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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办法最新.docx

1、银行贷款担保办法最新贷款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保障债权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营业机构(以下称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企业(以下称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担保。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系指为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的保障贷款人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方式有: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 第五条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

2、实现债权、抵押权和质权等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办理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二章保证担保 第七条保证担保,系指保证人(即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或承担责任的贷款担保方式。 本办法所称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没有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条保证人必须是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贷款本息能力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程度高,达到或相当于贷款人认可的AA级企业信

3、用等级标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率不高于80%。 (三)保证人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财产易变现、能保值,担保总额不超过其净资产总额(剔除保证人已经担保的资产额度)的两倍。 第九条下列组织不能作为贷款保证人: (一)各级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职能部门。 第十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提供保证人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年检登记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税务登记证明副本。 (四)财政

4、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前两年的财务和会计报表(企业成立不足两年的,提供与其成立年限相当的财务和会计报表)。 (五)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六)借款人就该项保证与保证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 (七)保证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营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的,还应提供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保证的承诺文件。 (八)按有关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贷款人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十二条对符合担保条件的保证人,贷

5、款人应与借款人和保证人按规定签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第十四条同一借款可以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对保证人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分别在其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各保证人均承担保证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保证期间,借款人或贷款人要求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保证期间,保证人因改变企业产权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被宣告撤销、破产、

6、关停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应及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保证人,借款人不更换或拒绝提供的,贷款人应当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保证期间,借款人破产的,贷款人必须及时通知保证人,根据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实际偿债能力,视情况可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必须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清偿。 第十八条保证期间,借款人和保证人违反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按照约定依法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贷款人要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人不能按

7、期归还贷款本息而要求展期的,须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并在贷款展期协议上签章确认。不具备展期条件的或保证人不同意在展期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其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履行连带责任的,贷款人应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三章抵押担保 第二十条抵押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在不转移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以合法形式取得、

8、并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抵押人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以下财产不能作为贷款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机关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已被抵押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定程序确定的违法、违章建筑物。 (七)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同共有财产。 (八)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

9、十三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同时提供抵押人的下列资料或证明文件: (一)抵押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以共有财产为抵押物的,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物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作企业或承包经营企业所有的,应由该公司(企业)董事会或发包人审议批准的文件。 (二)抵押物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贷款人其他债权或其他债权人设定抵

10、押的情况证明,抵押物登记机关就该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明等。 (三)按有关规定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接到抵押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对用于抵押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价值及是否为抵押人合法所有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进行实地考察。审查后应形成审查报告报送信贷部门负责人和贷款审批人审核,作为决定是否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依据。经审查,对不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现值根据不同种类财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账面净值和可变现程度,由贷款人与抵押人共同协商估价。按规定需要评估的或双方对抵押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有资格评估的机构对抵押

11、物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贷款期限、贷款风险、抵押物折旧、抵押物的变现程度等因素确定抵押率。抵押率=贷款本息总额/抵押物评估价值额100%。抵押率一般不得超过80%。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划拨土地的,按照剔除国有土地出让金后评估值的70%75%进行抵押;属于出让土地的,按照评估值的70%进行抵押;对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一般按照抵押评估值的70%80%进行抵押。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抵押条件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和抵押人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合同(以下称抵押合同)。 第二十九条贷款采取抵押方式的,其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以下抵押物的登记部门是: (一)以

12、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其他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车辆、船舶等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生产设备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抵押人以国有资产抵押的,需经有权部门出具书面同意书。 (六)以其他抵押物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三十条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一)至(五)项中的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中的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贷

13、款人认为抵押物存在风险较大,应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保险,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标的的第一受益人。抵押人不办理保险的,贷款人有权不接受抵押和不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抵押权设定后,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有关证明文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证等均由贷款人代为保管,贷款人承担保管责任。 第三十三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和处分抵押物。抵押人经贷款人同意以双方协商的价款转让抵押物的,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贷款人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毁损或被征用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赔偿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

14、人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的部分,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另行追偿不足部分或及时要求其提供新的担保。 抵押物因抵押人过错灭失、毁损的,贷款人有权就其造成的损失要求抵押人赔偿或提供新的抵押物。 第三十五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或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贷款人的抵押权: (一)抵押人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二)抵押人的行为可能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贷款人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数额的担保,抵押人拒绝履行的。 (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贷款人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 (四)抵

15、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贷款人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 (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贷款人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抵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又未同贷款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或申请展期未经批准的。 (二)借款人合并、分立或采取其他形式改变企业产权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债务继承者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及保证人被宣告依法撤销、破产、关停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四)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可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方式。最高

16、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贷款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即 借款人的抵押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最高额抵押合同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四章质押担保 第三十八条质押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可以转让的权利移交贷款人占有,以该动产和权利作为借款人借款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将上述动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贷款担保方式。 借款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贷款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用于质押的为质物。 第三十九条出质人必须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条可以作为贷款质押担保的动产和权利有: (一)

17、出质人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动产。 (二)出质人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提单等。 (三)出质人依法可转让的股票、股份。 (四)出质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移交贷款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一)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二)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贷款人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出质人,贷款人应与借款人

18、和出质人按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 第四十五条贷款采用动产质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现值的80%;采用权利质押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出质权利现值的90%。 第四十六条采用动产质押的,出质人须将动产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由贷款人占有,质押合同自动产交于贷款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动产,因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债券、提单出质的出质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贷款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在票据上背书记载

19、“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贷款人应与出质人共同到签发银行办理核押手续。 第四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出质人与贷款人应签订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的,需向证券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需将股票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自记载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贷款人在贷款本息未完全清偿前,不得将质物、权利凭证返还出质人。 第五十条动产及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五十一条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有

20、可能明显减少的,足以危害贷款人实现质权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贷款人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质押期间,贷款人有权收取动产所生的孳息。 第五十三条出质人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借款人还款日期的,贷款人可在质押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贷款本息。 第五十四条质押期间,贷款人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管理制度。因保管不善致使动产或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贷款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适用于质押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按本办法办理贷款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所需的公证、鉴证、登记、保险、评估、仓储、保管和运输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抵押、质押等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格式,具体合同文本格式另行下发。按规定需要登记的抵押、质押合同,可使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棉花贷款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农发行字200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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