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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标准.docx

1、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标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染病、慢性病及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前沿阵地。为加强全省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规化管理,制定本规。 第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按照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工作,并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管理的设机构,配备相应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共卫生科(疾病控制科),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综合协调与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应指定专门部门和

2、专(兼)职人员负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诊疗管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结核病防治管理、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治管理、预防接种服务管理、精神疾病防治管理、疾病监测与报告、实验室生物安全与放射防护、爱国卫生与健康教育等。具体承担以下职责任务: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对本单位公共卫生相关工作进行考核。 (二)做好本单位传染病防治综合管理工作: 1、制定传染病防控重点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包括预检分诊工作流程、传染病患者或可疑者就诊转诊流程、传染病报告卡传递流程、突发疫情和公共卫生

3、事件信息传递流程、传染病诊断会诊流程、死亡病例传染病排查流程等; 2、依法承担职责围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信息报告、异常信息收集与统计等工作; 3、制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知识与技能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做好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食品安全事件、食源性疾病的病例报告和监测统计工作。 (四)组织做好死因登记报告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的筛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五)指导并落实规划区域的预防接种工作。 (六)落实医疗机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放射安全防护等措施。 (七)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医疗机构感染监测与报告、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隔离治

4、疗及突发事件等处置工作。 (八)组织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健康行动”,开展院和院外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 (九)组织本单位专业人员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业务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十)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承办属地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公共卫生工作。 第二章 传染病疫情报告 第五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要求,规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医疗机构应对下列病种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 (一)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传染病。 (二)未列入中华人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报告传染病,但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纳入监测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三)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按照乙类

5、、丙类管理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和其他暴发、流行或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四)不明原因肺炎病例、不明原因死亡病例和不明原因的临床症候群等怀疑为传染性疾病的病例。(五)国家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纳入监测管理的其他传染病。 第六条 医疗机构要做好疫情登记工作,备有符合要求的门诊日志、实验室登记薄、出入院登记薄、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登记簿,由责任人员认真规填写。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其运行程序应符合相应登记要求。 (一)门诊日志:包括、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联系、病名(初步诊断)、发病日期、就诊日期、初诊或复诊等10项基本容。 (二)住院登记:包括、性别、年龄、职业、现住址、入院日期、入院诊断、出院

6、日期、出院诊断、转归情况(是否死亡、死亡原因、死亡日期等)10项基本容。 (三)实验室登记:包括患者、年龄、采样日期、送检日期、送检科室和医师、检验方法、检验结果、检验医生、检验日期、报告日期(时间明确至小时)等项目。应建立重大传染病专用登记本。大便常规检验应与其他检验分开登记。异常检验结果应及时向送检医生或科室反馈。 (四)传染病登记:医疗机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要按照省卫生厅统一规定的传染病登记簿对本单位报告的传染病进行登记。项目应填写完整、清楚。有实验室诊断的要登记检验结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接诊患者的首诊医师或其他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对发现的应报告的传染病病例或疑似病例要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7、传染病报告卡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传染病报告卡用A4纸印刷,使用钢笔、圆珠笔或微机打印(填卡医生签字要本人手写),容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二)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时,以下项目必须填写: 1、14岁及以下儿童的家长和联系; 2、病例“诊断时间”,精确到小时; 3、学生、幼托儿童、工人、干部职员、民工等职业相对应的工作单位。学生、幼托儿童工作单位填写其所在的学校或托幼机构,民工填写其所工作的工地或建筑队; 4、填卡医生; 5、肝炎、菌痢、梅毒、淋病必须填写实验室诊断依据; 6、未进行发病报告的传染病死亡病例,应同时填写发病日期(如发病日期不明,可填写接诊日期)和死亡日期。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

8、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应每天上、下午各一次收集、核实传染病报告卡,并在当日进行疫情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将传染病疫情信息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九条 传染病疫情报告要遵守以下规定的时限: (一)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时,或发现其他传染病和不明原因疾病暴发时,应于2小时将传染病报告卡通过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小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传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对其他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诊断后,

