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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docx

1、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 公路相关区域管理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治理、依法行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县级以上

2、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工商、质检、安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同一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该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

3、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里程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综合确定。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三)保护路产;(四)公路相关区域管理;(五)超限运输管理(六)管理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七)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八)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九)组建公路突发事件路政应急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十)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努力提高公路路政管理水平。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路政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第十一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1.5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公路用地尚未确定权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勘察、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

5、属。依法确认权属的公路用地,由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用地标桩、界桩。第十二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洗车、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填挖边沟、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

6、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代为补种。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电线、悬挂物品。第十六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

7、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十七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八条 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8、标志。除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外,禁止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区、立交区、服务区和过路天桥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省、省辖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九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业户、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第二十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

9、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向社会公告,并设置警示标志。车辆不得在已公告报废的公路上行驶。第四章 公路相关区域管理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国家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其他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30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收费站外侧各100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

10、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一经划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公告。由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在依法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第二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11、,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改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侵入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两侧规划、建设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

12、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特大型公路桥梁周围300米,公路渡口和大、中型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第五章 超限运输管理第二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13、,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第二十八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通行证。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必要时,由公

14、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监护其通行。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在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立超限运输监控室或者监控装置,实施超限运输检查。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管理规范按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违法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引导至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车辆应

15、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其职责,与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联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机制,维护超限检测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检查

16、、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第三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专用车辆执行紧急任务

17、、处理公路突发事件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和速度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可在高速公路活动隔离栅处掉头。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在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第三十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第三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实施公路路政执法活动,应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上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18、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电线、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三)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四)损坏、擅自挪动公路用地、公

19、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六)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四十五条 违法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

20、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侵入建筑控制区净空范围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

21、通行证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第四十九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

22、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的责任人,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肇事车辆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第五十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

23、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

24、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路路政管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相关区域的行政管理。(二)“公路路产”,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三)“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0年1月6日发布的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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