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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息披露准则》.docx

1、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息披露准则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息披露准则法律法规规则法律法规规鄹131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息披露准则何珊(译)序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益冲突问题日益突出,仲裁员经常无法确定 何种事实应该被披露,即使在面对同种情况时仲裁员间亦可能作出不 同的选择包括关联公司和大型国际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国际商业的增 长和商业操作方式的成熟引致了当事方对更多的信息披露的要求 ,并 且因而产生了更多复杂的问题持有异议的当事方拥有了更多要求仲 裁员回避仲裁以拖延仲裁期限或否认仲裁员就反对方作出的选择的 机会.因此,无论事件微小或是严重,对于关联关系的披露

2、往往造成当事 方反对仲裁员或是提出仲裁员应当回避,甚至要求撤回,撤销仲裁员资 格的行为.无论是当事方,仲裁员,或者仲裁机构和法院都面临着应当披露何 种信息及应用何种披露标准这一难题.一方面当事方要求披露可能引 致怀疑仲裁员是否公正和独立仲裁的信息,并主张其公平听证的权利, 另一方面当事方拥有的自行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二者之间始终处于一 种难以平衡的张力之中尽管法律和仲裁规则提供了一些标准,但其应 用的指导标准和同一性却缺乏细节性的规定,因而大多数情况下仲裁 委员会在解决信息披露,反对仲裁和仲裁员回避的问题时应用着多种 该稿为2003年8月22日国际律师协会国际商事仲裁公正,独立,信 息披露准 则第

3、二稿.132裁专彦斧辑 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不使仲裁过程受到日益增长的利益冲突问题的阻碍是仲裁委员会 每一位成员的愿望.国际律师协会下属仲裁委员会和 ADR(D委员 会)任命了一个由来自于14个国家的19名国际仲裁方面的专家组成 的工作组,以帮助解决决策过程为目的研究了与国际仲裁公正 ,独立相 关的国家法律,法律意见,仲裁规则以及其在实际中的考量和应用工 作组认为现有的标准在应用中缺乏充分的明晰性和一致性 ,所以他们 作出了这些阐述一般性标准和标准的解释性注释的准则 . 更重要的是,工作组相信,通过提供列明特殊情形的条款可以达到仲裁标准 在应用上更大程度的一致性和不必要的对仲裁员回避 ,撤销,

4、撤回其资 格的较少的要求,工作组认为此种情形可以包括是否允许披露信息保 证和是否允许取消仲裁员的仲裁资格这些条款,分别以为红色,橙 色,绿色条款(应用条款”命名在这些准则的篇末.准则反映了工作组对于现存最好的深深植根于一般性标准所 表明的原则的国际商业实践总标准的理解 .工作组把一般性标准 和应用条款建立于裁决中的成文法,判例法和工作组成员以及其他人员 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审理经验的基础之上工作组尝试着平衡当事 方各方,代理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各方的利益冲突,而上述所有的仲 裁参与人全部承担着确保国际商事仲裁的完整,荣誉和效率的责任. 特别地,工作组搜寻并参照了国际商事仲裁中许多优秀的仲裁机构

5、以 及各类公司顾问和其他人的观点工作组还在国际律师协会的会议和 其他仲裁员会议上公布了准则的草稿以寻求意见评论 他们受到的评论意见多种多样,也包括一些批评,但仲裁委员会基本上对减少利益 冲突问题的努力持支持并鼓励的态度虽然这些准则并非凌驾于应用 性国家法律之上或当事双方选择的仲裁规则的法律规范 ,工作组仍然 希望它们能够得到国际仲裁委员会广泛接受 (据国际律师协会采纳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的规范),因此他们会协助申请人,仲裁员,仲裁机构 和法庭面对在其决策过程中将要遇到的公正,独立,披露信息,反对和仲裁员回避的问题工作组同时相信,此项准则无需学究式和过分 的形式主义解释即可以得到坚定地广泛认同并付

