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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货款起诉状.docx

1、拖欠货款起诉状 拖欠货款起诉状 拖欠货款起诉状(一) 原告:贾万里,男,出生于1969年3月26日 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电话:* 被告:北京某美食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电话:*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海鲜货款218960.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3月10日,被告的分公司北京某美食城有限公司王府井分店(以下简称“王府井分店”)与原告签订了承包海鲜池合作协议,根据该合同,原告向王府井分店供应海鲜,王府井分店按月结账,合同期限为两年。本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但仍依上述合同的模式合作。但是,自2018年1月

2、1日至2018年3月17日,原告供应的海鲜货款王府井分店全部拖欠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 拖欠货款起诉状(二)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请求事项: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元及利息损失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7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产品。至2018年7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3、,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 院 具状人:上海A有限公司 拖欠货款起诉状(三) 原告: 闵成贵, 男, 1976年11 月10 日 出生, 现住*市北京西街15 号7 单元3-4 ,电话: 被告人: 哈莉, 女,1978年02 月01 日 出生, 现*市*区某小区132 号楼3-1 ,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 元及逾期利息3378.82 元 2、由被告承担本

4、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年至*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葡萄酒,共计540000 元。被告后于*年4 月19 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月之内支付酒款。现承诺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判如所请。 此致 *市某人民法院 具状人: 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一) 原告:翁俊方,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安县人,农民,现住农安县万顺乡利民村12社。 被告:翁俊超,1960年1月30日生,汉族,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万顺乡

5、利民村12社。 案由:土地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村委会1.2亩土地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于1997年耕种位于万顺乡利民村12社陶家炉门前东西垅土地,于2008年村里收回土地,打入小队机动地,发包给翁俊方耕种,耕种一年,故被告不服,强行耕种土地至今,故此告诉来院,要求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小队机动地,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此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4月24日 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肖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宜章县城关镇四方井社区x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xx,联系电话xx。 被告:宜章县城关镇四方井社区xx组。 诉讼代表人

6、:吴xx,该组组长,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1万元整;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992年宜章县城关镇南门村三组(现为四方井社区xx组)成员的户口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按当时的政策,原南门村三组的土地收归国有,列为城镇建设用地,但当时未进行补偿。直至2018年12月12日宜章县城关镇原南门村三组与宜章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征收土地补充协议,被告城关镇四方井社区xx组(原南门村三组)才获得了明珠广场项目土地补偿费1155670元。 2018年8月11日被告宜章县城关镇四方井社区xx组确定了原

7、南门村四方井一组明珠广场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的方案,该方案确定按人头每人分配1万元。原告之父亲肖x系城关镇原南门村三组1992年成建制农转非的在册人员,理应依法享有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肖x后于2018年6月逝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和五个子女,其配偶和五个子女均一致同意由原告一人享有对肖x应分得明珠广场土地补偿费的继承权。然而,在被告的分配方案中却根本未考虑这一问题。 2018年11月3日,被告村民小组组长在分配方案中注明,暂留出部分款项到四方井社区,未列入分配的人员向法院起诉后按法院判决执行。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明案

8、件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宜章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xx年xx月xx日 土地纠纷民事起诉状(三) 上诉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杨x镇朱x村。 被上诉人xx县杨x镇朱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 2、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 (1)关

9、于改变荒山用途问题。上诉人承包土地后,一直进行枣树、花椒、柿树和杨树的种植,从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变土地用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该荒山原有的石头坑内开采石头”,并未认定上诉人有开采行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判决理由却以有采石行为发生为由认定上诉人改变转让协议用途,其认定是互相矛盾的! (2)关于没有完成荒山绿化任务的问题。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即开始联系栽种酸枣树,后由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在个人私欲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横加干预,2001年上诉人所植树木部分因他人焚烧秸秆发生火灾而烧毁,加之2001年和2002年连续干旱

10、无雨,才造成所植树木存活无几。此后,上诉人于2003年春栽种花椒、柿树和杨树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绿化任务。2003年植树期间,被上诉人擅自中止合同,将上诉人承包的荒山允许其他村民植树,造成上诉人所植树苗部分被拔掉,树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说,荒山绿化任务未能如期完成,责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诉人,而不在上诉人。树木长成,上诉人可以得到可观的经济利益,上诉人不可能自毁山林,这是极简单的生活常识! (三)关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问题。一审判决以部分村民自发到该荒山植树造林为由,从而认定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判决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脚!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权行为,而非上诉

11、人的行为。在上诉人种植树苗部分被毁的情况下,上诉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种,从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这样说,只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只要荒山没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灭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另外,因被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侵权行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而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完完全全背离公平原则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错误 荒山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章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说,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就是三方,这种理解是对承包合同的误解。承包合同转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转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能改变原承包合同的内

12、容,转包协议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章,只能证明该转让协议征得了被上诉人即发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协议中,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请解除转让协议的请求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准许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违反合同相对性原理,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 三、本案转让协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判决理由认定“该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一

13、字一字查遍转让协议,别说解除合同的条件,八个条文中,甚至连“解除”两个字都找不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纯属空穴来风、主观臆造或者醉酒之梦话! 因此,本案并无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适用之余地!那么,一审法院该条第(三)项的引用是否正确呢?该款规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诉人前述已阐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碍纯属上诉人侵权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后,上诉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该项规定也纯属牵强附会的拉郎配之举! 四、被上诉人的反诉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非转让协议的当事人

14、,作为转让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请求权,因此被上诉人不是反诉的适格原告,对该反诉依法应予驳回! (二)被上诉人口口声声说转让协议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杨xx串通上诉人所签订,这根本就不符合事实,因为转让协议涉及的关键是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审第三人不同意,仅仅有上诉人和杨秀海的串通,转让协议是根本就不能签订的!此外,被上诉人并未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 (三)被上诉人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对法律的误解和歪曲。根据最高法院解释,承包合同签订需要经民主议定程序,转包等行为无需所谓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发包方并非当事人,因此无需发包方去民主、去议定!被上诉人反

15、诉状所引用的解释第15条针对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包的情形,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民,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该条文引用纯属牵强附会、肆意歪曲! (四)中国只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均签订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据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土地承包法不能适用,也不存在所谓的参照! (五)被上诉人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期内,下达所谓的处理意见,横加干涉诉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权,其实质在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实施,使上诉人可以得到部分补偿,而被上诉人又想染指这部分利益!被上诉人属于典型的“红眼病”行为!

