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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委托合同.docx

1、合同法委托合同 编号: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合同法委托合同 甲 方:_乙 方:_日 期:_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篇一:委托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受托人报告义务主要有哪些内容?为何应有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随时或者定期报告受托事务 的处理情况;受托事务终了或者委托合同解除时,受托人应 当将处理受托事务的始末经过和处理结果报告委托人,并提 交必要的证明文件。受托人此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由当事人根 据需要约定。本法规

2、定了受托人的报告义务。这是因为必要的报告是 使委托人及时了解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从而及时作出或变 更指示,妥善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导读:委托合同中因为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 人以及第三人。因此其法律关系变得尤为复杂。委托合同案 件纠纷也因此变得复杂多变,虽然合同法为委托合同纠 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大量的委托合同纠纷案 件的出现,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是一件麻烦而难处理法案件。 要解决这些案件则必须详细的分清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的 法律问题。下面就这几个问题逐一做分析。一、第三人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 人具体是谁的情况下,能否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我国合同法第 402

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 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 ( 学理上又称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 ,但有确切 证据证明该合同之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审判实务中 就该法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 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理解上有时产生错误地认识。 虽然合 同法第 402 条在立法时借鉴了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制度,但 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又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 1、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制度,必须是代理人明确告知 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时,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第三人 经由其它途径知道代理关系存在时,

4、不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 入。合同法 402 条对此则无限制,只要第三人在订立合同 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即可。2、在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中,代理人无须指明委托人 具体是谁,只要告知第三人代理关系存在,即可发生委托人 的自动介入。 而合同法 402 条对此规定的不是非常明确, 解释上应以指明委托人具体是谁为前提条件。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在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 时仅知道受托人的代理人身份,而不知道委托人具体是谁的 情况下,不能产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即该合同不能直接约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之阻却事由的判断 合用法第 403 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与第三人订立合

5、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 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 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 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 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 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 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 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 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 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1、

6、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 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 ;2 、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 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3 、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 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 ;4 、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 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另 外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 否行使取决于委托人的单方意志。委托人一旦决定行使介入 权,即取代受托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直接对第三人享 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托人则退出其与第三人的合 同关系,对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 的报酬请求权仍然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如果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受托人应当根

7、据委托合同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继续为委托人的利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三、第三人和委托人的有效抗辩权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影响第三人的选择权是指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 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 人主张其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的选择 权是对其实体权利相对人的选择权,而不是其行使请求权顺 序上的选择权。如果第三人选择了委托人或受托人其中之一 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即使其选定的相对人因欠缺履行能力 而不能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得向未被选定的相对人再为主 张。但合同法同时规定,第三人根据选择权选定委托人 为相对人后,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

8、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由此衍生的问题是,当第三人选定 委托人作为相对人时,委托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基于委托合同 对受托人的抗辩,而该抗辩又有效成立的情况下第三人能否 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如果不能,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会落空, 如果能,岂不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抵触我们认为, 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得以选择相对人的前提之一是“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这是一个法定的一般前提。在实务中,必须证明实际情形符合这个前 提,第三人才得以行使选择权。如果委托人对受托人的 抗辩权成立,那么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就不在委托人, 第三人的选择权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因而第三人的选 择权的行使应当是无效的

9、。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仍可向受托 人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法定的选择权,而是依据 其与受托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 另外,当委托人主张受 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时,受托人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履 行协助义务,提供第三人亦未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相关证 据材料。四、关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随时 解除委托合同。由此可见,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 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即不管相对人是否 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 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 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这也是委托合同在解除

10、权的行使方 面与其它合同相比所独有的特征。尽管在实践中提出解除合 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一定的理由,但其理由如何以及 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并不因此 而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篇二: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1999 年的合同法确定了十五种有名合同,其中第 二十一章和第二十三章分别就委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的相关 事宜进行了规定。由于两者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 一定事务,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因此,在实践中,时常 有人将两种合同相混淆。本人近期所代理的河北省某市的一 起二审案件就遇到了该情况:一审法院虽有所意识,但在最 终的判决中还是错误地将居间合同认定为委

