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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行政救济.docx

1、第十八章行政救济第十八章行政救济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第二节 行政救济的分类第一节 行政救济概述 一、行政救济的涵义 法律上的救济,本质上是通过裁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从而使权益受到损害者获得法律补救。 行政法上的救济,即行政救济,是指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也是通过解决行政争议,纠正、制止或矫正行政侵权行为,使受到损害的公民权利得到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救济的基础 (一)政府守法 1 、行政合法; 2 、行政合理 ; 3 、行政责任。 (二)公民权利保护 三、 行政救济的特征 (一)行政救济以行政纠纷的存在为基础 (二)行政救济以

2、损害为前提 (三)行政救济的目的在于补救相对人 第二节 行政救济的分类第十九章行政复议概述第一节 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第三节 行政复议基本制度第一节 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复议机关提出复查申请,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等进全面审查,据此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一)目的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象行政行为 (三)内容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的性质 (一)行政复议是具有一定

3、司法性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的环节 (三)行政复议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 三、行政复议的特征 (一)行政复议处理的是行政争议 (二)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主要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为。 (三)行政复议以书面审为主要形式,以其他方式为补充形式。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区别 (一)行政复议可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而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只是干预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采取听证的方式,而行政诉讼一审必须是口头审理 (三)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主要的监督和纠错机制,而行政诉讼是法院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外

4、部监督第二节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 二、公正原则 三、公开原则 四、及时原则 五、便民原则第三节 行政复议基本制度 一、一级复议制度 二、书面复议制度第二十章 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一)可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

5、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

6、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可申请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 1、范围限于规章以下(不包括规章)的规定 (1)国务院各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2、程序附带申请 3、内容上述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不可申请复议的事项 (一)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内部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案例不作为申请复议案 【案情】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某市代理处被申请人:某市土地管理局1997年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同年4月,

7、某实业发展公司用某建筑公司在该市南京路118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申请人贷款350万元。工程在建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停工,申请人发放的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申请人遂诉至法院。1999年12月5日,法院以(1999)南经初字第227、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公司偿还贷款,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据抵押合同及被申请人出具的抵押证明书,由建筑公司将本市南京路118号土地面积3675.4平方米抵押物交付申请人。该判决书送达后,两单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2000)南城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2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申请,并

8、将全部材料提供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直接依据抵押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虽经申请人多次催办一直未予办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拖了半年多未予办理手续,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且给其造成8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2000年8月18日向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市政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市政府经过审查双方递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核实争议的主要事实,认为: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遇到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手段予以解决,不能久拖不决。被申请人在半年多时间对申请人的申请未予明确答复,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但是,并未给申请人

9、造成直接损失,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同年9月20日,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市南京路11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给予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评析】这是一件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机关应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这是行政效率原则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当前,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效率低下,有的工作习惯于等等看;有的甚至故意采取“卡” 的办法,以求体现权力、获取回报;也有的行政机关怕当被告对该办的事不办、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等等。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

10、职责,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法将其纳入受案范围。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今后在行政复议中不作为案件将越来越多。本案中申请人对行政机关迟迟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行为,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而是选择了行政复议这一法定程序,并在短期内促使行政机关履行了职责,从而及时地解决了争议,保了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制度的监督作用。案例撤销处罚行为 案情 1999年11月,某省植检植保站与施肥宝集团公司签订购销“施肥宝”叶面肥的购销合同。2000年3月该公司代理人将合同规定的“施肥宝”230箱送抵植检植保站处交货,植检植保站销售75箱后,从其他人处得知这批

11、产品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即要求施肥宝集团公司鉴定、赔偿损失。同时于6月16日向省农业部门报告。2000年6月19日,省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施肥宝所在地有关方面的举报,查封了植检植保站剩余的155箱“施肥宝”,委托施肥宝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这些产品进行质量鉴定。7月4日,得出检验结果证明为不合格产品,7月7日省技术监督部门正式立案。与此同时省农业部门得到检验结果后,于7月 7日做出处罚决定,依据国家农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没收剩余155箱假冒伪劣“施肥宝”;没收违法所得1950元;处两倍罚款3900元;追回已销售产品。 7月29日,省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12、定做出处罚决定:没收省植检植保站销售该产品违法所得25500元;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102000元,并处责任者罚款6000元。省植检植保站不服省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而省技术监督部门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复议机关认为:植检植保站经销劣质“施肥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省农业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不同的法规对植检植保站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客观上已经形成两次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且对该产品适用法律依据不充分,而农业部门的处罚决定亦有不完备之处,于是决定:撤销省农业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责成有关部门对此事重新处理。 【评析

1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两个机关对申请人经营的产品进行了两次处理,其中都有罚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法律规定,而且作为当事人的植检植保站,一发现经营的产品有问题,就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再进行如此处理显然是应当值得认真商榷的。复议机关考虑到案件的实际,针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问题,决定将两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根据行政机关的事权划分交主管部门重新处理,既纠正了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的错误,也为正确处理违法行为创造了条件,使有问题的行为在行政管理阶段就得到纠正,避免再诉讼到法院,减少了各方面的负担,提高了效率,也维护了行政机