16、 五、一审法院解除转让协议将造成林权证“有证无权” 林权证是xx县人民政府政府确认上诉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权益的法定有效证件,是县政府对上诉人林地承包权的行政确认,在该证件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上诉人依法对承包的荒山拥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顾核发林权证书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转让协议,这将造成上诉人持有合法权利证书,却享受不到权利,其他人无权利证书却能享受权利的怪现象,造成上诉人的“有证无权”,一审法院等于在实质上行使了行政撤销权,民事审判机构在实质上行使了行政审判的权力,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互相矛盾、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反诉根本不能成立,由于认定错误从而导致

17、最终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XX元。 事实与理由: XXX年XXX月XXX日,XX、XX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18、。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人XXX,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锦江镇乐泉村李家组,经常居住地玉山县冰溪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山县岩瑞镇王家坝五

19、里弄2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山县岩瑞镇五里洋村,私营业主,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诉讼请求: 1、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XXX、XXX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 2、判令被告人XXX、XXX连带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 *年7月9日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X、XXX在玉山县冰溪镇西商苑“自家居”旅馆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原告人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XXX、XXX使用匕首、菜刀等凶器将原告人等人捅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

20、重伤乙级,伤残为九级。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人认为,被告人XXX、XXX因琐事发生冲突,便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情节恶劣,危害严重,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对造成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 上诉人:孙娟,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二新村,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20*)凤刑初字第26号

2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 2、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不予赔偿。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故意隐瞒本案的关键证据,不仅有失公正,且显然违法。 1、本案在审判阶段刚开始,上诉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年2月1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当庭宣布,本案予以重新鉴定,并休庭。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丹左耳耳聋与20*年12月26日外伤的因果关系不能明确”,即原告耳聋的原因不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而原判决书对上述鉴定结论故意隐藏,只字未提。 2、本案在侦查阶段,上诉人即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交了鉴定费500元,凤台县公安局委托

22、淮南市公安局予以重新鉴定。上诉人亲属及被害人朱丹均一起到市公安局接受检查、询问。但鉴定书至今仍未下达,也未说明原因。 3、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书面申请,公诉人口头拒绝,并拒绝告诉不予重新鉴定的原因。 二、原凤台县公安局(20*)凤公法鉴字第84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明显违法,应为无效。 1、原鉴定书没有鉴定单位、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 2、原鉴定书只有两名鉴定人,明显违法20*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违法做出的鉴定当然无效。 3、上诉人在审判阶段依法申请原凤台县

23、公安局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鉴定人员也未出庭作证显系违法。 4、原鉴定书依法应该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无效。 三、原判决故意隐瞒对被告方的有利证据,显失公正。 1、审判阶段,被告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害人案发后没有受伤,被告人无罪,原法院以依法调取,但判决书只字未提,而仅采信其五官科的病历,显失公正。 2、上诉人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丹于20*年9月份在凤台县中医院所做的高中生体检表,以证明案发后朱丹体检时听力正常,原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也未调取,而仅采信20*年5月16日朱丹的体检证

24、明,而该体检表未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之内。 3、上诉人愿审时依法申请证人高亮、蔡明喜、邵伟、苏荣华及鉴定人张军、刘军出庭作证,原判决书只字未提。而原判决书认定的苏体云、蔡萍等人的证言均不在刑事证据目录之中,显系原法院硬擅自加进去的。 四、原判决所采信的有关证据违反诉讼程序,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1、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20*)017号医学鉴定书因该医院原系治疗单位,依法应当回避,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其次,该鉴定中故意回避20*年12月28日至20*年1月11日该医院检查、治疗的意见和结果。第三,该鉴定结论模糊不清,未能解决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即“耳聋的原因”。 2、蔡明喜的证言不足为信,首先,蔡明

25、喜不是医生,没有医师资格证,系非法行医。其次,没有病历。第三,没有转院证明。第四,该证言与20*年12月28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CT扫描,未见血肿”完全相反。 五、被害人朱丹的耳聋原因不能确定,原判决的认定既与鉴定结论不符,且与有关证据相矛盾。 根据有关医学检查和鉴定分析,上诉人认为,导致耳聋的原因有包括先天性、传染性、耳毒性、特发性在内的十余种病因。而创伤性耳聋只是其中一种。并且创伤性耳聋必然有耳道损伤、鼓膜破裂、听骨骨折等外在性的实质性损伤。而所有医疗病历均没有检查出其有外在的实质性损伤。原判决书认定纯属无中生有,主观臆断。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违反诉讼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竟置合法的最终鉴定结论于不顾,主观臆断,完全丧失了起码应有的公正立场,故意歪曲事实,隐藏关键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只字不提,对权威的鉴定结论只字不提,强行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从而造成了这一起典型的错案、冤案。为此,上诉人表示强烈的不服,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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