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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责任答辩状.docx

1、担保责任答辩状担保责任答辩状担保责任答辩状:保证借款合同答辩状审判长、审判员我们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从该借款担保合同的批贷程序、发放贷款程存在重大过错等几个个方面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债权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是2年。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借款到期日是20XX年7月1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XX年7月24日,已

2、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 、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地点是李家村委会,但实际上当时,李家村并无村委会。时过经年,被告是有印象签署过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会签署过。仅凭这一点,就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因此该份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签署,那也只能证明原告方批准了被告的贷款申请,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该款项的义务,却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

3、交付借款的义务。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前身信用联社在红河镇东李家村设有代办站代办员李 * 录,并在该代办员居住房屋外挂有信用联社的大型牌子。该代办员事实,周围十里八乡人尽皆知。几年来的贷款都是经由该代办员办理的,原告信用联社对该代办站事实以及代办员的行为也从未有过否认。由此可以认定该办员是信用联社的职工。此次贷款手续是由原告代办站代办员办理,被告李 * *手中没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存折等所有贷款手续都掌握在该代办员手中。被告李 * *确实申请过贷款,但是是否被批准,批准后是否发放了贷款,以及发放多少都不知情;因为原告职工代办员并未向被告李 * *告知,李 * *本人也从没有收

4、到代办员保管的用来发放贷款的存折。这说明原告方并完成贷款的交付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李 * *承担还款责任。提供证据:东李家庄村民委员会20XX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 * 录在1983年至20XX年腊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担任原告代办员。四、被告李 * *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李 * *从未提取该笔贷款,也无从消费该笔贷款(实际的提取人和消费者是原告代办员),被告李 * *也从未对该笔贷款偿还过利息(实际还息人是原告代办员)。这两点得知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该代办员而非被告李 * *。为证明这一事实,肯请原告方出示到原告处支取该笔款项以及偿还利息的准确时间和相关书面、视频资料。五、原告方在该借贷

5、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在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事实不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盲目放贷。保证担保的性质,决定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必定是熟识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却不认识。对于这样的申请手续,原告都予以了批准,可见其未尽任何审查职责。2、在未核实支取贷款人员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擅自将款项交付给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为本案被告从不知道自己获批了贷款,因而也从未前去支取。既然该笔贷款已经被支走,那该笔贷款必定是被第三人支走。在合同上约定的借款人和实际支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却“视而不见”,仍然交付于第三人。事后也要求合同上的借款人偿还借款,是否有些强人所难?3

6、、在第三人还款时,其明知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李 * *时,却不履行重新核实债务人、及时变更解除合同的职责义务,而是放任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继续,最终导致该笔贷款无法追回。因此,代理人认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作为原告前身的信用联社管理松散,在申请贷款、发放贷款、提取贷款的程序上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核实职责,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该笔贷款被第三人支走并无法偿还的根本原因。其还款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李 * *承担。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代理律师:丁秋艳二*年八月八日担保责任答辩状:担保合同民事答辩状答辩人(第一被告):唐山XX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7、: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辉坨村,法定表人:刘XX(总经理)。被答辩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就原告起诉XX公司、卓恒公司、周连喜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XX公司答辩如下:对于基本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有几点要说明一下:第一,本案不能简单地看作一个担保(或反担保)来看待,不能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本案相关事实是20XX年在丰南区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政府号召广大农民发展重点产业a、重点项目,而且从政策上扶植,资金上支持。按照当时的政策,每村达到成方连片新建棚室50亩以上的,冷棚每亩补贴800元、日光温室每亩

8、补贴2000元;或按照总投资的50%给予贷款担保并全额贴息,在此基础上,按日光温室每亩1000元、冷棚每亩400元给予补贴。按照当时的这些政策,被告唐山XX农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额贴息的条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这一优惠。但借款展期期间全额贴息这一优惠并没有真正兑现。本案原告是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后均为政府主要领导,为政府、为广大农民服务是该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优惠政策也是通过原告来实现的。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二,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反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权利义务明显没有对等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双方不但有了利害关系而且还有利益上的关系,因此律师费票据就缺乏可信度。因此,无论从格式条款上讲还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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