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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一览表.docx

1、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一览表贵州省2005年最低工资标准一览表一、2019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最新标准规定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消息,为保障低收入职工基本生活水平,结合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贵州省对最低工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本次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执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后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区每月1680元、二类区每月1570元、三类区每月1470元。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一类区每小时18元、二类区每小时17元、三类区每小时16元。据介绍,月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2、住房公积金,不包含支付给劳动者的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含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贵州省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地将加强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二、2019年全国各省最低公布标准一览表全国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地区实行日期一档二档三档四档北京201

3、8.09.012120上海2018.04.012420广东2018.07.012100172015501410深圳2018.07.012200天津2017.07.012050河北2016.07.011650159014801380山西2017.10.011700160015001400内蒙古2017.08.011760166015601460辽宁2018.01.011620142013001120吉林2017.10.011780168015801480黑龙江2017.10.01168014501270江苏2018.08.01202018301620浙江2017.12.0120101800166

4、01500安徽2018.11.011550138012801180福建2017.07.0117001650150013801280江西2018.01.01168015801470山东2018.06.01191017301550河南2018.10.01190017001500湖北2017.11.011750150013801250湖南2017.07.011580143012801130广西2018.02.01168014501300海南2018.12.01167015701520重庆2019.01.0118001700四川2018.07.01178016501550贵州2017.07.01168

5、015701470云南2018.05.01167015001350西藏2018.01.011650陕西2017.05.011680158014801380甘肃2017.06.011620157015201470青海2017.05.011500宁夏2017.10.01166015601480新疆2018.01.0118201441162012411540116114601081全国各地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地区实行日期一档二档三档四档北京2018.09.0124天津2017.07.0120.8河北2016.07.0117161514山西2017.10.0118.517.416.315.2内蒙古201

6、7.08.0118.617.611.710.9辽宁2018.01.01161411.810.6吉林2017.10.0117161514黑龙江2017.10.01161312上海2018.04.0121江苏2018.08.0118.516.514.5浙江2017.12.0118.416.51513.6安徽2018.11.0118161514福建2017.07.011817.51614.613.6江西2018.01.0116.815.814.7山东2018.06.0119.117.315.5河南2018.10.01191715湖北2017.11.01181614.513湖南2017.07.0115

7、13.412.411.6广东深圳2018.07.012018.07.0120.320.316.415.314广西2018.02.01161412.5海南2019.12.0115.314.414重庆2019.01.011817四川2018.07.0118.717.416.3贵州2017.07.01181716云南2018.05.01151413西藏2018.01.0116陕西2017.05.0116.815.814.813.8甘肃2017.06.011716.515.915.4青海2017.05.0115.2宁夏2017.10.0115.514.513.5新疆2018.01.0118.216.2

8、15.414.6三、贵州工资支付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企业应当根据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与劳动者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并建立工资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增长或者下降时,应相应提高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水平。第四条本市建立和完

9、善企业欠薪预警及应急保障制度,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权负责督办和监察。第五条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经贸、国资、建设、城管、交通、商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的管理工作。工会组织依法对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第二章工资支付的一般性规定第六条企业应当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向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公示,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三)加班、病假、生育

10、(产)假,各类假期、待岗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计算标准;(四)工资的扣除事项;(五)工资支付的其他内容。第七条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可以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规定的相关程序签订工资协议。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第八条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企业工资协议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第九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替代。企业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11、,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时代领人应当出具劳动者本人委托书。企业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发放清单。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第十条企业向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间人员)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约定的小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一条下列费用企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12、三)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四)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五)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工资集体协议中明确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六)劳动者赔偿因其本人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前款第(六)项每月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十二条企业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前一个工作日支付。第十三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13、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结算周期应当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一个月;(二)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依法制定的年薪制方案每月预付工资,每月预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实行计件工资制(包括全额计件工资形式以及其他相类似工资形式)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四)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者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协议或者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资。企业与劳动者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资,但工资结算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工资结算周期内每月应支付生活费;(五)实行其他工资制的,如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应当每月预付一次工资,每月预付工资不

14、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结算周期最长的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十四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企业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第十五条劳动者在事假期间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工资。第十六条录用、调入、部队复员退伍等新进入企业人员的工资标准,企业可以通过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加以确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新进人员的当月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工作日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作情况支付工资。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准确记录,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并按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其主

15、要项目应当包括: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工作天数,支付项目、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应发数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签字等。工资支付表和支付台帐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有关补偿费用的凭证以及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工资支付台帐。第三章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第十八条劳动者的日加班工资标准,按约定的月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除以当月法定工作日或国家规定的平均每月工作日20.92天折算,小时加班工资标准按日加班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折算。未约定月加班工资支付标准的,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本人加班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的月平均工

16、资的80%折算。支付的日或小时加班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标准。第十九条实行标准工时制和未依法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未约定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总额计算:(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全体公民节日工作

17、的,按照不低于约定的加班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所折算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另外支付。第二十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企业依法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第十九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第二十一条依法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计算周期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时,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日,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当按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

18、班工资。第二十二条依法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可以不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加班工资应当在下个付薪日支付。休息日加班且企业已在二个月内安排其同等时间补休的,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工资,但补休安排应当在下个付薪日前书面通知劳动者。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四)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

19、产或工作时间;(六)由企业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七)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的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80%。没有约定假期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支付的假期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医疗期内的待遇,按照国家及本工伤保险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

20、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第二十八条女职工生育(产)假期间,其待遇按照约定的生育(产)假工资支付计算基数计发。约定的生育(产)假工资支付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70%。未约定生育(产)假工资计算基数的按本人生育(产)假前十二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平均工资支付。职工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哺乳假和男方享受护理假期间,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实行生育保险后,相关待遇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或因企业原因停工停产,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

21、常劳动,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支付标准,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提供正常劳动的,应按变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约定的待岗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生活费,支付的待岗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书面报告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

22、会组织。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延长期内,企业应预先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延期支付因素消失后,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补足劳动者工资。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受纪律处分,企业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变动岗位和职务的,企业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支付其工资。第三十二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企业没有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企业规章制

23、度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企业可以不支付其工资,可暂时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第三十三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支付欠付的本企业劳动者的工资。第三十四条妇女节、青年节、教师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本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则应当依法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第四章工资支付的监督与管理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企业在接受监察、处理时

24、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工资支付清单、工资台账等原始资料和凭证。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要求其改正;企业拒不改正的,各级工会组织有权向上级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对企业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立案,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或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

25、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五)企业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六)发生其他侵害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的。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业主管部门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对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经贸、国资、建设、城管、交通、商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企业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欠薪2个月以上、

26、一年中累计欠薪4个月以上或欠薪额10万以上的企业,分别列入专门的监督和警示名单,实施重点监察。第四十一条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设立工资预留制度,企业预留工资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工资预留制度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企业执行人出现逃匿或者无力支付情况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第四十三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

27、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企业索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第四十五条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事实清

28、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劳动者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部份裁决;企业对部份裁决不执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章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足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四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

29、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的;(二)未向本企业全体劳动者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三)未建立工资支付台帐、建立后未准确记载的或未妥善保存的;(四)支付工资后,未向劳动者个人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的;(五)其他侵害劳动者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的。第四十八条企业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工资材料,隐匿、毁灭工资支付纪录,拒绝提供相关资料,阻挠、抗拒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拖欠工资严重的案件,企业有可能转移、隐匿资产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怠于履行监察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依据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以货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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