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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答辩状.docx

1、债权债务答辩状债权债务答辩状债权债务,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债权债务答辩状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债权债务相关案例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10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某区西三环北路100号金玉大厦。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某路5号燕园三区某青鸟楼三层。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

2、生,满族,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某区成府路207号。委托代理人孟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某东方经贸城西二办公楼7层1-4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裁,住北京市某区槐柏树街11号楼4门4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总行)与被告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青鸟公司)、被告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

3、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受理后,依据农总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某青鸟公司和被告某担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依当事人的申请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总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和张某、被告某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某和孟某、被告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总行起诉称:2007年4月13日,农总行与某青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青鸟公司向农总行借款 29 770634.18元,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e6d6umwo15Q%,执行年利率7.029%,借款期限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2月13日。

4、同日,农总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某青鸟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总行足额向某青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某青鸟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某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2月15日,农总行分别向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责通知),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均已签收。截止2009年6月20日,某青鸟公司尚欠农总行借款本金28832 903.86元及利息4 836776.81元。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7项和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农总行因本案而支付的5000元财产保全费及

5、168348.40元律师费应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因此,农总行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某青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 28 832903.86元及利息(包括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和复利共计 4 836776.81元,以及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5000元财产保全费、168348.40元律师代理费;由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原告农总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

6、票、名称变更通知、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被告某青鸟公司在庭审中发表答辩称: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就是回去把涉及数额的事情再核实一下。被告某担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某青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履责通知、还款凭证、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青鸟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之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某担保公司对农总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持有异议,即以不认可证明背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7、为由,认为农总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本院认为:鉴于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均未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是:某青鸟公司须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以下查明的相关事实来认定农总行提交利息清单和利率调整表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某青鸟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农总行对贷款利息的计算有错误,加重了某青鸟公司的还款责任,因为农总行只是随着利率的上调而调高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但未随着贷款利率的下调而调整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

8、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农总行在计算某青鸟公司应付的利息时不应按照有利于农总行的计算方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农总行主张的复利属于无效约定,不应被支持。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应低于上述司法解释。3、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某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农总行与代理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和利害关系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观地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且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标

9、准,属于约定不明,故某青鸟公司不同意承担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某担保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提出了两点抗辩:1、计息天数应按一年360天计算,且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显失公平,因为未考虑下调的情况。2、农总行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因为这个阶段已花费70多万元的律师费用,实属多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13日,某青鸟公司与农总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营业部,2009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青鸟公司向农总行借款29770634.18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e6d6ujrp84%,执行年利率

10、7.02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某青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农总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e6d6udry58h%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

11、应上调(第六条第2项);对某青鸟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农总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因某青鸟公司违约致使农总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某青鸟公司应当承担农总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某担保公司与农总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总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某青鸟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总行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某青鸟公司拨付了贷款,但某青鸟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本金 937730

12、.32元,尚欠28 832903.86元未还,且自2008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同时,某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3月6日及2月29日,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分别收到农总行发出的催收通知和履责通知。2009年6月25日,农总行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律师所接受农总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中的代理人。为此,农总行向某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168348.40元。庭审中,农总行称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即罚息。上述事实,有农总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总行与某青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

13、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某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青鸟公司借用农总行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某担保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因此,农总行提出的由某青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8832 903.86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5000元财产保全费、168348.40元律师代理费,并由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某青鸟公司和某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一、关于某青鸟公司的抗辩意见1、针对根据贷款基准利率约定的执行利率,鉴于借款合同中就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情况后如何计算问

14、题约定为农总行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故执行利率应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高而调高,亦应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低而调低;针对根据贷款基准利率约定的罚息利率,虽然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高而调高,而未约定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低而调低,但鉴于某青鸟公司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故计算罚息时,其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的调低而调低,并无不妥。为保证某青鸟公司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数额的准确性,本院仅确定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计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根据上述第1点评述,鉴于本院仅确定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计算方

15、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故某青鸟公司基于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5条和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提出的农总行主张的复利属于无效约定一说,不能确凿证明某青鸟公司不应向农总行偿付复利。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是可以参照执行的。所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之效力是否低于上述司法解释,均不导致依此处理本案不当之结果。3、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某青鸟公司违约致使农总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某青鸟公司应当承担农总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某青鸟公司无确实、有效的根据证明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的情况下,某青鸟公司以农总行与代

16、理律师之间是委托关系和利害关系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标准、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为由,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一说,不能得到本院支持。至于某青鸟公司提出的农总行与某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客观地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的付款关系之主张,因农总行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而某青鸟公司对农总行提交律师费发票之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某青鸟公司的该主张不能确凿成立。所以,本院不支持某青鸟公司以农总行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为由,提出的不同意承担农总行的律师代理费用之抗辩。二、关于某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1、就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本院仅确

17、定某青鸟公司应向农总行偿付的罚息及复利之计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尚不涉及计息天数应按一年多少天计算问题。至于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项,鉴于某担保公司未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故某担保公司以未考虑下调情况为由所提显失公平一说,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2、某担保公司提出的农总行这个阶段已花费70多万元的律师费用,实属多余一说,无确实、有效的根据,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某青鸟公司违约致使农总行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某青鸟公司应当承担农总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农总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某担保公司此说不能成立

18、,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八百八十三万二千九百零三元八角六分,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点零二九(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之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付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同时按本项确定的罚息之利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付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执行利率、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按借

19、款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二、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十六万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四角;三、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某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一万一千零一十五元和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某青鸟

20、有限责任公司和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下内容可在阅读后自行删除。声明:1.本合同文本及具体条款,不是标准及最终法律文本,仅供参考。2.本文本不能作为您的决定或行为的支持依据,使用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具体内容进行更改。如不能确定,建议咨询相关律师。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应手填

21、。法律知识之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1、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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