9、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寄、送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标准的传染病暴发疫情,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要求进行报告。 第十条 传染病报告卡录入人员要对每日(包括法定节假日)收到的传染病报告卡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审核检查,对有疑问的报告卡应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第十一条 当报告的病例发生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进行疫情订正: (一)在同一医疗机构发生报告病例诊断变更、已报告病例死亡或填卡错误时,应由报告单位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重新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卡片类别选择“订正” 项,并注明原报告病名。 (二)对

10、报告的疑似病例,应及时进行排除或确诊。 (三)转诊病例发生诊断变更、死亡时,由转诊医疗机构填写订正卡并向病人现住址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四)对调查核实现住址查无此人的病例,应由核实单位更正为地址不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传染病信息管理人员应每日对报告的信息进行查重,对重复报告信息进行删除。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现本年度有漏报的传染病病例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传染病报告卡及传染病报告记录应保存3年。 第三章 传染病诊疗管理 第十五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设置感染性疾病科,设置功能相对独立的传染病专用门诊,包括发热门诊、腹泻病(肠道)门诊和肝炎门诊等。 第十六条

11、 传染病专用门诊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选址:应设置在医疗机构相对独立的区域,与普通门诊相隔离,并有醒目的标志。 (二)布局: 分设患者专用出入口和医务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污染、半污染和清洁区,三区划分明确,相互无交叉,并有醒目标志;设置医务人员更衣室;发热门诊与腹泻病(肠道)门诊、肝炎门诊应完全分隔。 (三)通风与排风:所有外窗可开启,室空气保持流通;空调系统独立设置,并有新风输入;呼吸道发热门诊应设置独立的空调通风系统,与其他诊室气流互不相通。 (四)消毒设施:传染病专用门诊业务用房应安装紫外线灯,配备非手触式洗手装置、纱窗纱门、防虫防鼠等消毒隔离和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

12、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要全年设置发热门诊,门诊运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挂号、收费、取药处,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指定专人代为挂号、收费、取药;应设置独立的候诊室、诊室、治疗室、独立卫生间、隔离留观室、化验及X线拍片室,可以指定临近的、能严格防止人流、物流交叉且有消毒及防护措施的专门检验室和X线拍片室为呼吸道发热门诊患者提供化验及检查服务。 (二)接诊医生应对每一位就诊的发热患者进行登记,认真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 (三)接诊医生对发现的非典型肺炎、人禽流感或鼠疫可疑症状的病人,应立即向本单位公共卫生科或相关负责人报告,并立即对患者进行隔离观察,组织院会

13、诊。经院会诊后仍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四)工作人员要按要求做好各类信息的搜集和统计报告。 (五)严格消毒隔离措施,做好患者排泄物、接触物的消毒及门诊器械、操作台面、地面、空气等的消毒;要严格做好医护人员的个人防护。 第十八条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在每年5-10月份设立腹泻病(肠道)门诊,其他医疗机构应设置专门的诊台。 腹泻病(肠道)门诊运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设立专用的诊疗室、观察室、药房、卫生间等,备有专用的诊查、采样、抢救、消杀等药械。门诊房屋的设置要便于治疗和隔离消毒,备有防蝇设备和盛放吐泻物的容器,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周围

14、环境。 (二)对就诊的腹泻病患者均要填写腹泻病门诊登记薄,填写项目齐全无漏项。 (三)开展常见腹泻病病原菌检验,做到逢疑必检,实验室检测率不低于10%。对符合霍乱、肠出血性大肠杆菌的疑似病例应立即采样做快诊筛查或细菌培养检查。(四)发现法定传染病及肠出血性大肠杆菌患者、疑似患者应在规定时限报告。 (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腹泻病(肠道)门诊患者就诊情况和实验室检测情况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 设置肝炎门诊的医疗机构,肝炎门诊设置和运转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有专用的肝炎门诊日志,项目填写完整。 (二)应开展实验室诊断,进行肝炎血清学分型和临床分型,肝炎诊断符合率大于90%。 (三)严

