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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docx

1、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交通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做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二)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四)适用并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六)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

2、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第二章简易程序第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并查明对方身份;(二)制作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六)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

3、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七)当事人在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第三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五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外,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可不经过立案环节。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4、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七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八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具名的举报人。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九条 按程序立案或者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第十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

5、示交通行政执法证。第十一条 需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三条 办案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合法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事实,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二)客观事实;(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第十四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

6、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第十七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

7、(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第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

8、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载有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书。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二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

9、措施;(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暂扣车辆、责令车辆停驶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和出具车辆暂扣凭证或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二十四条

10、 必须对公民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配合。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填写回避申请书,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

11、请回避。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决定办案人员是否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办案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不同意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连同立案审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

12、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应当移交其他单位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移送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三节核审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13、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是否适当;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的,同意办案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不属于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退卷。办案人员应

14、将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案卷及审核意见及时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决定。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批准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将违法行为通知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后,当事人

15、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书,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第四章的规定组织听证。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提出最终处罚决定的建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第四节决定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经对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会报告书、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三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

16、,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交通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召开,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并由全体出席会议人本人签名。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

17、)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第三十八条 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法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第四十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

18、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第四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举报人。第四章听证程序第一节申请和受理第四十二条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

19、要求听证的,可以在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节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定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至2名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1名非本案办案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第四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一)是案件的当事

20、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本规范第四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申请书记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第四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

21、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六)其他职责。第四十八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第四十九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五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第五十一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五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参加听证。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

22、参加听证。第三节听证准备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第五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第五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5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于举行听证会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第五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公告,公告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第四节听证第

23、五十八条 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三)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四)宣布听证开始;(五)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办案人员、证人询问;(八)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办案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九)办案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

24、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十)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办案人员征求意见;(十一)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十三)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延期听证,应

25、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一)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三)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五)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第六十一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26、终止听证:(一)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第六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第六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第五章执行程序第六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对当

27、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第六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

28、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以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第六十九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制发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办案人

29、员应当填写处罚结案报告,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登记保存。第六章 监督程序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检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或检举,由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受理和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予以改正:(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发现本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0、,应当向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提出建议,予以改正。第七十四条 上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交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第七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和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第七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应当按照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式样制作文书。第七十九条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参照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执行。第八十条 本规范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第八十一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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