6、诸于实践(与此同时, 工作组发布的描述工作组研究过程的历史和背景一文 ,或可对解 释法律法规规133准则起到一定作用.)国际律师协会和工作组仅仅将此项准则视为一个开端 ,而非已 经达到了工作过程的终点.应用条款”涵盖了实践中通常会遇到的各 种各样的问题,但是他们从未打算也不可能将所有的问题都包括在内 然而,工作组依然坚信,条款”的设置提供了一个优于一般性标准 和现有的其他标准的更完善的具体化指导原则国际律师协会和工作组 还希图于通过收集对准则在实践应用过程中实际作用的评论意见 来对其进行增补,修改和完善.1987年,国际律师协会公布了国际仲裁员之道德标准规范 ,这项规范涵盖了比准则更多的主题,

7、其中某些准则未涵盖的方 面仍旧保持其效力但准则则在以下方面超越了该道德标准规范 第一部分公正,独立和信息披露的一般性标准1总则 仲裁员应当在接受任命为仲裁员之日起恪守对当事方应当负有的 公正,独立责任,并将此种责任保持于仲裁的全部过程之中直到作出最 终的仲裁裁定为止,即使在仲裁过程结束后而当事方可能对裁定的相 关方面提出抗议的确定时期内,此责任亦不能随之终止.2利益冲突(a)裁员在对其保持公正和独立的能力产生怀疑并经过深思熟虑这种能力欠缺可能对仲裁过程产生的影响后,应当拒绝接受对其的任 命,或如果仲裁过程已经开始,应当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b)此原则同样适用于依据理性第三人的观点认为的仲裁员掌

8、握着可能引致合理怀疑的相关信息的事实或情形,或由于任命而使得仲 裁员处于可能掌握相关信息的事实或情形之下 ,除非当事方根据一 般性标准4的要求接纳此仲裁员.(c)如果果理性的知情第三方认为在仲裁员作出结论的过程中存在着有可能使其受到与案件事实无关的方面的影响,则允许对其的合 理怀疑.(d)仲裁当事人一方和仲裁员一方具有同一性或仲裁员是作为参 与仲裁一方的法律实体的法人代表或仲裁员在争讼的事件中存在有 个134串裁与法律?92辑? J人的重大经济或个人利益的情形之下,允许对其的合理怀疑.3.仲裁员披露信息(a)仲裁当事方认为存在可能引致对于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的事实或情形,该仲裁员应向仲裁当事方

9、,仲裁机构(在所应用的机构规则 中有要求的)和其他共同仲裁员披露信息,披露应当在其接受任命之前 或知悉应披露信息之时尽快进行.(b)依据一般性标准第I条和第2条第1款,作出信息披露的仲裁员应当认为尽管其与仲裁案件之间存在着其所披露的事实关系 ,而在其履行仲裁职责的过程中其仍可保持公正和独立 否则,仲裁员应当于初始拒绝提名或任命,或于仲裁开始后辞职.(C)仲裁员是否应披露事实或情况的疑问应当根据有利于披露信 息的原则决定.(d)仲裁员/f应以仲裁过程是否处于最初或后期阶段来考虑是否 存在应当披露的事实或情形.4当事方放弃其权利(a)如果在仲裁员披露信息或任一当事方知悉可能构成仲裁员潜在利益冲突的

10、事实或情形存在的15日之内任一当事方未对该仲裁员 提出明示的反对意见,根据一般性标准二,三段落的规定,该当事方 即被认为其放弃了与仲裁员的任何潜在冲突利益并不会在后期阶段 就 该事实或情形再提出异议(b)但是,如果存在一般性标准第2条第4款叙述的情形,当事 方一方的弃权或当事人间达成的要求该人担当仲裁员的协议应被视 为无效(例见”不可弃权之红色条款”).(c)通常情形下,任何人不可在可弃权红色条款列明的利益冲突情形下担任仲裁员但在下列情况中除外,其可以接受任命或继续担任 仲裁员:(i)所有当事方和全部仲裁员必须拥有利益冲突情况的全部信息 ,并且,(ii)所有当事方必须以书面形式表明同意该人在利

