,无权单独处分共同居住的房屋,让xxx居住的行为无效;判令xxx停止妨害”。 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 一、全案客观事实(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

10、居、承租人代表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处分共居房,造成xx结婚及居住房困难) 三申请人系一家人,xxx与xxx系夫妻关系,xxx系xxx之子;被申请人xxx系xxx之母亲。 1988年以前,申请人一家人与xxx曾分户居住xxx平房。1988年申请人与xxx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申请人一家与xxx“合用安置在xxx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xxx代表申请人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二十四年来申请人与xxx一直居住生活在xxx三居室楼房。 此处公有住房系xxx房屋土地经

11、营管理中心景山分中心的直管公房。三申请人对公有住房享有合法居住权,与xxx共同居住,申请人家庭人口多,三人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xxx已到结婚年龄,客观上需分室【篇三:再审申请书4篇】 再审申请书一:再审申请书样本 请求事项 2、?(逐项列明具体请求)。 申请法定事由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2、?(以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款规定的事由为依据,将认为符合的事由逐项列明。) 事实及理由 2、?(本部分要与申请法定事由部分一一对应,将能够说明事由成立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情况简明扼要条理清晰地逐条阐明。)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件: 2、?(将申请再审

12、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文书、材料一一列明并在所提交的材料上注明相对应的序号。) (签名、捺印、盖章) 再审申请书二:民事再审申请书(5460字)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 负责人:黄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0号,联系电话:156*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何俊英,女,192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

13、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继龙,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法定代理人:何建爱,女,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李继龙母亲,住山东省高青县齐林家园3号楼1单元301室。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青县吉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书恒,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波堂,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1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周洪升,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王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辽宁省海城市震兴路52号楼3单元4层26号。 原审被告:海城市华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玉佩,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敬,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丹,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负责人:高玉祥,职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建爱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5、2011)沧民终字第3175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 3175号民事判决; 2依法判决驳回何建爱等三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三、申请理由: (一)申请事由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情形,具体理由据依据如下: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以约履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尊重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适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作为审理本案商业险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而未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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