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经济繁荣;尊重两国经济主权;鼓励投资者尊重企业社会责任;愿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提高国民生活水平;达成协定如下:第一条定义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具有投资特征的的各
2、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六)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七)合同权利,包括交钥匙工程合同、建设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和收入共享合同。投资特征系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者对风险的承担。作为投资的财产
3、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缔约一方投资者通过其全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企业所作出的投资也应视为本款定义的投资。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金钱请求权不包括:(一)仅源于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国民或企业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的金钱请求权;或者(二)因婚姻、继承等原因产生的不具有投资性质的金钱请求权。原始到期期限为3年以下的债券、信用债券和贷款不视为本协定项下的投资。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正在投资或已经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者企业:(一)“国民”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
4、的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二)“企业”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并且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任何实体,包括公司、商行、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是否由私人或政府所拥有或控制。(三)按照非缔约方的法律建立,但是由第(一)项规定的国民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直接所有或控制的法律实体。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分红、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支付的实物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合法收入。四、“领土”一词系指:(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内水和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中华人民共和
5、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其上覆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二)在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坦桑尼亚法律、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法,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具有主权、主权权利或专属管辖权的组成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领土,包括其领海、领空以及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在内的其他海区。第二条促进和保护投资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并保护这种投资。二、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第三条国民待遇一、在不损害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在其领土内投
6、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处分,缔约一方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相同情势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二、在不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可以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实现发展和激励本地企业之目的给予其国民奖励和优惠。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一、缔约一方就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处置所赋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势下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二、第一款所指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一)建立自
7、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类似组织、机制的协定;(二)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三、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协定或其他缔约一方签署的类似国际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条款。第五条公正与公平待遇一、缔约一方应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以公正与公平待遇,提供充分保护与保障。二、“公正与公平待遇”是指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拒绝公正审理程序,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三、“充分保护与保障”要求缔约方在履行确保投资保护与保障职责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安措施,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缔约一方应当给予投资者比该缔约国国民
8、更优的待遇。四、 认定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其他条约的条款,不构成对本条款的违反。第六条征收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效果等同于征收或国有化的任何其他措施(以下统称为征收),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一)为了公共利益;(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和相关正当程序;(三)非歧视性的;(四)给予补偿。“效果等同于征收或国有化的其他措施”是指间接征收。二、 在某一特定情形下确定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第一款所指间接征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逐案审查,并考虑包括以下在内的各种因素: (一)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但仅有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对于
9、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一事实不足以推断已经发生了间接征收; (二)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歧视程度;(三)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干预程度,这种投资期待是依据缔约一方对投资者作出的具体承诺产生的;(四)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性质和目的,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和善意采取,以及前述措施和征收目的之间是否成比例。三、缔约一方采取的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等在内的正当公共福利的非歧视的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但在个别情况下,例如所采取的措施严重超过维护相应正当公共福利的必要时除外。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额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
10、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并应包括补偿支付前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可以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第七条损害与损失的补偿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武装冲突、紧急状态、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在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方面,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前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不低于相似条件下其给予本国国民或者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中最优者。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征用或损害其
11、全部或部分财产所遭受损失,应给予恢复原状或合理补偿。第八条转移一、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与投资有关的纳税义务后,自由转移以下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合法取得的收益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一)利润、利息、分红、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费用;(二)与投资合同相关的支付,包括贷款协议引起的相关支付;(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款项;(四)另一缔约国国民与该项投资相关的收入和报酬;(五)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获得的款项;或(六)由投资涉及的争议产生的支付。二、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外,缔约任一方都应保证以上转移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
