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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docx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和进口机电设备等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2、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招标第五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四)省人民政府规定

3、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第七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项目;(三)

4、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公共建筑、商用住宅,包括商场、写字楼、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第八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九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第十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

5、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

6、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第十二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

7、程要求的;(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施工招标。第十三条需要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需要审批的项

8、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第十四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时,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项目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完全由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审批部门应当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经认

9、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经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邀请招标方式未被批准的,招标人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和被指定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被指定媒介不得违法收取费用。第十七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报名截止日期、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实施地点和时间、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费

10、用和办法等事项。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项目因特殊原因被取消或者招标公告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招标人应当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取消或者变更公告。招标人发布变更公告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自变更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和近3年同类工程业绩审查。招标人要求提供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的,潜在投标人应当提供;潜在投标人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供经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行政监督部门事先与原

11、件核对并加以密封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招标人也可要求潜在投标人对有关资质证明文件等材料的原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公证。招标人拟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拟限定潜在投标人的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预审后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规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和办法,并按照排名先后顺序确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也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第十九条资格预审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

12、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三)没有处于停业、破产状态,投标资格没有被取消,财产没有被接管、查封、冻结;(四)在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第二十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和被否决的理由。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第二十一条从事各类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其管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名

13、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转让代理业务,也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咨询服务。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属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还应当严格遵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招标文件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介绍;(二)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三)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四)对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标段调整安排方案;(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六)投标担保的方式和金额;(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

14、和截止时间;(八)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九)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十)投标有效期;(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方式和金额;(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特定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相应的要求。发售招标文件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告知行政监督部门。第二十三条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

15、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可以对发售的招标文件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应当以项目的规模大小、招标文件的知识含量及其印制等实际发生成本为依据。国家和省规定了收费标准的,招标人应当遵守规定。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确需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或者补正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前款澄清、修改或者补正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

16、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撤回招标文件或者因特殊原因取消招标项目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之前,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发布撤回或者取消公告,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潜在投标人提交了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返还;投标人既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又提交了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退回投标文件,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要求收回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退回。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留有合理的时间,其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中规定的获取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第二十

17、八条招标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应当保密;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审查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第三章投标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和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要求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投标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投标文件,但同一个项目受托人只能接受一个投标人的委托。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履行义务,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

18、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对密封情况进行核对并签收保存,但不得开启。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重新招标后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批准或者核准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第三十一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二)投标文件未密封或者密封不严可能泄露的。第三十二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

19、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其资质等级和信誉等级按最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第三十三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第三十四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

20、价,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前款所称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包括下列行为:(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本条第一款所称投标人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投标包括下列行为:(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泄露标底;(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

21、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预先内定中标人;(五)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五条开标一般由招标人主持。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开标的,开标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记录整个开标过程并存入档案。开标时,有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的应当公开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第三十六条开标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一)无投标人印章并且

22、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或者印章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三)涂改处无投标人印章并且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五)以联合体名义投标但未提交有效的共同投标协议的;(六)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从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下列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一)投标的个

23、人、投标单位或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及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编制投标文件的人员;(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评审的人员;(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第三十八条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规定,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地履行评标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

24、行业评标专家库的基础上建立全省综合性的评标专家库。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原则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四十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第四十一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且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是最低的投标报价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第四十二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根据综

25、合评估法,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衡量投标文件是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价标准,可以采取折算为货币的方法、打分的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需量化的因素及其权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方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该投标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一)有本

26、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二)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要求的;(三)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标底或者评标参考价,且有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又不能提出合理理由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四)拒不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六)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文件的外,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七)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3个的;

27、(二)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在10日内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并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仍出现上述情形的,需要审批的项目,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不需要审批的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进行招标。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至3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三)开标记录;(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五)废标情况说明;(六)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七)

28、评标因素一览表;(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名单及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一览表;(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名单;(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十一)评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十二)评标结论、建议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该时间内不能确定的,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日前确定。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介公布中标人及中标候选人名单。第四十

29、八条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条件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者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其他的实质性修改。第四十九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前款中标通知事宜。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招标人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

30、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以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为依据,不得要求招标人或者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以外的义务,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后一个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五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提交书面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下列文件或者文件的复印件:(一)资格预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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