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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税务处理要点.docx

1、不良资产处置中的税务处理要点前扣除。受让方的收购架构与税负分析如果你作为银行,可能就不会考虑受让方的税负问题,但是我们在做咨询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双方的税负,因为有时这会影响到双方的定价。如果受让方的税负高,而银行定价过高,就不会形成交易;如果银行定价过低,又会损伤自身的利益。因此,在这个过程当中,一般买方和卖方都需要把各自交易的税负讲清楚。境外投资者在做不良资产的收购时的常用方法境外投资者会在境外设立一个特殊目的公司,一般会设立在卢森堡或者是开曼等税负比较低的地方,然后直接向中国境内的AMC购买不良资产包。购买之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作为债权人会在中国聘请代理人、法律顾问、税务和监管顾问,帮他去

2、收不良资产包,而且他会被允许在中国开一个银行账户,所有的资金都是通过这个银行账户进行收支的。在此过程中,不良资产包的资产会被打包,或者是再分割,最后卖给第三方,这是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如果在不良资产包中,一部分债务人是有部分偿还能力的,那么就会找他进行清收。关于其中的税负,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转让债权是不涉及税负的,不会产生流转税;第二,如果聘请别人去收债,作为债权人,收债也是不涉及流转税的;第三,有时候会出现一些抵押资产,如果把这些抵押资产进行变卖,变卖之后就会形成所得,然后转到投资者在中国的账户。但是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投资者肯定是有所得的,而且这部分所得包括三个部分:

3、第一部分是处置资产包所获得的人民币的收益。例如购买了一个亿的资产包,但收取了两个亿,这样就产生了一个亿的债务收益,相当于重组收益。第二部分是不良资产包的资金在中国是会产生利息的,也就是银行存款的利息,这也是投资人的所得。第三部分是汇兑收益。这部分收益原则上应该是资产包的收益,理论上是应该在中国缴税,但是现在的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这是第一种情况,投资者是非居民的情况。这时候,利润汇回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一种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两者征税方式的差别在于境外这家公司是如何去收取资产包的。如果投资者在中国形成常设机构,那么这时候就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不形成常

4、设机构,只在中国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那么应该适用的就是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有人认为,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要好于25%的企业所得税,事实上并不见得。因为25%的企业所得税的所得基础是净利润(收入-成本-费用),但是10%的预提所得税的交税基础是资本利得(收入-成本),假如清收费用特别大的话,第一种方法并不见得比第二种方法税负高,因为实际收益的25%可能要比10%的资本利得要小。当然其他的外汇方面的要求,跟税务方面并无太多关系,并不需要太多关注。第二种情况是一种并不常用的方法,就是境外公司直接投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用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收,那么外商独资企业的清收过程其实跟原来的非公企业是一样的

5、,但是在税负上会存在差别。由于独资企业是一个实体,所以需要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才能把剩下的利润汇出去。在汇回去的过程当中,还需要缴纳5%或者10%税,如果投资者所在的国家和我国有税收协定,对于资金的汇回,则可以减低5%的税率,否则就是10%。这样来看,他的实际税负就相当于25%加上7.5%的税。所以,实际操作当中,很少有境外投资者采取这样的方式投资中国的不良资产包。第三个是关于境内投资者的,也是比较常见的。他在税负上只需要考虑“谁有所得谁交税”,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流转税,因为买卖的过程中标的都是债权。不良资产证券化其实带来了一个问题,就是交易标的可能发生了变化。第一、在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

6、程当中,我们涉及到了哪些交易的标的?首先是最底层债务人层面上的抵押资产。在银行层面上,原来它是债权资产,背后会有抵押资产。如果把债权资产进行证券化,就意味着它由原来的债券资产变成了证券资产。在征税的领域中,我们经常强调的两个东西就是:第一,我对谁征税;第二,我对什么征税。这种情况当中,如果刚才是债权资产,债券资产的转让根本就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但是反过来,如果是证券资产,这件事情就会变得不一样了,转让金融商品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所以,如果投资人拿到了金融资产,尤其是证券化后的金融资产,在进行转让时,现在是要缴纳增值税的。如果不转让,只是持有,是不会产生税负的,但是新增值税法中提出了一个特别

7、的概念,尤其是最近出台的140号文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出了一个概念:如果投资者是保本收益,那么这个收益应该被认定为是利息收益,利息收入又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所以,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当中,投资人(当然银行作为卖方可能会反过来成为投资人)在这个过程当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持有或者留有的这部分资产是否会出售。如果我把它出售掉,那么这个交易差额就应该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应该缴纳增值税。第二,如果持有的是优先级的资产,那这个资产能否被认定为是保本的,或者说在持有这个资产的过程中,在增值税税法下,是否有这部分收入被认定为是利息的可能性。在证券化的整个过程当中,税负问题既简单又复杂。复杂是因为在下面的过