11、益冲突的情形 中作为仲裁员.(d)仲裁员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意阶段协助当事方解决争端 .法斧珐瘸瘸1350在此之前,仲裁员应当接受当事方明示表示的对其行使此项权力不会 构成取消其继续成为仲裁员资格的同意此种明示同意应当被视为是 当事方放弃了仲裁员与当事方之间因仲裁员参与仲裁过程或因仲裁 员参与仲裁过程而知悉信息产生的潜在的利益冲突的一种有效的弃权 行 为.如果仲裁员的协助未能使案件争端得到最终的解决 ,当事方仍受 制于他们的弃权协议但是,与一般性标准第2条第I款相一致,因 仲裁员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对其在未来的仲裁进程中继续保持公正和 独立的仲裁的能力产生怀疑的时候,该仲裁员应当辞职.5适用范围准

12、则平等地适用于首席仲裁员,单独仲裁员,当事方指定之仲裁 员并以此类推,适用于仲裁法庭的秘书准则不适用于某些国家的 仲裁规则中允许的无保持公正和独立义务的非中立仲裁员6关联关系(a)在考虑决定潜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事实和情形或是否应当披露 信息时,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本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上述冲突的来 源,相反,关联事实或情形的考虑应当基于对每一个体的合理考量 .(b)同样,如果当事方一方是作为某一集团成员的法人,此项事实 本身并不独立地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或披露信息的理由,相反,关联事 实或情形的考虑应当基于对每一个体的合理考量 .(C)如果当事方一方是法人,该法人的董事或经理或任何其他享有同等控制权

13、的人员应被认为相当于该法人.7当事方所了解的信息(a)当事方应当将其(或同一家集团公司内的其他公司)与仲裁员间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告知于仲裁员.当事方应于仲裁程序开 始之时或在其知悉关联关系存在之时尽快主动地履行此告知义务 .(b)为遵循一般性标准第7条第I款,当事方应当提供其已经得到的任何信息并应当履行搜寻可获得的公共信息的合理职责 .第二部分一般性标准的解释性注释a般性标准”工作组在国际仲裁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要求仲裁员在接受任命之时起一直延续于整个仲裁过程直到作出最终的裁决 的 136仲裁与法律 92辑 全部时期内必须保持公正和独立仲裁,即使在仲裁中裁定可能遭到质 疑的情形下也无例外.

14、a般性标准” 2(a任何根据仲裁员个人的观点产生的事实偏见必须使得该仲裁员拒绝接受对其的任命,这是每一个仲裁员均须恪守 的主要道德准则由于此项道德标准的显而易见,许多国家的法律并 未对此点明示表示(见UNCITRALModelLaw 第12款)然而工作组 却对此作了明示的表示,以减少误解并创建对于仲裁法庭程序的信心 工作组更进一步相信,任何引致一仲裁员产生对其公正,独立仲裁能 力的怀疑”的宽泛标准亦应当使得该仲裁员拒绝接受任命.般性标准” 2(b工作组建议将源于被广泛接受的 UNCITRAL ModelLaw第12款的用语”公正和独立”和基于该条款第2项质疑仲 裁员公正,独立仲裁能力的”外貌测

15、试”客观地应用于仲裁之中(理性第 三人测试)为使标准尽可能地保持一贯性,工作组要求这项可以决定 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测试必须客观地执行.a般性标准” 2(C大多数应用合理怀疑标准的法律都并未对其进一步加以定义工作组相信,这项一般性标准的的订立为决定对 合理怀疑标准”的进一步定义提供了一些依据.a般性标准” 2(d工作组秉持”没有人可以做自己的法官”这一观点,例如,当事人不能作为仲裁员,并认为此种情况不可作为当事方 可以放弃的权利同样的准则也应用于作为仲裁当事方的法人的法人 代表,如董事会成员或其他掌握着对利害关系事件控制权的人员 由于此项原则至关重要,该不可弃权情形被列入一般性标准之中,例见 不可