15、格消毒隔离措施,做好诊室器械及地面等的消毒,对患者排泄物和接触物进行消毒处理。 (四)按照卫生行政部门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病毒性肝炎的监测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加强门诊输液室管理。应根据接诊病人的疾病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发热和非发热病人要分别设立输液室或输液区域并实施有效隔离。输液室应标识清楚,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发热病人应带口罩。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设立预检分诊点。预检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预检分诊工作要符合以下流程: (一)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开展特

16、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二)预检人员应结合患者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询问患者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对来诊的患者进行传染病预检。经预检为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应将患者分诊至相关的专用门诊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三)发生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时,医疗机构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患者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门诊科室就诊。 第二十二条 对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医疗机构应依法采取隔离或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患者的陪同人员和其

17、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或拒绝接收转诊患者。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患者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在转诊传染病患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按照相关规定使用专用车辆,转诊和接诊医疗机构应有专人负责转接诊过程中的交接。在转诊中和转诊后,医务人员个人防护和消毒应达到相应传染病的防护和消毒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肺结核患者和疑似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疑似梅毒患者等的诊断和治疗按相关专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播扩散风险大、危害严重的重点传染病患

18、者,在积极处置的同时,要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和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院感染,防止传染病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医院感染监测,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为监测点的医疗机构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采样和调查工作。发生感染病例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按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配合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确诊为传染病的病例,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四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异常信息登记与报告。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发现的

19、下列情形,应进行报告: (一)医疗机构发现某种传染病就诊人数突然增多,有可能发生暴发、流行;或发现某种急性传染病在短期(一周或一个潜伏期)发病数较往年同期发病水平明显增加。 (二)发现本地罕见或3年未曾发生过的传染病。 (三)急性传染病病例死亡。 (四)数天就诊多例同一病症且不明原因的急性疾病。 (五)甲类传染病患者及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患者。 (六)发现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或不明原因死亡病例。 (七)发现聚集性的不明原因病例(2例以上)。 (八)发现可能的传染病暴发疫情,如1个自然村、居民委员会、集体单位(公共场所)1日集中发生2例或以上同一种急

20、性传染性疾病。 发现上述情形后,医疗机构应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并根据事件进展及性质,按规定程序报卡和网络直报;对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实且情况属实的,应于2小时通过网络对报告信息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食物中毒、农药中毒、一氧化碳中毒和传染病类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后,应于2小时以等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根据事件进展及性质,按规定程序报卡和网络直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接诊的急性职业病病例,应在24小时向患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职业性炭疽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的,应立即通过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21、。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高温中暑病例后,应及时填写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于当日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系统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在当日以最快的方式将高温中暑病例报告卡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预案应包括应急队伍组建、人员培训、应急装备,以及传染病病人和感染者的接纳、处置、转送等容。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对全院医务人员和新上岗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相关专业知识等的培训。要组建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治队伍,按要求对应急人员进行应急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包括常用急救药品、医疗器械、

22、交通通讯设备及应急防护物资等,做到储备齐全、数量充足。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下列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一)根据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对于重症和普通病人进行分级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 (二)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传染病病人、中毒、中暑患者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患者应进行规登记,并保存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进行标本采集、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应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 (四)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紧急医学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登记与资料管理制度。各类登记本所列项目必

23、须填写完整、清楚。相关报告卡分类别按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并保存3年。 第五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围做好结核病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的诊断、登记、报告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对确诊和排除结核病病例进行报告与订正报告,对复诊、复治患者进行复报。 (二)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三)负责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规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对符合条件的结核病患者提供规定的免费检查和抗结核药品,并做好药品发放、保管及登

24、记。 (四)做好结核病细菌学检验质控工作。 (五)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六)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 (七)设置符合规定的结核病门诊、病房;为肺结核患者或可疑症状者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感染。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对患者排泄物和污染的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第三十九条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四)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首诊医生对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应进

