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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docx

1、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20山西省残疾军人优抚办法2020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发展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

2、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帮助抚恤优待对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志愿服务。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负担。烈士褒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一次性抚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财政承担,其他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

3、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税务、旅游、文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一)履行军人抚恤优待职责和义务成绩显著的;(二)帮助、捐助抚恤优待对象事迹突出的;(三)开展各种拥军优属活动事迹突出的。第二章 死亡抚恤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

4、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证明书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父母或者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

5、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死亡军人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当月起计算。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死亡军人遗属死亡后,按照原标准一次性增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第十二条 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二)

6、无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协商的分配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及计发办法依照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死亡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做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依据。享受定期抚恤的死亡军人遗属有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抚恤金由遗属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分别发给。享受定期抚恤的死亡

7、军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经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学校就读的,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抚恤。第十四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第三章 残疾抚恤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应当在退出现役的当年,持部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档案,到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残疾抚

8、恤关系迁入手续。退役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一)个人正式档案中有其所在部队做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法定有效记载的;(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有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的。第十七条 退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

9、(本人无行为能力时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第十八条 残疾抚恤金由退役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的次年一月起发放;(二)残疾军人户口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迁移手续办结后,从次年一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三)申请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第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接受安置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进入优抚医院集中供养:

10、(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安置照顾的;(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第二十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不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第二十一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

11、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退役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退役残疾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役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第二十二条 退役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第二十三条 退役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病理车、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腰椎保护架

12、、围腰等肢体矫形器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优 待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按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农村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2倍;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镇户籍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给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义务兵家庭只有其一人的,优待金发给本人。第二十五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

13、享受的标准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30%;(四)立二等功的,增发20%;(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抚恤优待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前

14、款规定抚恤优待对象。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给予办理,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第二十八条 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以下住房优待:(一)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二)符合相应条件的,优先纳入灾后恢复重建、集中居住区建设等政策范围;(三)办理房产、土地证件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四)申请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等待遇,在准入审核中不计入家庭收入。第二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

15、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障。未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城乡医疗救助。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解决,工作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16、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凭本人有效证件优先购票,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减收正常票价的50%。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等公共交通工具。现役军人凭本人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博物馆、科技馆、名胜古迹时,免收门票。第三十一条 烈士

17、、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当年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应征的,优先批准入伍。第三十二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一)1954年10月31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的;(二)持有复员、退伍证件或者经批准复员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第三十三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复员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定期生活补助:(一)1

18、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二)有退伍手续或者确切证明的。符合前款第(一)项但不符合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红军失散人员定期生活补助。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由其配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第三十四条 从未参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一)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

19、级条件的;(二)退伍档案中有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医院做出的相关医疗结论或者原始病历的。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一)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二)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者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战斗、指挥以及保障等作战人员;(三)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四)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前款所称作战,是指武装力量打击或者抗击敌方的自卫还击作战、防御作战、对逃离大陆国民党

20、军队的作战、出国支援作战、平息地区性武装叛乱作战等军事行动,以及军委、总部认定的其他作战行动。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伍军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一)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在核试验部队服役;(二)不符合评定残疾军人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三)退伍回到农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镇但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前款所称在核试验部队服役,是指在规定时间内参加核试验的部队,执行核产品运送、保管、储存等任务的部队,二炮担负核武器储存和战备值班的部队,海军核潜艇部队。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士兵,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

21、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一)195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入伍;(二)60周岁(含)以上;(三)未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其子女定期生活补助:(一)60周岁(含)以上;(二)居住在农村或者城镇无工作单位;(三)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待遇。第三十九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和依靠定期生活补助生活仍有困难

22、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保障范围,给予适当救助。抚恤优待对象在申领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四十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农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死亡后,由发给其定期补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原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发放办法,一次性增发一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23、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对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社会力量兴办福利机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所称无工作单位,是指退役后从未就业或者虽就业但已与所在单位解除工作、聘用关系,且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退役人员。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参与单位

24、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四十五条 负有军人抚恤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不履行职责义务

25、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县级

26、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属于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规定办理;(二)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三)农民、无工作单位城市居民、学校学生等,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抚养人,是指因军人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托连续抚养军人七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人员。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入学、学生,不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纳入所在学校学籍管理的;(二)未经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进入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或者未经国家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含春季高考、高等学校自主招生考试或者保送免试入学)进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四)接受非学历教育,以同等学力申请相关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五)参加中等、高等学历自学考试或者函授学习考试,并接受教育的。第五十一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6日颁布的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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