16、弃权之红色条款”.a般性标准” 3(a取消仲裁员资格应根据一般性标准第 2条第2款规定的客观测试标准执行工作组认为当事方希望以他们自己的标准全面了解可能具有关联关系的事实和情况 因此,经过讨论,工 作组接受了一个处理信息披露的主观方法,并应用国际商事协会规则 第7条第2款作为标准.但是,工作组表示,一个纯粹客观的信息披露 标准存在于大多数的 UNCITRALModelLaw 裁定之中.由于许多仲 裁机构坚定地相信信息披露测试必须反映当事方的期望 (也同样是它们的期望),工作组因而采纳了此主观处理方法.工作组着眼于两项测珐期规137试(应用于取消仲裁员资格和取得成效的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客观测试 和

17、披露信息的主观测试)必须泾渭分明,并且披露信息并不自动导致取 消资格,见一般性标准第3条第2款.般性标准” 3(b披露信息不同于承认利益冲突披露信息的仲裁员必须明显地将自己视为能够在仲裁中保持公正和独立而无论所披露的信息为何,否则,仲裁员应当拒绝接受提名或应当回避.披露信 息的仲裁员因披露而认为其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披露信息的目的是 为了给予当事方决定他们是否同意接受仲裁员的评估的权利 工作组 希望一般性标准的颁布能够消除仲裁过程中时而持有的披露信息 可作为取消仲裁员资格充分证明的误解,而达到只有经过客观测试之 后对仲裁员回避的要求才可有效通过的目的.a般性标准” 3(c如果仲裁员认为特定的事实

18、和情况不足以影响其公正,独立仲裁的能力并且当事方也持此认识,那么仲裁员即无披 露信息义务无须披露信息不必要的信息披露往往给当事方造成暗 示,使其认为披露的情形会影响仲裁员保持公正,独立的仲裁能力,过 多的信息披露因而不必要地削弱了当事方对于仲裁程序的信任 虽然如此,经过一番争论之后,工作组仍相信在一般性标准中明示规定 仲裁员在被怀疑的情形下应当作出信息披露是至关重要的 ,因为工作组认为当事方的利益重要于过分披露信息所带来的风险 .a般性标准” 3(d工作组认为,取消仲裁员资格不应以仲裁处于何种阶段来确定.由于存在有仲裁开始后必须撤回仲裁员的实际考 虑,基于仲裁阶段的区分标准会导致与一般性标准的

19、不相符合 为 了确认仲裁员是否应当披露信息或应当撤回仲裁员或是否同意当事 方对仲裁员回避的要求,实际事实和情形本身而非仲裁过程的阶段与撤 回仲裁员的结果是相关联的出于实际应用考虑,仲裁机构作出了区分仲裁过程开始和进入后期阶段的区分,法院也倾向于应用不同的区 分标准然而,工作组却认为不应当根据仲裁的阶段确立区分的标准 .仲裁开始后由于怀疑自己保持公正和独立的仲裁能力而拒绝继续任 职的仲裁员必须深思熟虑其行为可能为当事方带来的影响 同时一般性标准并未摒弃因仲裁员不合理的辞职带来的任何诸如损害赔偿或 根据机构规则或可适用的法律对其进行制裁的法律后果 .138裁专尝律?箩辑? a般性标准” 4(a工作

20、组建议规定当事方须在一定的期限限制内提出明示的反对要求.a般性标准” 4(b此标准的制定是为了将一般性标准第 4条第I款和第2条第4款之不可弃权条款相互协调一致.a般性标准” 4(c在严重利益冲突的情形下,例如”可弃权红色 条款”中所表述的情形之下,当事方仍可希望应用该人作为仲裁员在 此种情况中,必须平衡当事人的自决权和只可采用公正,独立仲裁的仲 裁员的标准要求依据工作组的观点,与当事方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的 人只有在当事方作出明确的,可全面知晓的弃权表示时才可担任仲裁 员.a般性标准” 4(d仲裁法庭协助当事方在仲裁过程中解决争端的构想在某些但非全部裁定中得到了体现当事方在仲裁开始前所达 成的了

