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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判决书1.docx

1、医疗纠纷判决书1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二)。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7)深龙法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患者何某某(三),男,56岁,因右髋关节反复疼痛2年余,加重2天,于2006年10月10日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曾于1998-2000年先后行左右髋关节置换术,左髋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假体取出术、病灶清除术、髓泥间隔植入术。专科检查:右髋部可见手术痕迹,压痛不明显;双髋关节X线正侧位片检查未见异常、常规检查显不WBC9.7109/L、GRN7.6109/L,余未见异常。初步诊断为右髋关节炎。给患者予以5%GS250ml+依诺沙星0.3g静滴,1次/日;口服头孢泊肟胶囊0.1g,2次/日等治疗2天,效果欠佳。10月12日,患者何某某(三)再次到人民医院复诊,15时33分改用头孢地秦2.0g

3、静滴,约2分钟,患者诉胸闷、喉痒,继而出现抽搐、不省人事、口吐白沫等过敏性休克症状,检查呼吸5次/分、心率55分/次、血压为0。拟过敏性休克、心跳呼吸骤停转入ICU进一步抢救。医院即告病危、停输注头孢地秦,同时予肾上腺素、胺碘酮、多巴胺、地塞米松和气管插管、心电监护等综合抢救,复苏效果欠佳,于19时50分请龙岗中心医院专家会诊并协助抢救,患者自主心跳、呼吸始终未能恢复,于13日13时08分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何某某(三)符合因患肺广泛纤维化并纤维化结节形成,心肌片状出血而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此后,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医

4、疗过错,遂具状诉至法院。原告蔡某某系何某某(三)母亲,原告徐某某系何某某(三)妻子,原告何某某(一)与何某某(二)分别为何某某(三)女儿、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深圳市医学会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深圳医鉴(2007)453-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学会认为被告对患者何某某(三)双髋关节置换术后、右髋关节炎的诊断是基本正确的;被告对患者使用头孢地秦治疗及随后的抢救措施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关于患方异议医方没有皮试的问题,专家鉴定组复核了患者在医方的门诊病历首页的药物过敏栏,其中记载未发现,说明医方当时已询问其过敏史,患者在医

5、方的门诊病历有医嘱皮试的记载,医方也提供了描述有皮试结果的注射单,医方提供的头孢地秦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本药皮试的规定,因此不存在应否皮试的问题;关于患方异议医方超最高限量用药的问题,专家鉴定组认为,根据头孢地秦药品说明书,该药的日剂量可用到4g/日,经核实患者的病历资料,医方在医嘱上头孢地秦3.0g的剂量(5%生理盐水+头孢地秦3.0g静脉点滴,qd2)和实际处方上头孢地秦2.0g的剂量不存在超高限用药的情况,患者在输注该药的短时间内出现的过敏反应与头孢地秦的实际用药剂量无关;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头孢地秦药物过敏性休克。另据尸检报告,患者双肺存在广泛性纤维化的病理改变,这种病变会影响

6、其过敏性休克抢救的预后,因此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为此支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4500元。此后,原告对深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由广东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东省医学会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广东医鉴200917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载明: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该患者为康丽能头孢地秦钠注射过程出现速发型过敏性休克,心跳呼吸骤停,

7、院方对患者的处理是及时的,抢救用药及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抗休克措施及心肺复苏过程符合抢救规范;关于康丽能(头孢地秦钠)皮试问题,据查中国药典及该药使用说明书,均未明确规定该药需作皮试后再使用,故本例不存在需不需要作皮试的问题;关于康丽能(头孢地秦钠)药物剂量问题,门诊处方由3克改为2克,加盖医师私章,经鉴定专家核实注射卡、药费收费单等,认为实际用药量为2.0克,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存在医疗文件书写不够规范过失行为:门诊处方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所提供的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所提供病历记录存在重复情况,如重症监护室(ICU)已有记录,但门诊病历又详细重复记录

8、,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2、患者使用头孢地秦钠后发生速发型过敏性休克,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死亡,该药副反应中明确注明可导致严重过敏、甚至出现过敏性休克,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3、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4500元。 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正确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相关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依照前述相关规则由医学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先后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

9、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前述规范、常规的情形,本案双方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医学会专家分析结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何某某(三)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医疗事故所致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

10、民币9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丧葬费32396元年12个月6个月=16198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866525元年20年=573305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2118884元年5年3=3531473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22580元,伙食费¥4116元,住宿费¥8058元,误工费¥99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118884元年6年=12713304元;6、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未给

11、患者做皮试,存在过错,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第4页第6行:左右肘窝及腹股沟见针孔,双前臂未见注射针孔;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给何某某(三)做皮试。皮试的位置是双前臂,双前臂无针孔就是没有做皮试,何某某(三)独自去被上诉人门诊就诊,发生过敏性休克后,被上诉人搜走何某某(三)的门诊病历、手机、钥匙、交费单等,何某某(三)死后第三天才返还上述物品给家属。被上诉人利用持有资料的机会,伪造了门诊病历记录,被上诉人在10月10日与10月12日之间伪造皮试记录,该记录不符合书写常规,笔迹粗细不同,可以证明是添加伪造的。根据药品生产厂家注射用头孢地秦钠说明书:对头孢菌素类过敏者禁用规定,被上诉人没有给患

12、者做皮试,直接静脉滴注用药,造成何某某(三)过敏性休克死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超量用药存在过错,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中10月12日记录,被上诉人用药康丽能30,根据生产厂家注射用头孢地秦钠说明书用量规定,单剂量最大限量是20g,据此,被上诉人超量用药,超过最高限量50。3、何某某(三)过敏性休克死亡与被上诉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何某某(三)事发当日上午正常工作,下午就诊,门诊检查心肺腹未见异常,何某某(三)因被上诉人静脉滴注康丽能过敏性休克死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和因医

13、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主张患者没有进行皮试,与事实不符。法医鉴定书表述没有发现皮试针孔,法医解剖的时间距离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星期,错过了最佳的法医检验解剖的时间,未发现针孔并不等于没有针孔,因为过了一个星期死者的生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事实上做过皮试;2、关于超量用药的问题,一审时也调查清楚了,实际上用药是2

14、克并不是3克,尽管医嘱上记载的是3克,但是事实上注射卡记载的很清楚是2克,而且用量与死亡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药量用的很小就发生了过敏休克,连2克都没有注射进去。所以,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的因果关系,经过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何某某(三)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确定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对患者何某某(三)的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依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案中,法院委托深圳市医学会和广东省医学会分别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次结论均认定

15、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并无违反规范、常规的情形,双方所争议的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据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次鉴定结论均对头孢地秦钠的皮试问题及药物剂量问题作了明确的分析意见:药物说明书没有使用前必须进行皮试的规定,患者过敏性休克与药物剂量无关。医方在文件书写不够规范、门诊涂改后只盖章未签名、X光及MRI申请单和照片显示日期前后不一致、病历记录存在重复的问题,属医疗文书管理问题,与患者损害无关。上诉人请求判决赔偿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3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一)、何某某(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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