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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请示报告制度.docx

1、法院请示报告制度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法院请示报告制度篇一:法院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郭信主为进一步加强法院审判管理,加快信息传递和情况控制,确保领导正确决策,使法院重大事项得到及时、有效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一、本院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的内容1、受理在社会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或可能与有关部门产生较大异议的案件;2、党委或上级法院督办的案件,或有关领导过问的案件;3、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遭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围攻、谩骂或殴打的;4、律师及当事人或有关部门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可能引起法院干警违法违纪等问题发生的;5、遭到非法干预,使案件正常审理

2、受到影响的;6、办案人员有严重违反办案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7、可能出现矛盾激化、自杀、集体上访苗头的案件;8、受理了有较大影响的新型案件;9、其他应当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二、本院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方式(一)重大事项发生后,应逐级报告院长,直接责任人应当尽快将情况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向分管院领导报告,分管院领导向院长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直接报告院长(院长外出时应先报告主持工作的副院长)。(二)在逐级报告院长的同时,直接责任人所在部门对涉及干警纪律作风的,要向政治部、纪检组报告;涉及后勤管理事项的,向办公室或司法行政装备处报告;涉及案件宣传报道的,向研究室报告,涉及案件审理的,向有关业务庭

3、报告。三、向中院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1、党委、政府以组织名义过问的案件;2、审判委员会意见分岐较大的疑难、复杂案件;3、在本市有较大影响的案件;4、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遭到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围攻、谩骂或殴打的;5、遭到非法干预,使案件正常审理或执行受到影响的;6、办案人员有严重违反办案纪律和规定行为的;7、可能出现矛盾激化、自杀、集体上访苗头的案件;8、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四、向中院请示报告的方式(一)请示和批复应当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各部门不得自行请示和批复。(二)案件的请示首先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倾向性意见后方可提出。(三)请示的方式应当书面请示或携卷请示。(四)请示报告应当

4、遵循“一案一报”、“专事专报”的形式进行。书面请示不得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和问题同时请示。(五)案件请示必须逐级进行,不能越级请示。(六)对于上级法院的批复,必须坚决予以执行。五、责任处罚重大事项的直接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知情人有义务及时层报院长,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隐瞒不报的;2、故意扩大或缩小事态进行谎报的;3、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4、设置障碍,阻止知情人上报或对其打击报复的。篇二:关于人民法院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

5、,加快信息传递和情况控制,确保上级法院及时掌握情况、正确决策,使法院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得到及时、有效处置,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的报告人为全省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或分管副院长。第三条下列涉执行重大案件应向上级法院报告。(一)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可能出现矛盾激化、自伤自残或出现被执行人死亡的案件。(二)以各级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三)执行中遇到非法干预、阻碍,无法排除,正常执行受到影响的案件,包括:1、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非法干预、阻碍法院执行的案件;2、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工商、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等部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案件;

6、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法干扰执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件。(四)拘留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案件。(五)涉执行案件重大信访,发生或可能发生进京上访、赴省集体访或已来省群访等事件的。(六)新闻媒体关注,可能出现负面报道影响的执行案件。(七)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与法院有严重分歧意见的案件。(八)涉外执行案件。(九)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十)各级法院分管副院长或执行局长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案件。第三条下列涉执行重大事项应向上级法院报告。(一)执行中遭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围攻、谩骂或殴打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执行的突发事件。(二)外出报告制度,包括:分管执行工作领导、执行干警

7、出国或离境;分管执行工作领导或执行局负责人离省外出学习、考察、休假;组织执行干警外出参观考察、学习培训一次超过10人以及异地办案需要与当地法院上级法院沟通协调的。(三)执行干警出现违纪违法问题被有关部门调查、立案或其配偶、子女涉嫌违法犯罪的。(四)执行干警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五)因执行案件或与执行人员有关而发生群体性冲击法院机关事件,或其(:法院请示报告制度)他因涉执行而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六)执行部门发生水灾、火灾、失窃等紧急或突发性重大事故的。(七)曾任中院分管执行工作副院长以上职务的退(离)休干部生病住院或在职执行局长和分管领导生病住院的。(八)执行干警病故、伤亡;或出