21、解共识应被视为是对潜在利益冲突的有效的弃权行为 大体上,相对于某些裁决所需要的附有签字的书面共识,明示的共识已经足 够实践中,则要求以会议记录或听证录音的形式明示表示弃权的共 识另外,为了避免当事方把仲裁员当做一个为取消其资格而设置的 调解人,一般性标准清楚地表示弃权共识即使在调解失败时也继 续保持有效因此,当事方承担起了仲裁员可能于争端解决过程中了解 信息的风险.般性标准” 5由于仲裁法庭的每一成员都负有公正,独立的义务,一般性标准的适用不因其身份为单独仲裁员 ,当事方指定之仲裁 员,首席仲裁员,甚至仲裁法庭秘书而有所区分 般性标准” 6(a目前国际商业仲裁中迅速成长的法律事务所应当列入考虑

22、的范畴当事方需要根据其意愿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和在 国际商事仲裁中保证对仲裁公正,独立的信任的重要性要求必须得到 平衡工作组认为,仲裁员必须被视为等同于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但 尽管如此,律师事务所自身的行为并不构成与当事方的利益冲突 行为的相关联性应当从个体的角度合理地考量,如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时 间安排和工作范围.a般性标准” 6(b仲裁当事方作为集团公司成员造成了特殊的利益冲突问题.类似于同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处理,与另一法人同附属法律法规规鄹139于某一集团公司自身不应构成利益的冲突,但是,特殊情况下亦应从个 体的角度加以合理的考量.般性标准” 6(c)国际商事仲裁的当事方通常为法人.因此,一般

23、性标准规定了哪些个体可以具有代表当事方的资格般性标准” 7由于这项规定可以减少以仲裁员独立性为理由达成阻碍仲裁过程的目的的风险,出于达成仲裁目的的考虑,当事方须披 露其与仲裁员间潜在的利益冲突或其他的关联关系 另外,仲裁中的 任何当事方应当在仲裁开始之初为找寻会对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产 生影响的可了解的公众信息作出合理的努力并披露其所发现的结果 .第三部分&It; 一般性标准>的实际应用工作组相信,若使一般性标准得到最大限度的影响,那么它们的 规定必须要针对今日国际仲裁实务可能发生的情形而制定 一般性标准为仲裁员,当事方和仲裁机构对于何种情形构成利益冲突且是 否需要披露信息提供了参考价值

24、.为此,工作组分析了相关的各项判例法并结合判例中所见的情形列出如下的条款这些条款不可能列明每一种情况,但它们却可以作为某些情形之下的参考.红色条款由两个部分组成:不可弃权红色条款(见一般性标准第2条第3款和第4条第2款)和可弃权红色条款(见一般性标准第4条第3款)这些条款非穷尽性地列举了基于事实和情形可能引致当 事方对于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产生合理怀疑的一些具体情况,例如由 知情第三人提出关联情节导致客观的利益冲突存在的情况(见一般 性标准第2条第4款)此不可弃权红色条款根源于”没有人可以做自 己的法官”的首要原则,因此,为换取当事方承认其仲裁员资格而作出 的信息披露应当是无效的而可弃权红色条

25、款着重于重要而非严重的 事件然而,这种弃权必须是在当事方已认知利益冲突情况的存在而 依旧愿以此人充当仲裁员为前提的当事方可依据一般性标准第4 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员表示承认.橙色条款非穷尽性地列举了当事方认为的基于事实和情形可能引致其对于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产生怀疑的一些具体情况橙色条款140串裁与法律?第92辑?反映了可列入一般性标准第 3条第1款项下的情况在红色条款 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当事方在信息披露之后一定时 期内未能及时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对仲裁员的接受(一般性标准 第4条第1款).需要指明的是,信息披露并不会自动地导致取消仲裁员的资格,即 并不存在信息披露即证明可取

26、消仲裁员资格的逻辑推理 信息披露的 目的是通知当事方其期望进一步对仲裁员了解的事实情况以使其可 客观地决定(例如,依知情的理性第三人的观点)是否存在可能引致对 仲裁员公正,独立仲裁的合理怀疑的事实情形如果结论是无此合理 的怀疑存在,那么仲裁员可以担当其职责.仲裁员在当事方未能及时 表达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或根据 一般性标准第4条第3款的规定也 同样可以担当其职责当然,仲裁员在当事方提出反对意见而有权机构 作出该反对不符合取消仲裁员资格的认定时仲裁员仍可留任 .进一步而言,由于仲裁员未能披露信息致使当事方在后来的仲裁 阶段中提出对抗意见 一一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自动地在裁决中构成不 委任仲裁员或取消仲裁

