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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讲座课件可编辑.docx

1、行政处罚法讲座课件可编辑行政处罚法讲座课件 认真学习行 政 处 罚 法 巢 湖 甘永忠 电话1XXXXXXXXXX 电子邮箱:gan.yzh163 预备知识 (1)法 (2)行政 (3)行政处罚 第一章 总则 1-1立法目的 1-2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 1-3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1-4行政处罚的原则-公正公开 1-5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6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 1-7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8行政处罚的种类 1-1立法目的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 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

2、,制定本法。 1-2设定和实施的法定原则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1-3实施行政处罚要有法定依据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1-4行政处罚的原则公正公开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 据。 1-5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

3、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1-6受到行政处罚者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 出赔偿要求。 1-7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2-8行政处罚的种类

4、2-9行政处罚的设定 2-10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2-11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2-12国务院部、委规章对处罚权的设定 2-13省及有权的地方政府处罚权的设定 2-14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2-8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9行政处罚的设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2-10行政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5、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 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2-11地方性法规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 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 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 2-12国务院部、委规章对处罚权的设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6、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 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 定行政处罚。 2-13省及有权的地方政府处罚权的设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 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

7、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2-14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 ,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3-15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要求 3-16处罚的权限 3-17授权实施处罚 3-18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3-19受委托组织的资格 3-15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要求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3-16处罚的权限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 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

8、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 安机关行使。 3-17授权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 内实施行政处罚。 3-18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 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 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19受委托组织的资格 第十九条

9、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 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1) 4-20地域管辖 4-21指定管辖 4-22移送管辖 4-23改正违法行为-补救措施 4-24一事不再罚原则 4-20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21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4-22

10、移送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4-23改正违法行为-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 4-24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2) 4-25责任年龄 4-26责任能力 4-27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条件 4-28行政处罚折抵刑罚 4-29处罚的时效 4-25责任年龄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 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

11、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4-26责任能力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 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 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27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28行政处罚折抵刑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

12、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 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 当折抵相应罚金。 4-29处罚的时效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5-30处罚的条件 5-31告知义务 5-32当事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 5-30处罚的条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

13、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5-31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32当事人的申辩权和陈述权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 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1 简易程序 5-33当场处罚 5-34当场处罚的法定手续 5-35不服处罚可提请复议或诉讼 5-33当场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

14、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 5-34当场处罚的法定手续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 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 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5-35不服处罚可提请复议或诉讼 第三十五条 当事

15、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2 一般程序 5-36取证 5-37证据的收集和相关人的义务 5-38处罚决定 5-39处罚决定书及其内容 5-40送达及其时限 5-41处罚的成立条件 5-36取证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 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 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5-37证据的收集和相关人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16、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 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38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 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

17、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 讨论决定。 5-39处罚决定书及其内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 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

18、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40送达及其时限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 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41处罚的成立条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 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 的除外。 五3 听证的条件 5-42听证的范围及程序 5-43听证后的决定 5-42听证的范围及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

19、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 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20、、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 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 行。 5-43听证后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1) 6-44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6-45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 执行 6-46罚缴分离原则 6-47罚缴分离的范围 6-48应当事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的 6-44当事人有履行处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 予以履行。 6-45申请

21、复议和提起诉讼不中止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 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46罚缴分离原则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6-47罚缴分离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

22、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6-48应当事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 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2) 6-49当场罚款必须出具合法收据 6-50当场罚款缴的款项的 上缴期限 6-51执行措施 6-52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 6-53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6-54监督检查 6-49当场罚款必须出具合法收据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 治区、直辖市财政

23、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6-50当场罚款缴的款项的 上缴期限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 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 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6-51执行措施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52暂缓或分

24、期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 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6-53没收的非法财物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 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 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 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 拍卖款项。 6-54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加

25、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 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7-55上级机关的监督 7-56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和检举权 7-57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7-58私分罚没财务的处理 7-59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的处理 7-60违法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7-61对拒不移交罪犯的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7-62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7-55上级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26、予行政处 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7-56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和检举权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 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57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 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

27、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58私分罚没财务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 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59赔偿责任及对有关人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28、 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60违法检查或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 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1对拒不移交罪犯的的有关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 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

29、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62执法人员失职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 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8-63国务院制订罚缴分离办法 8-64生效日期 8-63国务院制订罚缴分离办法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 8-64生效日期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一)行政处罚的含义: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

30、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特征: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 3、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违法。 (三)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 3、一事不再罚原则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5、保障权利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

31、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律规范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活动。包括创设权和规定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设定权分为四个层次: 1、法律的设定权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4、行政规章的设定权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种,即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处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听证程序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的程序。 简易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有法定依据。 (3)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

32、罚种类和幅度。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 2、简易程序的内容 (1)表明身份。 (2)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 (3)制作处罚决定书以及备案。 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包括以下步骤: 1、立案 2、调查取证 3、调查结束,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4、制作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对案件处理意见书审核后送达当事人。 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专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组织全部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所应适用的程序。 1、听证适用条件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33、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组织听证的程序: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听证参加人 (1)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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