14、关的权威和形象。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首先应当以保证法律制度的实施、维护正常的秩序为出发点,不能机械、生硬、简单的使用自己的权力,确定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法律的适用上收到较好的效果。案例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 案情浑同江市是位于浑同江边的中等城市。市政府为加强防洪设施建设,于1999年开始对企业征收有关费用。6月9日,先后向浑同江电业局发出征收令和纳费通知,要求该局于6月25日之前交纳该年度城市防洪保安费29万余元,交纳年度堤防维护管理费 236万余元,共计缴纳266万余元。并告知申请人:有异议可向作出征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以起诉。不复议又不起

15、诉,由作出征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浑同江电业局接到上述通知后认为,这两项收费是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企业的不合理负担。为此,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市政府交待的复议申请权和告知,于6月23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浑江市政府征收令和纳费通知。同时该电业局还认为,按照国家法律制度的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市政府的收费决定确实存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如果先执行决定,缴纳这些费用,有可能对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企业也一时难以承受,所以在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也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 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了审查,认为:浑同江电业局作为企业

16、,对市政府的费用征收令等有关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是国家赋予企业的正当权利,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律的规定,属于省政府管辖,应当由省政府受理。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停止上述费用征收令决定执行的请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是国有企业,出现拒绝履行缴费的可能性较小,为避免双方因此发生不必要的矛盾,便于省政府最终能够妥善正确处理这一争议,可以暂不执行,待查清情况后再执行亦可,因此决定停止执行缴费决定。一个月后,复议机关经过审查,认定市政府的收费决定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市政府6月9日下发的征收令和缴费通知,防止了一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行为。 【评析】本案中电业局接到缴费通

17、知后,在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要求暂缓执行缴费,主要是考虑在对缴费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大笔资金的转移有可能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因此申请停止执缴费行为。复议机关在审查后,一方面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适当性,一方面考虑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可能成为事实,再一方面既使停止执行也不会为将来的争议处理带来负面影响,所以决定停止执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应当蕴含着两层意思:首先是停止执行的申请本身符合客观实际,可以为人们所认同;其次是这个合理的标准要由复议机关来确认,并服务于复议工作,也就是为纠正错误服务。如果只是为了停止执行而停止执行,与复议决定没有形成必然的联系,停止执行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这是行政

18、复议机关在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时应当予以明确的,也应当为管理相对人所了解。案例上级机关责令予以受理 案情 2000年3月,某市政府决定对本市香滨区同庆街、双井街、庆和街、咸和街等地区进行拆迁改造,发出了拆迁公告,通知居住在上述街区的居民与有关的拆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当地居民得知后,有一部分与拆迁单位达成协议,进行了搬迁。一部分居民没有与拆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于是区政府向因未达成协议而未搬迁的69户居民每户发出了一份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要求这些居民在区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愈期不搬,依法强制搬迁,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自负。决定都告知如不服限期搬迁决定,可在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居民王刚卿、王海、

19、孙玉民、孙殿兰等22人不服这些限期搬迁决定,对拆迁安置有具体方案有意见,按照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交待的复议申请权和期限,向市政府递交了申请行政复议书,要求撤销区政府的限期搬迁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对他们进行安置补偿。市政府收了他们的申请书,只做了登记,并没有按规定进行复议,而是口头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于是这些申请人到省政府请求责令市政府受理他们复议申请。 省政府对这些人所陈述的情况做了初步了解,并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联系核实上述情况基本属实,经过研究认为:区政府做出的限期搬迁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而且搬迁决定也向被动迁人交待了复议申请权。申请人申请复议是依法行使自己正当的公

20、民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至于复议申请提出的具体请求是否合法、有理,应不应得到支持,则应由作为复议机关的市政府通过审理做出决定。因此,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责令市政府受理这些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决定。 【评析】行政复议是国家赋予人民群众的一项民主权利,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活动的监督,公民法人在提出申请复议的时候,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复议机关对申请的受理则是有标准的:即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在本案中,区政府以其管理者的身份对公民发出了强制性的命令,这是一种针对具体人和单位的、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对这种行为,其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来确定其行为是否合法,

21、是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的。作为复议机关的市政府收到了复议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口头通知其不予受理显然是有悖复议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而且,限期搬迁的决定已经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不予受理就更不妥当了。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受理,这其中一是规定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是规定了“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受理”两个主要特征。在本案中行为机关已经交待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也已经收了复议申请,却以口头方式决定不予受理,显然违反了

22、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上级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应当责令受理,法律使用了“应当”的概念,表明立法的本意是把责令视为复议机关的上级的义务,至于上级机关如何得到“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情况,复议法中并未明文规定,我们可以根据立法中设定的条件进行推定:或者是申请人本身提出的申诉,或者是上级机关在检查工作中的了解,以此来完成对复议机关的监督。案例复议终局裁决 案情1980年以来,申请人红星村与第三人胜利村土地的所有权长期发生争议。1996年6月18日,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万山市政府和凌海市政府的请求组织调查后,下发了“关于万山市红星村与凌海市胜利村纠纷土地的权属确认问题的复函