27、员资格或成功地对抗仲裁员要求其回避的根据 .根据工作组的意见,不披露信息不会导致对仲裁员缺乏公正或缺少独 立性的认定,而只有仲裁员不披露在此之前应当披露的信息的事实或 情形下才可产生上述结果(工作组亦认识到这种规定与特定裁决中的 法律是相冲突的).如果仲裁员不愿或不能披露信息,如仲裁员受制于其职业保密义务且未得到可以在保密义务下披露信息的特权,那么该仲裁员不可以 接受提交仲裁的案件.绿色条款非穷尽性地包括了基于相关的客观认识而未发现有表象 或实际地表明利益冲突存在的具体情形.因而,在绿色条款之下,仲裁 员无披露信息的义务.橙色条款中各种资格证明和时间限制规定之外的情形一般可视为 涵盖于绿色条款

28、之中,即使它们实际并未被做此限定仲裁员在一般 性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如个人认为适当的情形之下可以为披露信息的 行为.A.红色条款法律法规规氐141I.不可弃权红色条款1.当事方和仲裁员重合,或仲裁员是仲裁当事方其中一方的法人 实体的代表.2. 仲裁员是仲裁当事方或仲裁当事方其中之分支机构 (且此分支 机构在提交仲裁的争端事件中直接相关)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或处于 同等地位的人.3.仲裁员与仲裁当事方或提交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间存在不可 忽视的财务利益关系.II.可弃权红色条款1仲裁员与争端案件的关系(,d)仲裁员曾为当事方或当事方之分支机构提供法律意见或就争端事件提出专家意见.(b)仲裁员在仲裁之前曾

29、经参与过仲裁案件.2仲裁员与争端的直接或间接关系(,d)仲裁员直接或间接地在当事方一方或其私有的分支机构中持有股份.(b)与仲裁员有亲密亲属关系(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母)的人与 仲裁当事方或提交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间存在不可忽视的财务利益 关系.()仲裁员或与仲裁员有亲密亲属关系(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 母)的人与可能对未胜诉的仲裁行使追偿权的第三方间存在着亲密的 关系.3仲裁员和当事人或律师的关系(,d)仲裁员正在代表或为当事人其中一方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法律 意见.(b)仲裁员现正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或作为 其律师.()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或其董事或其他在当事方组织或其分支机

30、构中掌握同等地位的人有亲密的亲属关系(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 母).(d)仲裁员是代表当事方一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142 串 栽 与 法 律 ? 第 92 辑? (e)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方曾经有过并已终止但仲裁员并未参与的业务往来(f)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正与当事方一方或其分支机构进行 十分密切的商务往来.(g)仲裁员定期地为其指定的当事人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但是律师事务所和仲裁员都未因此获得财务上的收入 .(h)仲裁员的亲密家属(配偶,兄弟姊妹,子女,父母)在仲裁当事方 或其分支机构中有十分重要的财务利益.B.橙色条款1为当事方所提供的先前服务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介入(a)

31、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曾经作为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的律师(法律顾问)或为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提供与本案不相关的法律意见 但仲裁员在此后未与其有继续的往来.(b)在过去的三年内仲裁员曾经作为对抗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为 其提供与本案不相关的法律意见的律师.(C)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间曾经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当事方或其 分支机构任命作为仲裁员(d)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在过去的三年间在本案提交仲裁前 曾经为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提供与本案争端无关的服务但仲裁员未 参与其中.(e)仲裁员正在其他的包含此仲裁当事方或其分支机构的另一相 关仲裁案件中任职.2正在为当事方提供的服务(a)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正在为当事方一方或其分支机构在 与本案无关的方面提供意义重大或不重大的服务,但仲裁员未参与其 中.(b)与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相关联或作为同盟,但是与仲裁员 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共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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