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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全力维护司法权威典型案例.docx

1、江苏法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全力维护司法权威典型案例江苏法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全力维护司法权威”典型案例(2020年9月17日)案例一、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宋某雨暴力抗法被判刑案基本案情2019年6月17日上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人员一行5人在执行过程中,因案件利害关系人宋某与申请执行人倪某发生争执,宋某情绪激动挥拳殴打倪某,在劝阻无效后,执行法官与法警上前将宋某控制。站在一旁的宋某的儿子宋某雨见其父被执行人员控制、心生怨恨,冲上前抓起执行人员刘法官的胳膊狠咬一口,并扬言自己是艾滋病患者。为避免宋某雨受到刺激再次伤人,带队赶往现场的执行局领导不顾危险上前安抚宋某雨情绪,向宋某雨释明相

2、关法律。然而,宋某雨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变本加厉,继续煽动亲友阻挠执行,并将执行人员汪某某手臂抓伤,还对执行局领导喷了一脸口水。宋某、宋某雨父子被强制带回法院。经查,宋某雨确于2016年10月被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并在接受相关治疗中。处理结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决定依法对宋某、宋某雨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将明知自己携带艾滋病病毒仍故意咬伤、抓伤执行人员的宋某雨,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典型意义执行工作是体现

3、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环节。切实解决执行难是人民法院不懈的追求。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甚至出现对司法人员的暴力、侮辱、诽谤等行为,这些行为伤害的不仅是法官本人,更是对法律尊严和司法公信力的公然挑衅。本案中,宋某雨在明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情况下,仍故意咬伤、抓伤执行人员,威胁法官的生命安全,已经构成严重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将宋某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向社会昭示法律在保护守法、诚信公民的同时,对于不守信用、抗拒执行、公然威胁法官、挑战司法权威且触犯刑律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绝不姑息。案例二、张某某刺伤执行法警被判刑案基本案

4、情2019年6月21日早上6时许,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找到被执行人张某某,依法执行生效判决。当执行人员表明身份后,张某某拒不配合并逃跑,参与执行的法警试图控制住张某某,张某某手持剪刀刺伤法警柏某某右大臂,后被执行人员和法警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法警柏某某属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柏某某损失,取得柏某某的谅解。处理结果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

5、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典型意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权力,强制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一项司法活动。任何试图挑衅司法权威,伤害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均应当受到严惩。本案中,法院依法办理执行案件,张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逃避义务、伺机逃跑,并刺伤执行干警,属于“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当然,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应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案发后能积极履行判决、认罪认罚悔罪的当事人,给其改过自

6、新的机会,可以依法作出缓刑的判决。案例三、连云港市某商贸公司及韩某某侮辱攻击法官被处罚案基本案情2019年6月19日,灌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0日,该公司向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该申请书多处写有侮辱、攻击承办法官的文字。灌南县人民法院在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谈话过程中,韩某某表示申请书内容系其本人所写,但拒绝承认其有不当言辞,也拒绝改正。处理结果灌南县人民法院经依法调查核实,认定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当事法官的侮辱和诽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

7、条规定,决定对连云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典型意义近年来,恶意侮辱、诽谤法官的行为层出不穷,形式、载体多样,既有通过微博、微信、QQ等即时通讯载体,也有当面侮辱、口出秽语等,更有甚者在上诉状、答辩状、回避申请等诉讼文书中恶意侮辱、诽谤法官。这些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法官个体尊严,更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为维护诉讼程序,保障法官权益,必须对此类违法行为及时予以遏制,并加以严厉制裁,以确保正常的审判工作秩序。本案中,法院依法分别对公司处以罚款、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对于遏制此类违法行为具有警示意义。案例四、陈某侮辱诽谤法官被处罚案基本案情陈

8、某因与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后因陈某证据不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中大量使用诸如“大胆枉法”“违法缺德”“助纣为虐”等侮辱和诽谤承办法官文字。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多次通知陈某修改上诉状,但陈某拒不修改,且态度十分蛮横。处理结果该案移送至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某在上诉期内经一审法院通知修改上诉状而未予修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符合上诉规定,未予立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查明,陈某在上诉状中侮辱审判人员,在法院告知

9、其错误后拒绝修正,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决定对陈某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典型意义司法权威和尊严不可亵渎,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以及公民法治意识的基本体现。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运用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在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言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泄愤。任意迁怒。对法官进行恶意侮辱和诽谤,不仅是对法官个人权利的侵害,更是对法律尊严、司法权威的挑战。本案中,陈某在上诉状中大量使用侮辱和诽谤承

10、办法官的言词,在法院通知其修改后仍拒不修改,态度蛮横,情节十分恶劣。一审法院依法决定对陈某予以拘留、罚款,不仅是对陈某的依法惩处,也是对法官的依法保障,具有警示教育意义。案例五、贾某恐吓威胁法官被处罚案基本案情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施某行政诉讼上诉案中,行政相对人施某委托其夫贾某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在案件上诉状等材料中使用侮辱性语言辱骂承办法官,并写信给承办法官,扬言其将利用改进无人机装上脸谱识别芯片,带上一次性针筒,取名“杀狗蜂”,并将案件承办法官的照片装上“杀狗蜂”,“让合议庭看着办”。贾某还打电话恐吓、威胁合议庭成员,扬言已经掌握三个合议庭成员的家庭地址,要以死相博等。为钝化矛

11、盾,并给贾某自行改过的机会,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书面向贾某释法明理,并进行训诫,但贾某未予悔改,再次具写上述侮辱法官的言词。处理结果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贾某恐吓、威胁、侮辱审判人员,经谈话教育后仍不悔改,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典型意义法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和捍卫者,法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容挑衅。任何对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恶意侮辱、恐吓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法官个人人身权利,更对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造成极大损害。本案中,贾某曾数次作出恐吓、威胁法官的危险性言论,经法院训诫后仍不悔改,继续书面

