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粮食市场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2、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粮食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分品种、分库点购销、轮换等计划,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并及时调度计划执行情况,强化对省级储备业务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监管费用和质量检测费用等相关财政补贴,并按规定标准及时拨付,加强对财政补贴使用监管。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质量检测等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负责对
3、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负责对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和轮换提供信贷资金。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省级储备提供信贷支持。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
4、,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计 划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市场形势、应急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级储备粮规模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三至五年调整一次,口粮品种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达给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粮食数量一般为规模总量的25%至30%。省级储备食用油轮换根据
5、实际情况确定。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批准。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自粮食轮出次月起4个月内完成轮入;因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轮换计划全部或部分不能实施的,或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轮换任务完成期限的,须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主要通过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省级联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
6、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时抄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包括直属企业和承储企业。省级储备粮由省级储备直属企业储存,也可通过委托代储等方式由承储企业储存,不得租仓储存。确定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合理布局、便于监管和节约费用的原则。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要求,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确定省级
7、储备粮储备企业。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 (二)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条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食品安全指标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储备粮储存期间粮情检测的条件; (五)与省级粮食仓储智能化管理平台互联互通; (六)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七)企业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三年内无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记录; (八)有铁路专用线或者交通便利。 第
8、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对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应当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账户; (二)按计划完成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出、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中等(含)以上粮食质量标准;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汛等安全生产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
9、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六)按照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有关统计调查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
10、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以省级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四)直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承储企业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未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未按要求分开。 第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质量和食品安全指标定期、不定期检验监测制度。省级储备粮储存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的,应及时清仓出库。严格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 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建立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档案保存期限
11、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出现名称、性质变化、重组改制、依法被清算、解散等情况时,必须及时向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出现不宜储存情况时应及时将省级储备粮调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和动用发生的差价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从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直接拨付到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的专户。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上缴省财政。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
12、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 实行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制定。第四章 动 用 第二十五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监测预警,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政府认为需
13、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制定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具体实施。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有关部门和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
14、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动用后,原则上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依规对省级储备粮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以及有关财政和财务核算政策等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与省级储备粮管理活动相关的账簿、原始凭证、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
15、或者损毁的资料、文档、影像资料的电子设备等进行封存; (四)组织对省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按照职权对发放的资金使用和封闭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政府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级储备粮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
16、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动用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不再具备条件不及时调整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不及时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费用和贷款的; (五)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省级储备粮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承担省级储备粮交易任务的粮食交易平台,开展虚假交易、内幕交易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人员提出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给予其警告直至记大
17、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该企业储存的省级储备粮调出,五年内不得储存省级储备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省级储备直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承储企业储备运营业务与商业经营未实行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未按要求分开的; (二)未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
18、及时处理、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级储备粮管理部门和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永久不得储存省级储备粮,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混存、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
19、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以省级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的。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储备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不得储存省级储备粮,由省财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权限对相关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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