25、行X线检查和痰涂片检查,不具备痰涂片检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患者直接转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结核病报告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疫情报告和管理工作。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按照规定进行疫情报告,报告分为涂阳、仅培阳、菌阴和未痰检4类。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例诊断后,实行网络直报的单位应于24小时进行网络报告;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应于24小时寄/送出“中华人民国传染病报告卡”至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将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到患者居住地或者就诊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结核病定点医疗

26、机构。 对需转诊的对象,医疗机构要填写一式3份的肺结核患者或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单,1份留医疗机构存档,1份由医疗机构送达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1份由患者携带到指定的机构就诊。医疗机构转诊医生在转诊前要对患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教育,叮嘱患者及时到指定机构接受进一步检查和诊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责任科室每天收集转诊单并及时核对报告卡,补充或更正患者相关信息,填写“医院肺结核患者及疑似肺结核患者转诊登记本”。要定期核对报告卡、转诊单、肺结核患者及可疑者登记本、实验室痰检登记本、放射科登记本及药房抗结核药物处方、出入院登记本,网上录入信息等,整理保存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危、急

27、、重症肺结核患者要及时进行救治和必要的医学处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患者。对因其他疾病就诊的结核病患者应提供与非结核病患者同等的诊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对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流动人口肺结核患者的治疗服务管理按有关规和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要健全结核病感染预防与控制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落实结核病感染防控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与传播。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工作中要做好个人防护,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组织或承担健康体检和预防性健康检查时,应当重点对以下人群进行肺结核可疑症状筛查: (一)从

28、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者有害气体的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六章 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按照传染病疫情报告与专病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疫情。性病报告病种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道沙眼衣原体感染等6种,其中,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只报告初发病例,不报告复发病例。 对首次发现的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例及感染者,在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同时,还应填写艾滋

29、病相关信息附卡,并按规定时限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中的“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上进行网络直报。 对于同时患有多种规定报告性病(艾滋病除外)的患者,只填写一传染病报告卡,但应在卡中注明所患多个病种的名称。 第五十条 设置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的医疗机构,应每月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月统计表,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检测结果进行网络直报。 第五十一条 开展梅毒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每季度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性病门诊、VCT门诊、社区药物维持门诊及其他梅毒筛查调查表。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承担以下艾滋病防治职能: (一)医疗机构有责任为艾滋病患者提供治疗服务

30、。艾滋病定点医疗机构要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接受抗病毒治疗的患者制定治疗方案,建立家庭病床,定期随访,指导患者家庭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患者服药、观察用药副作用。应定期收集患者诊疗信息,填写评价表,并按要求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要按照知情同意原则,主动为艾滋病患者的配偶及性伴、结核病患者、具有吸毒和同性性行为等具有高危行为的就诊者提供艾滋病检测和针对性咨询服务。 (三)承担哨点监测的医疗机构要按照要求开展相应监测工作。 第五十三条 设置性病门诊的医疗机构,除提供一般诊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对性病就诊者主动提供梅毒、艾滋病检测。对艾滋病

31、病毒抗体筛查阳性者,要重新采集血样送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并提供相关信息。 (二)对性病门诊就诊者进行健康教育,提供相关咨询,推全套使用,鼓励性病患者的性伴及时就诊。 (三)建立性病会诊、转诊机制,对发现的疑似性病病例进行会诊;如不具备诊疗条件,要将疑似病例转诊至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和性病标准实验室,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立艾滋病确证实验室。 具有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梅毒血清学检测资质的医疗机构,要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对孕产妇、手术、输血、侵入性诊疗等就诊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抗体检测,提供检测咨询服务,对发现的

32、病例要按照规定进行传染病报告。 开展性病、艾滋病实验室检测的医疗机构要纳入性病、艾滋病实验室质控管理,并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检测任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和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全员培训,建立健全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落实职业暴露防护措施。 对发生的职业暴露,要及时填写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个案登记表,并按要求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七章 其他重点传染病防治管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流感、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手足口病、流行性出血热、疫苗针对传染病、麻风病、疟疾、布鲁氏菌病、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疾病等重点监测和管理的传染病,在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同时,应按相关工作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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