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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docx

1、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doc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 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 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 建、扩建,订立并履行相关合同,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等建设 工程实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 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 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 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 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2、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实施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应当遵循依法、 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以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 准。建设工程实施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不得强迫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 建设标准从事工程建设。第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 理机构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

3、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或者执业资格证书 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 核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 承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 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活 动中,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 早;(二)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

4、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 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修改经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的文件,应当由原注册执 业人员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原注册执业人员不能进行修改 的,应当由原注册执业人员所在单位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 的注册执业人员修改并签字盖章,接受委托的注册执业人员 对修改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和建设工程名称、类别、规 模、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地址等内容。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的内容应当与依法订立的建设 工程合同一致,并在施工现场向社会公众公示。第八条政府投资工程未取得投资主管部门

5、投资计划 和财政部门拨款证明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 报告。建设单位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 结算、支付工程竣工价款,新申请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的, 有关部门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二) 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 指定单位;(三)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将总承包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单位;(四) 政府投资工程,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五) 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 备由承包人采购的,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 配件和设备;(六) 以

6、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基 本程序、工期、造价、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一条 分包工程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分包, 其他单位不得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项目 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和有 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应当与本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 关系,并提供相关社会保障证明。第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 工程;(二) 以转让、出租、出借

7、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 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三)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四) 除小型机具和辅料外,施工单位将与建设工程有 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劳务单位负责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执行住 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计 价依据,按照国家清单计价规范编制工程量清单。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推行建设项目全过程造价控制。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 中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额度或 者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支付条件、程序、期限以及违约责 任。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

8、日起 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约定工期。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工期。确需压 缩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 位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支付因缩短工期增加的相关费 用。经论证,压缩工期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不得 压缩工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迫使建设单位压缩 工期,因压缩工期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依法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监理费用,并列入工程概算,不得任意压低监理费用第

9、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组织审查,并按 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竣工结算款。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 量,结算劳务费用。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应当依法与所聘用劳务人员签 订合同,并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缴纳 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信息共享制度,鼓励施 工单位、劳务企业对所聘用劳务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 建立健全劳务人员技能培训和从业经历档案。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志,记载建设、勘察

10、、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的名称及项目主要责任人的姓名。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工程建设领域政 府信息公开,并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施工许可 或者开工报告等作为重点公开内容。第二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领域诚信 体系建设,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质 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 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予以采集和记录,逐步建立统一的诚信 记录查询系统。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建设工程,诚信记录应当作为选择

11、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关单位的依 据。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取得建设工程 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的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符 合法定资质、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资质、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和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权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12、关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活动实 行地区、部门限制或者非法干涉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 予行政许可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一)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二) 要求承包单位将已经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 指定单位的;(三)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将总承包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

13、给两个以上单位的;(四)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 要求施工单位垫资施工的;(五) 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 备由承包人采购的,要求承包人购入其指定的建筑材料、构 配件和设备的;(六) 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将除小型施工机具和辅料以外的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采购或者租赁交由劳务单位负责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承包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 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14、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分包工程交由其他单位进行发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 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或者吊销 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 让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 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和盖

15、章的;(三) 在不符合规定要求、虚假、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技 术文件上签字和盖章的;(四)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的。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 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派驻与本单位有合法社会保险关系的项 目负责人和有关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人员,或者其派驻的 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并非在本单位注册的,责令改正,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履 行合同备案手续、支付监理费用、办理竣工结算并支付竣工 结算款的,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

1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 的,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 定与劳务企业核定劳务量, 结算劳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支付; 逾期不支付的,处应付金额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或者劳务企业未依照法律规 定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务人员按月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或 者劳务人员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处应付 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 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 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 年 月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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