12、侮辱法官,情节恶劣。人民法院对恐吓、侮辱法官的行为依法惩处,体现了坚决维护法官等司法人员权益、坚决捍卫法律尊严的决心。案例六、吴某打电话、发短信辱骂法官被处罚案基本案情吴某与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以吴某向钱某、陈某主张返还借款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收到判决书后心生不满,于2018年4月22日深夜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用粗俗污秽的言语辱骂、威胁承办法官。次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吴某进行法律释明和教育后,其仍然拒不悔改,甚至狂言其辱骂行为发生在一审程序终结后,地点也不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无权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罚。处理结果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吴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法

13、官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尊严的公然挑衅,严重妨碍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吴某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三万元的处罚决定。典型意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上诉等合法途径,理性表达自己的诉求。本案中,吴某系因证据不足而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其却极不理智地迁怒于承办法官,采用深夜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辱骂、威胁法官,经说服教育后仍态度顽劣。法官依法履行职务不受任何人威胁,这是对法官正当履职的最基本保障。侮辱、谩骂、诽谤法官,是一种公然藐视和挑战司法权威和司法尊

14、严的非法行为,非但不能解决问题,还将受到法律严惩。案例七、魏某某微信朋友圈辱骂法官被处罚案基本案情魏某某诉乔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案涉土地权属不明,2020年6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魏某某因对裁判结果不服,于2020年7月1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及QQ论坛中,采用极端语言侮辱、谩骂承办法官。处理结果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魏某某对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不满,在其微信朋友圈及QQ论坛中侮辱、谩骂承办法官,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形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

15、对魏某某拘留十日,罚款五千元的决定。典型意义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建设法治中国,树立法治权威,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尊重法院裁判结果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依法可以提起上诉,由二审法院进行审理,以确定是否应当予以纠正。任何试图挑衅司法权威,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本案中,魏某某通过网络空间对承办法官进行辱骂的行为,触犯法律底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惩处。案例八、裴某丙威胁法官并将孙子留弃法庭被处罚案基本案情2018年12月,建湖县人民法院高作法庭审理石某甲与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判决石某甲与裴某乙离婚。裴某乙

16、之父裴某丙得知判决离婚的结果后,对法庭心存不满,于2018年12月26日下午将正在上学的9岁孙子带至法庭,并辱骂法官,扬言要行凶杀人,还谎称自己身患重病,要将其孙交给承办法官抚养,无理要求重新判决。承办法官向其详细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裴某丙见其企图不能实现,不听劝阻,将其孙留弃在法庭强行离开。处理结果建湖县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安排专门人员安抚、照顾受到惊吓的裴某丙之孙,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与公安机关联动,连夜找到躲藏在其租住地的裴某丙,将其传唤至法院谈话,对其辱骂法官,并将其孙留弃法庭,以此威胁法官、严重妨碍法庭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进行训诫教育,并决定对其罚款一千元。经过训诫教育和处罚后,裴某丙认

17、识到了自己错误的严重性,当场表示悔过并具结悔过书,保证按法律规定依法表达诉求,如数缴纳了罚款,并将其孙接回家中。典型意义法庭是法官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定场所,法官依法履职不受非法干扰和侵害。尊重和维护司法判决,是每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任何试图挑衅司法权威,威胁法官人身安全、人格尊严、影响法官正常履职的违法行为,均应依法受到惩处。本案中,裴某丙因对一审判决不满,将其孙留弃法庭,辱骂、威胁法官,不仅侵害了法官合法权益,更严重妨碍了法庭工作秩序,依法当受到处罚。建湖县人民法院对裴某丙威胁法官、破坏法庭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依法、及时、公开、严肃进行处理,对于维护法庭秩序、保障法官依法履职、确保司法公正、提

18、升司法权威,具有教育意义。案例九、案外人季某某侮辱、诽谤法官被处罚案基本案情吉某甲诉吉某戊等遗产分割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吉某戊之妻季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多次向射阳县纪委监委、射阳县委政法委、射阳县人民法院等相关领导发送手机短信,污蔑案件承办法官存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行为,并多次在“天涯社区”、“射阳论坛”等网站论坛公开发帖诋毁承办法官。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教育、告诫后,季某某仍然一意孤行,继续在网站论坛发表侮辱、诽谤性言论。经该院纪组、督查部门调查核实,查明季某某所反映承办法官“与原告相勾结”、“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情况完全不属实。处理结

19、果鉴于季某某公开对承办法官进行侮辱、诽谤,且经过教育、告诫后,仍然不思悔改,一再突破法律底线,射阳县人民法院在固定相关证据后,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季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季某某拘留十日,罚款二万元。2019年4月30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季某某采取拘留措施。在拘留所中,季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写下悔过书,表示自己发帖污蔑法官只是为了引起领导重视,其信访举报内容纯属杜撰。并表示自己将依法表达诉求,决不再犯此类错误。典型意义司法权威不容挑衅,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其尊严必须得到维护。每一位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

20、法律法规,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以侮辱、诽谤等违法方式来表达诉求。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任何人在网络空间中应当尊法、守法,肆意利用网络散布不实言论,侮辱、诽谤他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在本案中,射阳县人民法院对侮辱、诽谤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体现了切实维护法官权益及司法权威的坚定立场。该院纪组、督查部门及时调查,澄清事实真相,为法官及时正名,制止不实言论在网络上的传播蔓延,值得肯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

21、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

22、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

23、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第一百一十一条【妨害司法行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24、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罚款和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八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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