8、现交通事故,损失较大;或执行干警出现人身意外伤害,伤势较重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重大损失或生活特别困难的。(九)执行局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前,应征得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意,并报告省高院。(十)各级法院编制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和业务经费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应根据执行工作需要,报告省高院商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由各级人民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落实。(十一)分管执行工作领导和执行局长人事变动后出现通讯方式变更的。(十二)各级法院分管副院长或执行局长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涉执行重大事项。第四条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报告的方式

9、。(一)实行层报制度。由各级法院直接责任人向执行局长报告,执行局长向分管副院长报告,分管副院长向院长和上一级法院执行局报告。基层法院还应当同时向省高院执行局报告。情况紧急的,可越级直接上报省高院执行局,但应同时上报上一级法院执行局。(二)一般以口头方式报告。需要等待上一级法院或省高院执行局批示的,应当以请示的文书格式书面上报,报告一式三份,直报上一级法院分管执行工作副院长和执行局长各1份,同时报省高院执行局1份。(三)报告应即发即报,不能拖延或隐瞒不报;因特殊原因不能即时报告的,事后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四)需要上报省委、省人大、省政法委、省高院等领导机关或有关领导的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

10、项的,须经本院院长审查。(五)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的处置,按管理权限由接到报告的上一级法院或省高院执行局领导决定或批示。(六)上一级法院和省高院应当建立登记、批办制度,对口头或电话报告的情况及时登记、批办,同时对报告人报告的内容应予以保密。第五条对下级法院报告执行突发事件的,上一级法院和省高院应当指挥下级法院迅速启动应急处理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恶性发展。对需要上级法院或省高院协调公安机关出警控制现场的,应当及时协调,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党委、政府。执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法院必须就该事件进行专项调查,形成书面报告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高院。对特别重大执行突发事件,省高院应当立即

11、组织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各级法院在向上一级法院和省高院执行局报告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同时,应当向同级党委政法委、综治委(办)通报相关情况。第七条对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法院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报告人应当按照答复意见办理。第八条暴力抗法事件、失火、被盗、交通肇事、冲击执行局或法院机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必须于事后6小时内报告,其它重大事项必须在事发后24小时内报告。第九条责任处罚(一)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的直接责任人、执行局及法院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知情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及时报告。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应当报告的中院或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全年考核予以扣分:1

12、、隐瞒不报的;2、故意扩大或缩小事态不如实报告的;3、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4、设置障碍、阻止知情人上报或对其打击报复的;5、不按照受理部门的答复意见办理的。(二)出现上述5种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法院纪检组、监察室负责调查处理。查明事实后,视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方式予以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条各级法院应结合自身实际,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与本制度相衔接。第十一条本制度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附:省法院系统涉执行重大案件、重大事项报告表篇三:沈春耀: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

13、告制度沈春耀: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20XX年11月18日08:14来源:光明日报原标题: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对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提出一系列新要求,突出强调“全党必须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这是新形势下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举措。全面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对于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党的集中统一、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一、实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是我们党的一贯要求重大问题要请示报告是党的重要纪律和规矩,是实现党在各个历史时期使命和任务的内在要求。中国共产

14、党成立至今,一直非常重视党内请示报告制度。1923年12月,党中央在中央通告中就有关工作要求“各地方务须随时报告区委员会,各区会务须随时报告中局”。1928年11月毛泽东同志所写的井冈山的斗争就是给党中央的报告,全面报告了当时根据地的实际情况,成为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的典范。1942年9月中央政治局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统一抗日根据地党的领导及调整各组织间关系的决定要求:“在决定含有全国全党全军普遍性的新问题时,必须请示中央,不得标新立异,自作决定,危害全党领导的统一。”1948年1月,毛泽东同志为中央起草关于建立报告制度的党内指示;同年9月,党中央政治局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

15、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1953年3月,党中央发出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草案)予以试行。1956年9月,党的八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要求:“党的下级组织必须定期向上级组织报告工作。下级组织的工作中应当由上级组织决定的问题,必须及时向上级请求指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的建设在拨乱反正中逐步走上正轨,请示报告制度得到恢复和健全。1982年党的十二大通过的新党章直至20XX年党的十八大修改后的党章都明确规定:“党的下级组织既要向上级组织请示和报告工作,又要独立负责地解决自己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实践充分表明,严格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已经成为我们党管党治党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的重要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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