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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

1、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 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 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2、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 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 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 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 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 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 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

3、管部门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 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 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 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 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二) 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 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三) 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 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

4、、实习、 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四) 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 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 标准;(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 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六) 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 有毒物品加强管理;(七) 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八) 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 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九) 加强学校

5、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 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 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 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 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 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 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

6、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 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 面证明。第十三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 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 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 生标准。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 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 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

7、,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一) 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 安全隐患的;(二) 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 全、卫生标准的;(三) 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 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四) 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 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五) 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 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六) 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七)

8、 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 操作规程的;(八)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 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九)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 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 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 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并采 取相应措施的;(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

9、的条件的;(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 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 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 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二)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 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三) 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 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四)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 的;(五)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

10、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 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六) 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七) 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八) 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 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 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 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 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 危及

11、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二)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 阻、拒不改正的;(三) 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四) 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 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 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以及 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

12、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 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第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米取救助措施,并及 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二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 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 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 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条

13、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 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 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 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 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或者依法 直接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 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 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

14、,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 人。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第五章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 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 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 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

15、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第二十八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 可以依据国家有关 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 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 由侵害 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 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 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本市以市或者县级

16、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 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 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 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 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一)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二) 由于学

17、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三) 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 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三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 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给予处罚。第三十四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 违反治安 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 侮辱、殴打教职员的;(二)

18、侵占、破坏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 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 级中学、咼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 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二) 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 意接收的其他学生;(三) 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四) 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 校的出资人;(五)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 动期间;(六) 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 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七) 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 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 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 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 xxxx 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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