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江苏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提高保险中介从业职业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江苏保监局是江苏省行政辖区内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机关。第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指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的人员。具体包括:(一)保险营
2、销员;(二)在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以及保险公估机构中从事中介业务的人员;(三)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工作的持证人员;(四)不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工作的其他持证人员。第二章 培训内容第四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要接受的有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第五条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首次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第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岗前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七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
3、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第八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第九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第十条 委托代理培训包括保险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代理关系存续1年以上的(含1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不具备培训
4、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委托合格的培训机构进行委托代理培训。第十一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习可计入后续教育学时。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培训课程应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相关,营销技巧的培训不计入继续教育学时,单次最低培训学时不得少于1小时。第十三条 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委托代理培训中的法律法规培训由江苏保监局指定教材,其余课程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江苏保监局。第三章 培训机构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机构是指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以及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其他社会机构。第十五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能在中国
5、保监会和江苏保监局认定具备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中接受继续教育。取得继续教育资格的保险公司的培训对象主要包括:(一)本公司保险营销员;(二)取得资格证书在本公司工作的人员;(三)受本公司委托的专业代理公司、兼业代理机构中的业务人员。取得继续教育资格的社会机构的培训对象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培训对象以外的其他持证人员。第十六条 江苏省行政辖区内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资格应当经过江苏保监局核准或者审批。第十七条 申请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机构应当符合开展相关培训工作的条件,并向江苏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江苏保监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准或者审批。凡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申请继
6、续教育资格的,江苏保监局实行核准制。社会机构申请继续教育资格的,江苏保监局依照本细则及我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审批制。第十八条 社会培训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同时申请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由法人机构统一提交申请材料。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培训资格的,江苏保监局只核准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继续教育培训资格。获得培训资格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筹管理和实施辖内保险营销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但继续教育工作原则上应由县级及以上分支机构组织开展。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申请开展继续教育资格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二)规范的培训
7、教材;(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四)自批准设立以来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一条 社会机构申请开展继续教育资格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二)规范的培训教材;(三)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四)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的经验,无不良机构行为记录;(五)有足够的办学资金;(六)取得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培训收费许可。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展继续教育资格的保险公司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本机构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
8、作的工作计划、总体筹备进展情况,以及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三)培训教材目录;(四)培训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文件;(五)自设立以来是否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第二十三条 社会机构申请继续教育资格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现状的分析、本机构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工作计划、总体筹备进展情况;(三)培训讲师名单、简历及聘用合同; (四)培训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培训设备清单及使用权证明文件;(六)培训机构负责人简历及聘用合同;(七)培训教材目录;(八)培训机构的专项教学管理、财
9、务管理、档案管理制度;(九)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证明文件及无不良机构行为记录的声明;(十)培训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复印件;(十一)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书复印件;(十二)上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近2年的会计报表。第二十四条 江苏保监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验收。第二十五条 江苏保监局对取得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的社会机构予以公布。第四章 继续教育管理第二十六条 社会培训机构因故停办的,应对由其保管的各类培训资料、记录进行清理。清理完毕的,应向江苏保监局指定的其他培训机构转交。停办机构未完成的培训工作由江苏保监局指定其他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继续承办,被指定的机构不得拒绝承办。第二十
10、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组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第二十八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第二十九条 参训人员参加单次培训合格的,由培训证明向其核发的培训证明。培训机构应做好培训证明的发放和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0年。江苏保监局可对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检查。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应持有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其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结果、培训日期等信息。培训证书的内
11、容由培训机构记载并加盖公章。第三十一条 培训证书由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本人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培训证书遗失的,由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本人持空白培训证书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的补录手续。第三十二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外省流动进入江苏的,所持培训证书中记载的培训记录经审核属实的,应予认可。第三十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重要条件。申请换证时,应当符合以下流程:(一)保险营销员、在保险中介机构中从事业务活动的人员应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向保险行业协会提出申请;(二)换证申请应在资格证书到期日前30天提出,资格证书到期后提出的,保险行业协会不予换发资格证书;(三
12、)申请换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保险代理(经纪、公估)从业人员换证申请表;2. 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或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复印件;3.资格证书原件;4.无违法犯罪行为和其他不良记录的个人声明。(四)保险行业协会自收到换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换发资格证书的决定。第三十四条 江苏保监局可对培训证书使用情况和所记载信息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申请机构应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提交不实申请材料的,江苏保监局对其申请不予审批或公告撤销其从事培训工作的资格。第三十六条 江苏保监局可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
13、开展继续教育条件,对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并予公告。第三十七条 江苏保监局按照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核、指导。江苏保监局对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培训机构可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培训资格并予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江苏保监局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人数、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江苏保监局可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江苏保监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1 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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