8、程中有很多的交易,如果是单纯的债权债务的转让,是不涉及税负的。但是债权债务的清收过程中,会涉及各种各样的税。比如说,如果我有一个抵押物,这个抵押物是机器设备,那么我在变卖这个抵押物的过程中,可能就会涉及流转税。我们之前做过一个很有意思的项目,就是一家破产企业对外出售机器设备和厂房土地。因为破产企业在破产的过程中,制定的价格其实是“打包价”,但是对于这个“打包价”,他认为是净到手的价格。但实际上,税法并不是这样规定的,税法会认为所有的交易价格都是含税的,尤其在破产的过程当中,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破产企业根本就没有足够的资金交税。所以,在此过程中,实际进行处置这些抵押资产时,资产的买方多半会被要求

9、代资产的所有者交税,虽然资产的所有者应该是纳税主体。其实,在很多涉及不良资产交易过程当中,多数是资产的买方代为交税的。这就是说,作为一个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管理者,也就是资产管理人时,那么就需要考虑在处置这份资产时,是否会有额外的由于债务人需要交税,而导致资产管理人需要帮他去履行的纳税义务。其实在这个过程当中,他需要考虑的其实不是纳税义务的问题,而是定价的问题,因为“羊毛出在羊身上”,如果是资产管理人去交税,那他肯定会从价格中扣留这部分费用,如果资产所有人去交税,资产管理人就会把价格补偿给他。第二,作为一个管理人,应该考虑什么?因为140号文的出现,即使它出台才两个月的时间,目前市场上也都已怨声载

10、道了,原因有二。第一,140号文的规定并不明确。第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确实存在相当难度。如果持金的管理人不报或者瞒报,税务局是无计可施的,因为他根本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纳税人,税务局没有任何的手段或者途径监管这个账户或者这个交易。目前,虽然140号文已经出来了,但具体的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至于最后会怎样实行140号文,现在还是一个未知数。这次税务总局出文时,虽然没有说具体的执行期限,但是紧接着,它出了一个补充规定,即从7月1号开始执行。这也就给出一个缓冲的余地,至少在现阶段所做的业务不需要受140号文的管辖。但如果从7月1号之后,大家还有新的资管计划或者是新的资管安排,在此过程当中,一定要记得

11、去修改资管计划的条款。因为理论上来讲,这些资管计划所对应交易债权的税负应该是由投资人去承担的,而不是由管理人去承担的,但现在,税务局强行把管理人作为了纳税义务人。其实,从税的逻辑上来讲,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讲,管理人既不是资产的所有者,也不会从交易过程中获得任何收益。所以,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讲,税务局的行为是有问题的,最起码应该是代扣代缴,但现在却是很奇怪,税务总局出文直接把资管人作为了纳税人,其实这是和通常意义上的税法原则是相违背的。但反过来看,税务机关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因为征税要有主体,毕竟技术上不可能对那么多的投资人征税,对于资管计划和资管安排征税更是不可能办到的。最后

12、,如果在这样的资管计划中,在税负考量时,要谨记在资管计划中,把相对应的税务的成本考虑在资管计划中。2017年,你不容错过的不良资产深度课程!不良资产深度模式实战研修班:深度解析债转股、不良资产基金、证券化、金融债务重组等不良资产模式,(点击可查看详情),时间:2017年4月1516日;地点:北京市东城区轻金融精心打造,邀请三位重量级嘉宾:课题一、邀请有17年实战经验的四大AMC总部资深人士,主讲金融不良资产主要处置模式、债转股、不良资产基金、证券化等分析:讲师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之初便进入AMC工作,从事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处置工作十七年,对当前不良资产市场情况非常熟悉,具有丰富的不良资产运

13、作实战经验,对不良资产基金、证券化、债转股、地方AMC等热点问题有深度研究;课题二、邀请某国有四大行权威人士,主讲金融债务重组实务与案例解析:该讲师现为某大型银行总行高级经济师;参与多起重大企业债务重组的协调和指导工作;有多年的银行工作经验,对金融不良资产有深入研究;担任企业金融债务重组实务副主编,将结合参与的多起重大企业债务重组的协调和指导,对金融债务重组进行实务解析;课题三、邀请北京某不良资产基金总经理,主讲不良资产基金全流程管理与运作:讲师目前管理运作多只不良资产基金产品,具有丰富的不良资产基金、房地产基金运作经验,熟悉基金筹备发起、募集、投资、投后管理、项目退出的全部基金业务流程和过程中的重要法律节点。将对不良资产基金的组织管理形式与特殊性、全流程实务操作、影响不良资产基金运作的关键因素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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