12、当日的市场汇率不延迟地进行。三、尽管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缔约方可以通过公平、公正、非歧视和善意地适用本国法律阻止转移:(一)破产、无力偿还或保护债权人利益;(二)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和交易;(三)涉嫌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四)现金或其他货币工具的转移申报;或(五)满足司法或行政程序的需要。四、在国际收支遇到严重问题或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缔约一方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实施有关措施,暂时限制转移。这些限制应该在平等、无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实施。第九条代位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
13、,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二)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该投资者与投资相关的义务。第十条健康、安全和环境措施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放宽国内健康、安全或环境措施来鼓励投资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因此,缔约一方不得放弃或贬损有关措施或承诺放弃或贬损有关措施,以鼓励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设立、并购、扩大或保留投资。二、只要不是以专断或不合理的方式采取有关措施,或有关措施不构成对国际投资的变相限制,本协定不应解释为阻止缔约一方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
14、采取或维持必要的环境措施。第十一条拒绝授惠 一、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且该企业是由非缔约方的国民或企业拥有或控制,则缔约一方可拒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企业及其投资以本协定项下的利益:(一)缔约一方与该非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二)缔约一方针对该非缔约方采取一定的措施,该措施禁止其与该非缔约方投资者进行交易,或者,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会违反或阻碍该措施;(三)该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二、如果一项投资是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企业在该缔约一方进行,且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缔约一方可拒绝给予该企业享有缔约另一方的企业及其投资以本协定项下的利益。第十二条缔约双方
15、间的争议解决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二、如果该争议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三、该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1名仲裁员。该2名仲裁员应自均已被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1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
16、何一方的国民且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第十三条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的争议解决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磋商友好解决,其中包括调解程序的应用。二、对于缔约一方投资者主张缔约另一方违反本
17、协定第二条至第九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款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如果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则投资者可选择将由于该违反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诉求提交:(一)投资所在国有管辖权的法院;(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如果缔约双方均是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四)经争议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专设仲裁庭。缔约另一方可以要求该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缔约另一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三、若投资
18、者已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对上述四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四、如果投资者首次获悉或应当获悉产生该争议的事件之日起已逾3年,则争端不得提交仲裁。五、本协定与可适用的仲裁规则存在冲突的,本协定优先适用。六、如果诉求涉及对第二条至第九条的违反,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来裁决争议中的问题。如果诉求涉及对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违反,仲裁庭应适用:(一)争议双方同意的法律规则;或(二)如果未对法律规则达成一致:1、投资所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2、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七、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裁定缔约另一方违反依本协定承担义务的裁决,只可单独或一并判
19、定:(一)金钱赔偿及任何适当的利息;(二)返还财产,裁决可以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相应利息以代替财产返还。八、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依据其有关的法律法规确保裁决的承认及执行。九、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争端一方才可寻求执行一项终局裁决:(一)当终局裁决是依华盛顿公约作出时: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120日且无一争端方请求修改或撤销该裁决;或2、修改或撤销程序已经完结;以及(二)当终局裁决是依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争端双方选择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作出时:1、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已超过90日且无一争端方启动修改、取消或撤消该裁决的程序;或2、法院已经驳回或同意修改或撤销裁决的申
20、请且争端方没有进行上诉。十、原则上,争端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端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端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并说明理由。如果仲裁庭认为争端一方的申诉或异议是轻率的,可依据正当理由裁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由于反驳该申诉或反驳该异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第十四条其他义务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享受比本协定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二、缔约一方应信守以协议或合同形式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所作出的书面承诺。第十五条适用一、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
21、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发生的争议。二、本协定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述的投资者:按照非缔约方法律设立的投资者的投资被另一缔约方征收时,该投资者在非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其他条约项下没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权。第十六条磋商一、缔约双方的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举行会谈:(一)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五)研究与投资相关的其他事宜。二、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了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所述的鼓励措施,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磋商。
22、三、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给予答复,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达累斯萨拉姆举行。第十七条解释一、在第十三条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应争议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要求缔约双方解释与争议有关的本协定条款。缔约双方应在该请求提出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交关于条款解释的联合决定。二、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款作出的联合决定对仲裁庭有约束力。裁决应与该联合决定相一致。如果缔约双方在60日内未能作出这样的决定,则仲裁庭将独自作出决定。第十八条生效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本协定批准和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日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10年,且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而终止,10年后将继续有效。二、缔约一方可在首个10年届满时或此后的任何时候终止本协定,但需提前1年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四、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修改应按照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生效。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本协定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署,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高虎城 姆吉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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