11、托合同。因此, 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特征及相互 间的区别等做一下分析。一、 委托合同的概念及特征。根据合同法第 396 条规定,委托合同是指 委托人 和受托人约定,由受 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它主 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 上。如果没有双方的 相互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 立,因此,在委托合同中,除非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应当亲 自处理受托事务。2、 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属于提 供劳务类合同,其标 的是劳务,体现为受托人为委托人处 理委托事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律行为, 还是单纯的事实行为

12、,均可以委托他人进行处理。当然,委 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并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 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3、 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 委托事务,但是也允 许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4、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我国大 多数学者都主张以有 偿为原则,以无偿为例外。在合同双 方没有约定有无报酬时, 合同法第 405 条也明确规定委 托方应支付相应的报酬。5、 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 一致协议时即告成立,合同采取何种 形式,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二、 居间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合同法第 424 条规定居间合同为 居

13、间人向委托人 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 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它具有以下特征:1、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所提供的居间劳务,包括 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 同的机会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居间人的整个活动都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 目的展开的。2、 居间人须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居间活动。作为 中间商,居间人并不 以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 三人订立合同,他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 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他只能按照 委托人指示和要求从事居间活动。3、 居间人须是从是居间业务的人。目前我国理论界对 公民、法人能否均可 成为居间

14、人存在争议,但却一致认为 居间作为一种营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居间人的资格应有 一定的限制,即居间人应是经批准从事居间营业的人。4、 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虽然居间合同是有偿 合同,但委托人的给 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委托人报酬的 支付以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为前提。5、 居间合同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合同自双方意思达 成一致即告成立,同 时采取何种方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三、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区别。 根据上述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我们可以 对两者进行比较,以在实践中分清合同的性质,正确的适用 法律。1、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可以是任何公民、法人,法律上 对受托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制;而居间

15、合同的居间人只能是经 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2、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可以以委托人 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 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 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 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 仅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服务,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 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居间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3、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 的事务;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 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

16、具有法律意义。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从委 托人处领取报酬;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但居间人只能在居 间合同达到目的是才能请求支付报酬,并且在为媒介居间时, 居间人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5、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 托人负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从事居间合同达到目的的,居 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6、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有移交处理事务后果和报告的 义务;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则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 委托人和报告的义务。由上述比较可见,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尽管从形式上存 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它们之间还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 全面掌握两者基本概念的基础上

17、,在实践中才能对合同性质 予以正确把握。篇三: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民事案件委托合同( )岳成所 字第号甲方:林子靖乙方: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甲方因 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 同,共同信守。第一条委托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甲方与 马莹、张阳借 款合同 纠纷案中担任 壹审 执行仲裁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 一般授权,即参加庭审或者谈话,陈述事实、理由和主 张,参加辩论。或者特别授权,即除上述一般授权内容外, 还包括以下第 壹、肆、伍、捌 项:壹.变

18、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仲裁请求) ;贰. 承认诉讼主张及请求(仲裁请求) ;叁 . 提起反诉(反请求) ;4. V参加调解或者进行和解;5. V提起上诉;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柒 . 收取或者收转执行标的;捌.V签署、接受法律文书。如上述约定与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以授权委托书为准。第三条乙方的义务1. 乙方委派病、因事等) ,甲方同意乙方委派其他律师 完成或配合完成相关工作。2. 乙方律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勤勉、 尽责地完成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委托代理事项,尽最大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 权益。3. 乙方律师应当根据审判机关(仲裁机构)的要求, 及时、规范地提交证据,按时出庭。4.

19、 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本 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本案中甲方对 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5. 乙方律师对其获知的甲方的商业机密或者甲方的个 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非由法律规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 任何第三方披露。第四条甲方的义务1. 甲方应当真实、详尽和及时地向乙方律师陈述案情, 提供与委托代理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事实材料。2. 甲方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的工作,对乙 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3. 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第五条约定 的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4. 甲方指定见和要求,提供文件和资料等。甲方更换 联系人应当通知乙方律师

20、。5. 甲方有责任对委托代理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6. 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为其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 社会公德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服 务。第五条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按下 列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和工作费用:1. 代理费:人民币(大写) 。(一)诉讼费:该笔费用 由原告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费用标准 = 争议金额(借 款本息)x % 200 o(二)保全费:如发现被告财产线索,申请法院保全财 产,则产生保全费 , 该笔费用由申请保全方在申请时承担, 约为保全金额的 1o(三)执行费:约为执行金额的。2. 办案所需的交通、通讯、误餐等工作费用按以

