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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docx

1、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

2、提供捐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第六条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1-2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七条 人民

3、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第八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第九条 人民警察死亡后,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

4、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5、实施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人民警察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确认。第十三条 对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对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证明书的持证人应由烈士、

6、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名持证人:(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遗属的,由证明书发放机关存档。确定持证遗属后,原则上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证明书。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警衔津贴),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

7、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第十六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中央政法机关及省级党委、政府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离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烈士的一次

8、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第十八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第十九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遗属,由人民警察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

9、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由原发放单位另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第二十一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政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第二十

10、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1-2第三章 伤残抚恤和优待第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一)因战致残;(二)因公致残。第二十五条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第二十六条 伤残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 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在因战、

11、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机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第二十八条 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评残的人民警察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逐级报至省级政法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符合评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并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第三十条 人民警察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

12、定伤残等级与现伤残情况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民警察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伤残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13、:(一)一级、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三级、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第三十四条伤残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第三十五条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第三十六条伤残人民警察本人、烈士子女、因

14、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子女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1-2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待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制定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遗属抚恤优待的具体办法。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7年8月20日国家安全部、民政部颁布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颁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民政部颁布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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