23、”,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依照该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将争议土地的70%划给凌海市胜利村使用,其余部分划给万山市红星村使用。1999年6月10日,申请人对上述确权决定不服,向万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争议土地属国家所有土地的证据、依据不足,以政府办公厅内部复函形式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复函,由省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省政府先后作出了行政确权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均将争议土地的70%划给凌海市胜利使用,其余部分划给万山市红星村使用。 红星村对这个决定仍然不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提出最终裁决申请。国务院经审查,

24、认为被申请人在依法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同时,根据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的沿革情况、使用时间的先后长短和现有的使用状况,将争议土地70%和30%分别确认给第三人和申请人使用,是比较适当的。但是,在确认土地使用权时,未引用当时有效的的规定,而是引用了已经废止的规定的有关条款,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适用的规则,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作出最终裁决:维持被申请人确认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的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将该争议土地的70%和30%分别确认给本案第三人和申请人使用的结论;变更处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评析】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25、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由于在本案中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机关是省级政府,复议机关也是省级政府,因此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寻求进一步救济的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求裁决。如果选择了申请裁决,则裁决机关为最高行政复议机关,裁决的结果是终局,即不能再进行诉讼,整个行政救济的程序结束。这是因为最高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具有国家最高意志的性质,没有再进行进一步审查和必要。案例行政处罚超过期限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

26、司于2000年11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提供药品批准文号委托甲公司按药典标准和GMP管理生产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生产前述三种药品。但甲公司超出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范围,生产批复范围之外的其他种类药品。2001年11月27日,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乙公司擅自委托甲公司加工生产被撤销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5g和500ml,15g)一案予以立案查处。2002年10月,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甲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接受乙公司加工生产复方氨基酸注射液18AA(250ml,7.5g和500ml,15g)共26批,其中250m

27、l的10批61080瓶,500ml的16批104260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封存扣押药品,没收违法所得156259.84元,并处15625984元罚款。 甲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药品监督管理局办案期限从2001年11月到2002年10月,长达1年时间,大大超出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26条规定的期限,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作出了撤销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评析 期限是行政程序的基本组成要素。随着立法的严密,法律对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一

28、个行政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时间上要求,以期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或完成某一个行政行为的时间限制。违反法定期限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案例申请复议寻保护 案情1999年10月15日、10月22日,江河大学退休教师刘老师向其住所所在地的江河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市公安局二处举报,称其居住的集体宿舍内有不明身份的住宿人员、走廊内集中易燃易爆物品、个别房间有人吸烟和使用液化气明火做饭,存在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接到举报后,市公安局二处、江河公安分局胜利派出所会同江河大学李家坡校区保卫办,在第二天对该楼进行检查,发现楼内外来租住人员多数未办理暂

29、住证,管理混乱;租住人员在砖木结构的楼内使用煤气炉、电茶炉,火灾隐患突出。但未发现所反映的卖淫嫖娼现象。于是,市公安局二处向江河大学李家坡校区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李家坡校区保卫办对存在的问题在15日内进行整改,派出所也提出要求,让保卫办及时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证。此后,二处、派出所和保卫办又多次对该楼进行检查,收缴了一些违规电器等。刘老师却认为并非如此,又分别于10月26日、2000年1月7日向市公安局提出安全保护申请书、治安拘留裁决申请书,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公安机关认为其要求无理,拒绝支持其请求。 2000年1月28日,刘老师以市公安局对其提出的行政处罚裁决申请书、安全保护申请书、

30、治安拘留裁决申请书未予处理为由,以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以江河大学及李家坡校区房产办主任为第三人,向省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公安厅依法受理了刘老师的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于2000年月4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公安厅经审查认为:市公安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及时进行了检查和督促整改,但目前申请人居住的行政楼内仍然存在消防、治安安全隐患,对此市公安局应继续督促江大李家坡校区落实整改措施。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包括对第三人的处理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的范围。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市公安局继续督促江河大学对李家

31、坡校区原经济干部管理学院行政楼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评析】本案是一件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持有异议,在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未能得到预期愿望的情况下,便以该机关为被申请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他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复议职责,既维护了申请人通过复议行使的民主权利,也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了监督。案例行政复议责令作为 案情 2002年1月,李某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家门前的街道圈占起来建成猪栏,严重影响了其邻居乔某的正常通行。自李某建猪栏之日起,乔某多次向某镇政府口头反映,要求镇政府依法查处李某的违法行为,保护其相邻权不受侵害。然而,某镇政府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对李某的行为作出处理。2002年7月22日,乔某以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某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李某违法建房的行为予以查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某市政府接到复议申请后,决定依法予以受理。复议机关经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提交的有关材料,安排复议人员实地查看了李某所建的猪栏,于2002年8月9日依法作出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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