21、下第 (壹)哈尔滨市区(南岗、道里、道外、香坊、松北、 平房、呼兰、阿城)案件包干收取人民币壹仟元整,不再多 退少补。去外地出差费用实报实销。贰) 外地案件差旅费预收人民币 (大写):贰仟元整, 多退少补。另收异地办案工作费用每位律师壹仟元整。3. 办案所需其他工作费用 (翻译费、 查询费、 复印费、 鉴定费、公证费以及代理律师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实报实 销。4. 以上费用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 实报实销 的费用除外 ) 。5. 代理期间甲方或对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仲裁请 求)或提出反诉(反请求) ,导致标的增加的,则按增加部 分的标的占原标的的比例补交代理费。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

22、除1.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2.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 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给甲方 造成损失的;(2) 因乙方律师违法执业或重大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 的;(3) 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 4、 5 项约定的义务,给甲 方造成损失的。3.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依约 所收费用不予退还:(1) 甲方的要求违反法律、法规的;(2) 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 1 项的义务,影响律师正常办案的;( 3) 甲方逾期十日仍未向乙方足额支付律师代理费或 者工作费用的。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法律服 务或

23、者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 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代理费、工作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 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足额支付代理费或工作费用, 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代理费和 工作费用。3甲方不得以如下非正当理由要求乙方退费:(1)甲方单方面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 2)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 费的;(3)本合同签订后, 甲方或对方当事人不提起诉讼 提起仲裁)或撤诉(撤销仲裁)的;(4)其他非因乙方或者乙方律师的过错,甲方终止合 同的。第八条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应将

24、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 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九条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有效期自 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代理事 项或代理阶段完成 (判决、 裁决、 裁定、 调解、和解、 撤诉、 撤回申请或其他诉讼、仲裁终止、终结)之日止。第十条特别约定乙方对甲方交纳的任何费用(实报实销的费用除外) , 均应写进委托合同,同时开具正式发票。甲方向乙方交纳的 费用(包括咨询费、代理费、辩护费、顾问费、交通办案费 等)均应直接交给乙方财务人员或直接汇至乙方银行帐户, 乙方只对开具正式发票的费用认可。凡交给律师个人任何费 用没有得

25、到乙方正式发票的(实报实销的除外) ,甲方不但 有权索回,并应向乙方反映或要求乙方更换承办律师。本条所指实报实销费用是指承办律师外出的差旅费及 为当事人垫付的翻译费、 查询费、 复印费、鉴定费、公证费、 仲裁费、诉讼费,本所不开具发票,由承办律师直接到当事 人处报销。甲方: 乙方: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 代表 人:代表人:签订日期: 年月日篇四:委托合同 , 任意解除权 篇一: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 合同。”确立

26、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 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 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 消灭的权利。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 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 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本 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 析。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 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 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

27、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 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 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 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 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即使建立了 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 (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 第 455 页)。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 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 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 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 能障碍重重, 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 获得应有的报酬, 也心中无数。那么,在此情

28、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 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 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 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 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 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 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 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 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 其次,委托合同 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 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 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 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

29、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 力型事务,如委托方做贸易是其强项,而出现纠纷时需要诉 讼或仲裁则是其弱项,委托方开发房地产是其强项,而策划 销售房地产则显得经验不足,在此情形下,以委托合同的形 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属于本人弱项的事务就显得尤为重要。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而 不会有太多的实物或金钱的投入,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 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 会财富的浪费或交易秩序的混乱。再次,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 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 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如 前所述,

30、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 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 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 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 衡量,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违约,是很难举出确凿 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多数场合下,是一种观念,一种感觉。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 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 通常的以违约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 事人的举证成本 , 不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应有的人力、物 力的浪费。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特征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31、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 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 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 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 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 制约。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 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 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 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 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 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那 么,当另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时,判决 书、裁决书确认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即是一方收到另一方要 求解除委托合同通知的时间。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 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委托人对损失的发 生是否存在过错,法律在所不问。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 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但赔偿损失 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 应包括间接损失。这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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